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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通州市宇艳绣品有限公司与广东省联谊实业发展总公司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2-04-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粤高法审监经再字第13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粤高法审监经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通州市宇艳绣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通州市X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杨某西,解放军体育学院干休所离休干部。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省联谊实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街一号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余伯庚,副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孙丙申,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州市宇艳绣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艳公司)因与广东省联谊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联谊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1996年12月25日所作,1995,粤法经一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6日作出(2001)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1994年3月30日,联谊公司为需方与江苏省通州市江海旅游用品厂,以下简称江海厂,为供方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订明,由江海厂提供绣花窗帘9319型、9376型、9327型共700套,每套280元,9324型875套,每套220元,9188型875套,每套210元,9330型350套,每套140元,绣花床罩9306型50套,每套180元给联谊公司,合计货款(略)元,并约定于同年5月6日以汽车运到广州市联谊公司指定仓库交货,联谊公司以生产地商检局商检为验收标准,并于6月20日前付款25万元,余款在收货后90天内付清等。1994年4月18日,联谊公司与外商签订了编号为(略)的成交确认书。4月20日联谊公司致函南通商检局,委托商检江海厂提供的绣花窗帘及床罩。4月26日,江苏省进出口商检局出具《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检验结果为符合出口合同94年W02及客户确认函要求。4月28日,江海厂委托漳州市芗城储运公司驻南通货物转运站将货物发运往广州。5月3日,江海厂将货物以联谊公司的名义存入中国对外贸易运输公司广州分公司天文台仓库。5月4日,联谊公司向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报检后由该局开证放行。5月5日,联谊公司委托中国对外贸易运输公司广州分公司发运货物,上述货物由联谊公司支付了仓租和运费。该批货物是以联谊公司的名义向海关申报出口,发运至罗马尼亚。之后,联谊公司没有依约向江海厂支付货款。后江海厂和宇艳公司于同年8月1日致函联谊公司称,“原江苏省通州市江海旅游用品厂现改为江苏省通州宇艳绣品有限公司,原厂与贵单位的一切业务联系、财务关系均由宇艳绣品有限公司接替”。同月19日,宇艳公司委托银行向联谊公司托收货款,同月22日,联谊公司表明其拒付货款,其拒付货款理由称“因你厂产品质量和包装与合同要求不符,所以拒付货款,待协商解决后再付”。

另查,1993年9月20日杨某某与江海厂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杨某某经营该厂,承包期限为三年。同年10月,江海厂申报立项成立宇艳公司。1994年4月,宇艳公司的立项申请经江苏省人民政府外经贸苏府字,1994,(略)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批准,同年6月依法领取了国家工商局工商企合苏通字第(略)号《法人企业营业执照》,该公司投资额为3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21万美元,经营年限12年,其中中方以土地使用权、厂房作价投入,外商以美元现汇及设备投入。宇艳公司成立后进行了税务登记。尽管外商未注入资金,但宇艳公司接受了原江海厂的财产,有从业人员。宇艳公司成立之初与江海厂共同办公,1995年3月以后另租用川港家用电器厂的房屋办公。

1996年8月,通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宇艳公司未参加换证为由发出通外经,1996,X号通知撤销该公司的批准证书及其该委给公司下发的合同、章程批复,并要求该公司主管部门通知该公司到登记部门和其他涉外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和备案手续。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多次催促该企业迅速到资,否则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但未曾发过要求宇艳公司办理注销手续的通知。迄今,工商管理部门也未注销该公司,宇艳公司还参加了1995年至2001年度的企业年检。

1994年9月5日,宇艳公司向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联谊公司向其支付货款(略)元及利息,并偿付违约金(略)元,赔偿差旅费损失(略)元。

东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江海厂与联谊公司的购销关系成立,江海厂履行了供货义务,联谊公司不付货款属违约。江海厂已将其对联谊公司的债权转给宇艳公司,宇艳公司要求联谊公司支付货款应予支持,并作出,1994,东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联谊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略)元及滞纳金,从1994年8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至付款日止,给宇艳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3671元,由宇艳公司负担810元,联谊公司负担(略)元。

联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作出,1995,穗中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联谊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联谊公司负担。

联谊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提审认为,本案所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签订人是联谊公司与江海厂,合同订立后双方都依约履行了一定义务,本案购销法律关系的主体确认为联谊公司与江海厂。宇艳公司以江海厂出具的、内容为江海厂将其与联谊公司有关债权债务关系转由宇艳公司处理的函件为据,直接以宇艳公司名义向联谊公司主张权利。因宇艳公司是没有注册资金、办公场地和固定从业人员的“三无”企业,其虽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无注册资金,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不具备《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的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无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同样亦不能享有行使民事权利的资格,所以,宇艳公司不能处理江海厂与联谊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其以自已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并作出,1995,粤法经一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宇艳公司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由宇艳公司负担。

宇艳公司不服本院提审裁定,申请再审称,宇艳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并持有江苏省政府批文和《法人企业营业执照》等证照,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称之为“三无企业”,是地方保护主义,枉法裁判。诉讼中,联谊公司也已经作出同意向宇艳公司偿付债务的表示,东山区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合理合法,应当维持。请求撤销本院的错误裁定,维持东山区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江海厂与联谊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江海厂已依合同约定向联谊公司供货,联谊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委托进出口商品检验机关对江海厂货物进行商检,与外商签订成交确认书,向海关申报货物出口,并委托中国对外贸易运输公司广州分公司发运货物并由其支付了仓租和运费,故联谊公司是收货人。但联谊公司收货后没有依约向江海厂支付货款,故其应当支付货款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计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江海厂与联谊公司因购销合同而产生的债权转让给宇艳公司享有亦属合法有效。江海厂对宇艳公司向联谊公司主张以上债权至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对联谊公司重复主张债权。诉讼前,联谊公司向宇艳公司追索以上债权,但联谊公司只是对本案购销合同产品质量和包装提出了异议而拒付货款,而一审诉讼期间,联谊公司在法庭调解中承诺分二期承付货款给宇艳公司,故联谊公司应向宇艳公司支付货款。宇艳公司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成立时宇艳公司虽没有验资且外商在缴款限期之内未注资,但企业的成立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因此,宇艳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成立。作为合资的中方,江海厂以其厂房、设备等作价注资到该企业,并将江海厂的对外债权转让给了宇艳公司,因此,宇艳公司成立后有独立的财产,具备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能力,且其也有营业场所和从业人员,具备法人应有的条件,而且,其成立后经过历年的企业年检。迄今,工商管理部门也未注销该企业,故宇艳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依法存在,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向联谊公司主张债权,主体适格。本院原再审认定宇艳公司为“三无”企业,其主体不适格不当,应予纠正。依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36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6条、37条、41条、71条、91条、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9,粤法经一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穗中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东山区人民法院,1994,东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东山区人民法院,1994,东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联谊公司向宇艳公司偿付(略)元及该款滞纳金,从1994年8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计付;

三、驳回宇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3671元,由联谊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留顺

审判员孙桂宏

代理审判员林宏坚

二00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穗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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