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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子岸信用社与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子岸信用社

负责人张某甲,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男,48岁,该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子岸信用社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代理人孙××、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子岸信用社诉称:2009年3月12日,王××以购买农机为由向我单位借款x元,约定2010年3月12日还款,月利率9.6‰,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为该合同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约定按月付息,否则提前收回贷款。2009年9月,王××死亡。现借款合同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向担保人催要,担保人未还款,诉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爱人王××是2009年7月28日去世的,我听他说这次贷款是为了还老贷款,家里钱上的事我都不知道,现在我家里没有钱。

被告王某某辩称:担保是我签的,现在我没有钱。

被告张某丙辩称:担保是我签的,担保应该是1年,现在已超1年了,已超过担保期限,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我手里没有钱。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濮阳县××乡××村王××与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子岸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王××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自2009年3月12日至2010年3月12日,约定:月息9.6‰,按月付息,否则提前收回贷款,并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7月28日王××因病去世。该借款利息已付至2009年7月12日,下余欠款及利息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借款借据、担保合同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孙留香、张某丙、王某某为王××借款担保,并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现王××已去世,被告所担保的本案借款2010年3月到期,按约定在担保期限内,故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诉求三被告清偿借款及利息有证据证实,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王某某辩称现我家没有钱,辩解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不是不还款的理由;被告张某丙辩称“担保应该是1年,现已超1年了,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辩解与法律和双方约定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留香、张某丙、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子岸信用社借款x元及利息(按本金x元月息9.6‰计算,自2009年12月1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孙留香、张某丙、王某某互付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孙留香、张某丙、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世斌

审判员杨彬

审判员潘全义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振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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