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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3-0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69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温州市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1999年12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合同诈骗案,由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7月24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1998年10月28日,被告人吴某甲从上海樱花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得知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分公司)正在寻求(略)开关柜技术合作的信息后,即与樱花公司约定:由樱花公司就(略)技术合作和西门子分公司签约,再由吴某甲等人就该技术合作和中国长城电器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签约。为了骗取长城公司的信任,1999年1月9日,吴某甲与他人冒用西门子分公司的名义和长城公司签署了(略)技术合作协议,约定长城公司支付保证金80万元人民币。吴某甲在收受保证金的同时,又将协议中冒用的“西门子分公司”变更为“樱花公司”,并将保证金中的22万元支付樱花公司,作为与西门子分公司合作的签约费用,其余部分占为己有。由于樱花公司和西门子分公司签署的(略)技术合作协议中限定只能由樱花公司在上海使用该技术,导致无法将该技术提供给长城公司使用。长城公司提出异议后,吴某甲为拒返保证金,又在长城公司和樱花公司的“低压设备合作协议”中私自加入“原(略)技术合作有效,长城公司不得退回保证金”的条款。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严惩。

被告人吴某甲辩称:自己根据樱花公司的授权,在与长城公司订立及履行(略)技术合作协议中,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的经营活动。(略)技术合作协议是樱花公司与长城公司之间的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协议中有关内容的变更,是依据樱花公司的指示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长城公司提出返还保证金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证金中的22万元人民币已给付樱花公司用于履行合同,樱花公司又与西门子分公司订立有关协议,同时还促成了长城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的其他合作项目,长城公司全面履行合同后的经济利益远远超过保证金。本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保证金的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吴某甲不存在冒用西门子分公司的名义签订协议的行为,更没有非法占有8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的主观目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1)起诉书指控吴某甲冒用西门子分公司的名义没有根据。(略)技术合作协议封面上的西门子公司的字样系笔误,吴某甲已在修正函中说明,且协议的内容也说明吴某甲等人是中介人。长城公司的叶某丙等人称,吴某甲自我介绍是西门子分公司的商务代理,没有其他旁证,不足为据。有关聘书、协议书及樱花公司的陈某某均证明,吴某甲等人是代表樱花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协议的。(2)西门子分公司知道樱花公司准备将该技术转让给长城公司。樱花公司的陈某某证明,该事已告知西门子分公司的代表贝克先生。长城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直接签订的有关协议,以及长城公司、樱花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移交图纸等文件的行为,均能证明西门子分公司明知与长城公司有协议关系存在,并在积极履行协议。吸收樱花公司为长城公司成员企业,是樱花公司与长城公司在履行该技术协议中解决合作障碍的手段,也证明该技术合作协议的主体为樱花公司。因此,吴某甲没有冒用西门子分公司的行为。(3)吴某甲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吴某甲依照有关协议以代理人的身份接收8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的行为合法,如吴某甲意欲占有该款,就不会付樱花公司22万元,存吴某乙处33万元,也无需再为履行协议而继续奔走和支付费用。检察机关将吴某甲动用保证金推定为占为己有,没有法律依据。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8年7月间,被告人吴某甲在担任温州市锐力健身运动用品公司的法律顾问期间,与该公司董事吴某乙在业务来往中,从樱花公司总经理陈某某处得知西门子分公司有(略)技术转让的信息,便与一家公司洽谈有关合作事宜,但因故未成。长城公司得知后,决定由副总经理王某某利用与吴某甲的朋友关系,给予更优惠的条件,力争该项目的签约。为此,双方就保证金数额、技术使用费、年产量等事宜,多次联系洽谈。同年12月28日,樱花公司正式聘请吴某乙为该公司温州地区的商务经理,吴某甲为副经理,并书面协议商定:由樱花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签署协议,费用由吴某乙、吴某甲支付;由吴某乙、吴某甲与长城公司签署合作生产协议;每台收费6800元,樱花公司得800元,吴某乙、吴某甲得6000元;长城公司以后向西门子分公司订购断路器等部件由吴某甲向樱花公司办理具体商务手续。之后,吴某甲根据樱花公司提供的西门子分公司生产(略)开关柜技术咨询协议文本,拟定了技术合作协议,并在协议封面上写明长城公司(甲方)、西门子公司(乙方)为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还在每一页的页眉处添加了(略)(即英文西门子)的字样。1999年1月8日,长城公司董事长叶某丙和王某某赴上海,先后参观了吴某乙的和泰公司和樱花公司,得知陈某某是西门子分公司的业务代理。1月9日,叶某丙代表甲方,吴某乙、吴某甲代表乙方,在和泰公司办公室签署了(略)开关柜技术合作协议。协议规定了西门子分公司通过乙方自行决定向甲方移交技术图纸;协议第4条规定:甲方每生产1台开关柜付乙方技术使用费6800元,第一年最少按100台计算,第二年起最少按180台计算给付乙方,超过部分按实际数额给付;协议第5条规定:协议签署后一周内,甲方须支付乙方保证金80万人民币,协议履行完毕时,乙方全部退还甲方,甲方违反任何条款,保证金全部没收;协议第22条规定:如发生争议,提交温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的乙方由吴某乙、吴某甲签名盖章,没有其他公章。

