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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港务局黄埔港务公司与湖南省进出口集团储运有限公司港口作业费用纠纷案

时间:2001-10-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广海法初字第152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港务局黄埔港务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X路X号。

代表人:朱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敏,广州港务局法律事务室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广州港务局黄埔港务公司职员。

被告:湖南省进出口集团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

法定代表人:朱某乙,经理。

原告广州港务局黄埔港务公司诉被告湖南省进出口集团储运有限公司港口作业费用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8月20日受理后,于9月13日由独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敏、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港务局黄埔港务公司诉称:1996年6月27日,被告委托原告将停泊在黄埔老港的“亚洲运输者”轮所装载的10,000吨铬矿卸下,产生港口费用40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在1996年12月17日签订了一份《关于支付港口费用的协定》,被告确认欠付原告港口费用400,000元。1999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确认书》,承诺在2000年6月底还清。但被告之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港口作业费用4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时,原告将其请求的港口费用变更为347,910.61元(包括卸船包干费320,000元、铁路线使用费3,000元、堆存费1,410.61元、卫生检疫费1,500元、船舶速遣费20,000元以及服务费2,000元)。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1996年6月21日被告与广州港务局签订的《卸船协议》;2、1996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支付港口费用的协定》;3、1999年7月15日被告致原告的《还款确认书》;4、原告出具的费用结算单;5、原告出具的出货费用明细单;6、“亚洲运输者”轮的国境卫生检疫收费收据;7、服务委托书;8、“亚洲运输者”轮的卸货速遣费用结算单。

被告湖南省进出口集团储运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和提供相反的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应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查明:

1996年6月21日,被告与广州港务局就“亚洲运输者”轮于6月26日抵达广州港务局码头卸下10,000吨铬矿事宜签订了《卸船协议》。该协议约定:卸船费采取包干办法,包干费每吨32元,包干范围包括卸船、装车平卡、港口建设费、货物港务费、转栈费、节假日夜班附加费、除尘费、代办铁路监装及10天堆存;在老港卸货部分加收铁路线使用费每吨0.30元;堆存费以每吨每天0.20元据实计收。

6月27日,“亚洲运输者”轮装载铬矿10,000吨抵达黄埔港(即上述卸船协议中所称的老港)。广州港务局将卸货任务交由其下属单位即原告完成。6月27日0700时至28日1425时,原告将铬矿全部卸下。6月27日至7月10日,原告陆续将上述货物分批交运给被告。此次卸船作业中产生的港口费用,认定如下:

卸船包干费。根据《卸船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包干费每吨32元,以及实际卸货10,000吨,应认定卸船包干费为320,000元。

铁路线使用费。根据《卸船协议》第二条的约定,铁路线使用费每吨0.30元,以及实际卸货10,000吨,应认定铁路线使用费为3,000元堆存费。依据《卸船协议》第一条、第四条的约定,堆存费每吨0.20元,卸船包干费包括10天的堆存费。1996年6月27日开始堆存,除去10天的包干堆存,堆存费应当从7月6日开始计算。根据原告出具的出货费用明细单,至7月10日共产生堆存费1,410.61元。

卫生检疫费。依据原告提供的“亚洲运输者”轮的国境卫生检疫收费收据以及该收据为原告所持有的事实,应认定原告垫付了由黄埔口岸卫生保健服务中心收取的“亚洲运输者”轮的国境卫生检疫费1,500元。

船舶速遣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卸货速遣费用结算单的记载,“亚洲运输者”轮的卸货速遣费率为每天每吨2元,速遣时间为1天,按卸货10,000吨计算,速遣费为20,000元。

服务费。原告提供服务委托书,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特约服务,服务费为2,000元。服务委托书记载:委托人为被告,受托人为广州市黄埔同成装卸有限公司(下称同成公司),船名为“亚洲运输者”,货名为铬矿,总重为10,000吨,特约服务内容为代办沿海货物卸货保函等,服务费费率为每吨0.20元,按卸货10,000吨计算,服务费为2,000元。原告提供的服务委托书不能证明原告是该特约服务的受托人并提供了特约服务。原告主张同成公司是其设立的下属单位,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费用应认定的共计345,910.61元。

1996年12月17日,原、被告达成《关于支付港口费用的协定》,双方共同确认被告仍然欠付原告“亚洲运输者”轮港口费用及铁路运费40万元。1999年7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还款确认书》,称拖欠原告港口费用的详细金额待双方财务对帐后确认,并表示同意分期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港口费用。

原告是广州港务局的分支机构,领有营业执照。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是一宗港口作业费用纠纷。广州港务局与被告签订的《卸船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现行法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广州港务局的分支机构接受广州港务局的指派,实际从事了卸货作业。被告在原告实际履行《卸船协议》项下的义务后,与原告达成《关于支付港口费用的协定》,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卸船协议》项下的“亚洲运输者”轮港口费用,并向原告出具《还款确认书》。上述事实表明,被告与广州港务局已经协商同意将《卸船协议》中的一方当事人即广州港务局变更为原告,广州港务局将《卸船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了原告。上述情况属于合同主体的变更,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原告履行了《卸船协议》约定的卸船义务,有权按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港口费用345,910.61元。原告请求的服务费是因服务委托书产生的,原告并非该委托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其请求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进出口集团储运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港务局黄埔港务公司支付港口费用345,910.6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610元,由被告负担7,860元,由原告负担750元。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的受理费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詹卫全

人民陪审员李轶川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宋瑞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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