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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a诉周a、上海A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a担保追偿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钟a,男,汉族,住址上海市闵行区X路×××。

委托代理人阮a,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a,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路×××。

被告上海A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

被告徐a,女,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上虞市X镇X村江东×××。

原告钟a与被告周a、被告上海A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被告徐a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a的委托代理人阮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a、A公司、徐a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a诉称,2006年11月16日,原出借人丁a与被告周a、A公司及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确认周a及A公司共欠丁a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019,125元。于2006年12月20日前归还1,019,125元,剩余600万元于2007年9月15日前归还,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出于朋友关系为此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满后,被告仅归还丁a1,019,125元,剩余600万元未归还,丁a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无果,遂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并同意免除违约责任。原告于2007年10月向丁a归还了600万元。经查,A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周a、徐a作为A公司股东,应对公司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且周a、徐a系夫妻,徐a应为周a的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600万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07年11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协议书、函、情况说明、还款凭证、工商材料等证据。

被告周a、上海A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a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钟a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11月16日,案外人丁a作为甲方,与乙方周a、A公司、丙方钟a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根据2006年11月12日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乙方经用债权转形式以货款抵扣后尚结欠甲方借款数为7,019,125元,欠款人为周a,A公司自愿加入共同清偿借款;并约定:1、乙方于2006年12月20日前归还甲方借款1,019,125元,剩余600万元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延长至2007年9月15日前归还;2、如乙方不能按约归还借款,从到期日第11天起,每逾期10天由乙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同时乙方另须从收到借款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甲方支付利息损失;3、丙方自愿为乙方对本协议的履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年。

协议签订后,周a及A公司向丁a归还了1,019,125元,此后即未再按约还款。丁a催讨无着,遂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丁a协商后,丁a于2007年10月22日答复原告,若原告于10日内付清余款,同意免除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原告遂于2007年10月底向丁a归还600万元。

周a、徐a原系夫妻关系,本案系争债务发生于周a、徐a夫妻关系存续期间。A公司股东为徐a、周a,该公司于2009年4月10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丁a、周a、A公司及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由原告为周a和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约定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产生法律约束力。在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因周a和A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在债权人要求下,为减少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和利息损失,原告向丁a履行了担保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现向债务人周a和A公司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此外,由于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周a与徐a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周a未能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债务为其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徐a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a、上海A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钟a600万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周a、上海A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a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祺

审判员黄某美

代理审判员陈秀芬

书记员茅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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