1999年1月13日,长城公司派职员将80万元人民币的汇票送交吴某甲,并取回收条和吴某甲的有关协议的修正函。该函主要内容是:(1)技术合作协议属樱花公司代表吴某乙、吴某甲签署,封面上西门子公司(字样)属笔误。(2)协议内容应以西门子分公司同樱花公司签约的协议内容为准。(3)长城公司不另支付技术咨询费。协议的第4、第5、第22条必须履行,其他条款终止执行。(4)长城公司有关(略)、低压成套项目事务,须经过吴某乙、吴某甲书面确认后再与樱花公司达成协议,否则视为(长城公司)违约。(5)有关低压成套项目的合作,吴某乙、吴某甲尽量提请樱花公司尽快促成(长城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直接签约。若有异议,三天内回复,否则视为认可。双方不另行补充或修改协议。同年1月14日、15日,吴某甲从银行提取了80万元保证金中的22万元,于1月19日以汇票的方式支付樱花公司,并支付现金2万元,33万元交吴某乙保管,剩余25万元自己保管。同年1月27日,樱花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签订了(略)开关柜技术咨询、框架、采购协议。其中规定了该合作项目的生产地点限于上海,不得泄露信息、资料的保密、技术转让等条款。樱花公司于1999年2月支付西门子分公司技术咨询费16万元人民币。2月10日,西门子分公司将(略)项目的技术图纸及相关文件移交樱花公司。2月20日,吴某甲将图纸等文件送交长城公司,遭长城公司拒收。

1999年4月8日,西门子分公司函告樱花公司签约生效,要求安排有关技术、销售及商务人员,按计划进行合作事项的具体洽谈。为了既保证长城公司能生产(略)开关柜,又不使樱花公司违约,经协商,长城公司同意吸收樱花公司为长城集团成员企业。樱花公司也同意将西门子分公司的低压成套电气设备合作项目移交给长城公司洽谈,并达成协议。该协议规定,长城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签订协议后,长城公司应付樱花公司中介费20万,如合作不成,则如数返还。该协议拟定后,长城公司将该协议交吴某甲,吴某甲作为该协议樱花公司的代表签字后送樱花公司签字盖章。但吴某甲在该协议上增加了有关(略)项目的条款,除与修正函基本相同的内容外,还加上“长城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还保证金”。陈某某也在修改后的协议上签名、盖章,吴某甲没有将修改的协议送长城公司收执。6月30日,长城公司以吴某甲没有履行协议为由,书面要求其退还保证金,吴某甲表示拒绝。2000年1月14日,长城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签订了有关开关柜框架、采购等协议,随后双方还签订了生产(略)开关柜的技术咨询协议。同年5月11日,双方又签订了合作生产(略)技术协议的补充协议。

