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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发展银行惠州分行博罗办事处与博罗县汽车贸易公司、博罗县物资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惠中法经初字第248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惠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惠州分行博罗办事处。住所地:博罗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何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高恽一,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罗县汽车贸易公司。住所地:博罗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经理。

被告:博罗县物资总公司。住所地:博罗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国洪,博罗县物资总公司总经理助理;

诉讼代理人;张伟忠,博罗县物资总公司职员。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惠州分行博罗办事处(下称博罗办)诉被告博罗县汽车贸易公司(下称汽车贸易公司)、博罗县物资总公司(下称物资总公司)借款合同一案,本院2002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23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发展银行惠州分行博罗办事处诉讼代理人高恽一,被告博罗县汽车贸易公司、博罗县物资总公司诉讼代理人陈国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惠州分行博罗办事处诉称:1993年5月22日,第一被告通过与原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的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9.36%0,还款期限为1993年8月22日,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信用借款还款担保书》,为第一被告上述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至今,第一被告未能清偿借款本息,截至2002年9月20日止,共欠原告借款本息(略).1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被告无故拖欠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除应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对此应负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清偿原告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略)元(截至2002年9月20日止)并继续计息到本息清偿完毕为止。(2)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惠州分行博罗办事处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与被告汽车贸易公司于1993年5月22日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

2、被告博罗县物资总公司于1993年5月20日出具的《信用借款还款担保书》;

3、1993年5月22日原告以转讫方式转入被告汽车贸易公司帐户100万元的《借款借据》;

4、原告与汽车贸易公司于1997年12月25日签订的《贷款补充协议书》;

5、原告与两被告于1998年4月17日签订的《债权债务协议书》;

6、两被告于1999年12月27日出具的《关于博罗县汽车贸易公司债权债务情况说明》;

7、原告于2000年10月26日向被告汽车贸易公司发出的《催收逾期贷款和利息通知书》;

8、被告至2002年9月20日欠息数额;

9、原告营业执照;

10、被告物资总公司工商登记资料。

被告博罗县汽车贸易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拖欠借款的事实属实。因我公司自1995年下半年始停业,既无固定资产,又负债重,无任何某济来源,全部职工已下岗,确实无法偿还所有银行的债务。

被告博罗县汽车贸易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博罗县物资总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为第一被告借款提供的担保是无效担保。博罗县物资局自1984年5月已改为博罗县物资总公司,而《信用借款还款担保书》盖章担保的是博罗县物资局。对此一是物资局属国家机关,不得作为保证人;二是签订担保书时物资局已改称为物资总公司,物资局作为担保单位,担保主体不明确。二、根据原告于第一被告及我公司于1998年4月7日签订的债权债务协议书,原告在约定的1998年12月15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半年内没有主张权利,因而作为第二被告物资总公司可以免除保证责任。三、1999年12月20日第一被告出具的《关于博罗县汽车贸易公司债权债务说明书》,只是被告一般的债权债务说明,第二被告没有承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也没有对被告还款问题作出什么承诺,因此不承担什么保证责任。被告物资总公司代理人在庭审时补充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与物资总公司的担保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物资总公司的保证责任应免除。

被告博罗县物资总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博罗县编制委员会博编字[1984]X号《关于机构改革后县物资公司的内设机构和下属机构设置的批复》;

2、博罗县编制委员会博编字[1987]X号《关于要求“博罗县物资公司”改名为“博罗县物资总公司”的批复。

第二被告以上述证据拟证明物资局已改名称为物资总公司,物资总公司是行政性公司,不能作不担保人。

经过开庭质证,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因此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1993年5月2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36%O,还款期限为1993年8月22日。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信用借款还款担保书》,为第一被告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在“担保单位”栏所盖的是“博罗县物资局”的公章和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私章。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后因第一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与两被告于1998年4月17日签订《债权债务协议书》,对第一被告截止至1997年12月15日欠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33.2元予以确认;被告承诺在1998年12月15日前还清贷款,从1997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7.92%0计息;第二被告继续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1999年12月14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博罗县汽车贸易公司债权债务情况说明》,第二被告在该《说明》上签写“情况属实”的字样,并加盖了公章。原告最后一次向第一被告催收借款的时间为2000年10月26日。第一被告所欠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是经审批成立的金融机构,具有对外贷款的资格,其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借款未还,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第二被告出具《信用借款还款担保书》,为第一被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虽然在“担保单位”栏所盖的是“博罗县物资局”的公章而当时“博罗县物资局”已改名为“博罗县物资总公司”,但同时也盖有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私章,因此担保单位指向第二被告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故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成立并生效。1998年4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债权债务协议书》,第二被告承诺继续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该保证的保证期间为自1998年12月15日起六个月,原告在此期间没有向第二被告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罗县汽车贸易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天内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截止至1997年12月15日之前的利息133.2万元;从1997年12月16日起至1998年12月15日,以本金100万元、月利率7.92%0计息;从1998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以本金1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息)给原告广东发展银行惠州分行博罗办事处。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博罗县物资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略)元,由被告博罗县汽车贸易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某

审判员万翔

审判员周伟东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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