案发后,吴某乙已将33万人民币退还长城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吴某甲承认和吴某乙以樱花公司的代表与长城公司洽谈、签订(略)技术合作项目;协议的文本由陈某某提供,与长城公司洽谈后又作了修改;起草修正函并交长城公司;在低压协议中加入(略)的内容;收取80万人民币后付樱花公司22万元,交吴某乙33万,余款在本人处;长城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没有正当理由,且退回保证金的权利在吴某乙和陈某某,所以没退;证明长城公司赴上海实地考察后签约、对修正函没有异议,便通知樱花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签约;签约后,樱花公司支付了咨询费16万元人民币,取得图纸、资料,长城公司因未取得西门子公司名称使用权等原因拒收图纸等资料复印件等事实。

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他本人是同吴某甲是以樱花公司温州的商务代理身份与长城公司洽谈、签订(略)技术合作协议的。该协议内容由樱花公司提供,吴某甲作了修改;与长城公司的(略)技术协议是叶某丙等人来沪后在和泰公司签订的;80万人民币保证金中,22万付樱花公司购图纸,33万由其保管,余款在吴某甲处;因担心合作单位不交技术使用费,所以要保证金;事成后,同吴某甲、陈某某共分利润等事实。

3.证人叶某丙、叶某丁、王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与吴某乙、吴某甲洽谈有关(略)技术合作协议,赴上海参观了樱花公司,在和泰公司签约。陈某某告知商务上的事由吴某乙处理。付吴某甲80万元人民币。王某证明拒收吴某甲送来的图纸、资料复印件等事实。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聘请吴某乙、吴某甲为发展(略)项目业务商务代理,向吴某甲提供协议文本,由吴某甲定稿。知道吴某乙、吴某甲收了保证金,支付了樱花公司22万元,收现金2万元。与长城公司签订了低压技术转让协议。1999年7月,西门子分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

5.协议书、聘用书等。证明樱花公司聘请吴某乙为其公司温州地区商务经理、吴某甲为副经理,与长城公司签署(略)开关柜合作生产协议,负责关系协调、协议履行监督及款项结算等事宜及技术使用费分成,樱花公司不负担吴某乙、吴某甲的费用及该公司是德国西门子公司的代理商等内容。

6.技术合作协议书。证明叶某丙与吴某甲、吴某乙签署了(略)技术咨询协议的时间、内容,封面上的乙方为西门子分公司、每一页的页眉处有(略)字样等情形。

7.修正函复印件、介绍信、领款条。证明修正函的内容、时间、已交长城公司职员杨某收取等事实。

8.收条、汇票。证明长城公司给付吴某甲保证金的数额、币种、时间等情形。

9.樱花公司收据。证明收到吴某甲付(略)技术图纸转让费16万元、断路器货款4万元。

10.协议书2份。证明樱花公司愿将西门子低压成套电气设备合作项目移交长城公司洽谈,长城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签约后15日内,长城公司付樱花公司中介费20万元人民币(已预付5万元)。吴某甲在该协议中增加有关(略)内容。有吴某甲盖的章。樱花公司在收到余款15万元后7天内付吴某甲中介费8万元及时间等内容。

11.协议书、发票、图纸、文件移交证明复印件。证明樱花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签署(略)技术咨询、柜架、采购协议的时间、内容、生产地点、技术咨询费数额。

12.长城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的协议。证明两公司已签署(略)技术咨询和低压开关柜框架采购协议及内容。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应予确认。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按合同诈骗罪处罚。

被告人吴某甲是受樱花公司的聘请,作为该公司在温州的商务代理,与长城公司洽谈有关(略)技术转让协议的。长城公司派员赴上海考察后,与吴某甲等人其签署了有关协议。事后,吴某甲又发函修正,明确告知协议上的乙方为西门子公司系笔误,自己的身份系樱花公司的商务代理,长城公司没有异议,亦没有当即要求退回保证金。该协议签订后,樱花公司便与西门子分公司签订了该技术的有关协议。樱花公司还将低压成套项目亦转让给长城公司直接与西门子分公司洽谈,最终该两项技术合作项目均达成协议。同时,吴某甲收取80万元人民币后,已将其中的22万元支付樱花公司,将33万元交吴某乙保管,这说明吴某甲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80万元保证金的犯意,其真正目的是为了获取长城公司生产开关柜后按协议支付其个人的技术使用费。在客观上,吴某甲没有虚构单位或冒用他人的名义或者虚构、伪造(略)技术及转让的事实。在收取保证金后,并无将其挥霍或携款逃匿。反之,在得知(略)开关柜只限在上海生产后,吴某甲还积极建议采取变通的方法,让长城公司达到生产该产品的目的,具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动。故其行为不符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吴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吴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成立;应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01年1月16日作出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无罪。

一审宣判后,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理由是:被告人吴某甲和长城公司签订协议内容不真实,没有履约的可行性。吴某甲冒用西门子分公司的名义与长城公司签约,发修正函修改协议主体,变造协议规定内容,拒绝退还剩余的25万元人民币保证金,说明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25万元保证金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冒用西门子分公司骗取长城公司财物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按合同诈骗罪对吴某甲定罪处罚。

吴某甲的辩护人同意原审判决,认为吴某甲客观上没有采取诈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是以真实身份与长城公司订约的,并积极履行了合同,主观上不具备占有保证金的目的,要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判所认定的事实,有证人叶某丙、王某某、陈某某、杨某、吴某乙等的证言,樱花公司与吴某甲等人签订的协议书和聘用书,吴某甲等人与长城公司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修正函,长城公司领取法律文件的介绍信,80万元人民币的领款条、樱花公司的收据,长城公司吸收樱花公司为成员企业的文件,樱花公司与长城公司有关低压成套项目协议,樱花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所订协议、发票、图纸、文件,长城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的通知,长城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的协议,长城公司的证明以及扣押和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吴某甲的供述与上列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吴某甲是受樱花公司聘请,作为该公司在温州地区的商务代理,与长城公司洽谈有关西门子公司(略)技术转让项目的。吴某甲至签约时,并不知道该技术的转让有地域性限制,会影响与长城公司协议的履行。长城公司是在与樱花公司直接接洽,了解了各方关系及(略)技术转让的具体情况后,与吴某甲等人签约并支付保证金的,之后亦未对协议提出异议。吴某甲一直努力谋求长城公司能够受让(略)技术项目,在受让出现障碍后,仍积极促成樱花公司成为长城公司的成员企业,使长城公司得以变通获得西门子分公司的技术项目。另外,在长城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进行低压项目技术合作的整个过程中,樱花公司一直都认可吴某甲为其温州地区的商务代理,认可吴某甲的中介作用,并同意吴某甲分得中介费用。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吴某甲虽系根据与樱花公司的约定与长城公司洽谈签订协议,但其在中介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抬高身价,在协议的封面和内容上多处以西门子公司作为主体,给人以代表西门子分公司的印象,待签订协议之后,再予修正;并且在长城公司和樱花公司签订的低压成套项目协议上又私自加进其他内容。上述欺诈行为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判也在事实部分作了相应的认定,检察机关抗诉对此部分提出的异议成立。但综观全案,吴某甲在代表樱花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和履行技术合作中,一些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欺骗性,但其主观上尚不具有以欺骗的手段非法占有长城公司财产的目的。吴某甲与长城公司签约的直接动机,是希望西门子分公司的有关技术合作项目能够转让成功,使其本人能够从中获取高额技术转让费。在客观上,吴某甲作为樱花公司的商务代理,具备一定的履约能力,也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动,拒退保证金是事出有因,并不是企图骗取长城公司的财产,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隐匿合同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情形。长城公司虽在与吴某甲接洽初期,受吴某甲某些不当行为的误导,但终究是在经过考察了解后,确认有获得西门子分公司技术合作的可能,同意与吴某甲等人签约并支付有关款项,亦不属被骗;且长城公司通过樱花公司及吴某甲等人的中介,最终达到了与西门子分公司技术合作的目的,已经成为受益者。有鉴于此,吴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检察机关要求按合同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的抗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12日作出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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