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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凯华航运有限公司与南通通宁海运有限公司清算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广海法事字第61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广海法事字第X号

原告:南京凯华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下关区X路X号X栋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正卿、沈某,均为广东现代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通宁海运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地:南通市X村X组X号。

负责人:游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善斌,江苏南通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凯华航运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通宁海运有限公司清算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1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起诉时被告为南通通宁海运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1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证据交换期间,原告申请将被告南通通宁海运有限公司变更为南通通宁海运有限公司清算组。本院于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凯华航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仁华、委托代理人雷正卿、沈某,被告南通通宁海运有限公司清算组委托代理人张善斌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合议庭认为原告可以另案起诉,不准许原告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凯华航运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4月18日0100时,原告所属“四通888”轮被被告所属“通宁3”轮碰撞。碰撞前,两船呈追越局面,“通宁3”轮是追越船,“四通888”轮是被追越船。碰撞发生后,“通宁3”轮倒车将其船头从插入“四通888”轮的船体中退出,没有进行任何施救,离开现场,致使“四通888”轮大量进水随即沉没。本次事故造成“四通888”轮5人失踪,船货全损。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250,000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船舶损失912,000元、船期损失100,500元、运费损失40,3660元、船员工资损失15,000元、船员遣返费用、船载货物损失1,082,066元、船上物品损失98,400元、交通及住宿费损失22,275元、船员物品损失19,600元、人身伤亡费用715,592元及从2001年6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

原告南京凯华航运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四通888”轮的《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检验证书簿》、《船舶签证簿》、《水路运输许可证》;2、船长、大副、轮机长的《海船船员适任证书》;3、“四通888”轮船长签名的《海事过程》;4、原告律师对“四通888”轮船员作的调查笔录;5、“四通888”轮的保险单;6、《2001年“四通888”轮1-3月历经港口、航次时间表及运费情况》;7、4份《运输协议》及7份运单;8、8份货物保险单及1份起诉状;9、5本户口簿;10、平潭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1、损失情况表;12、差旅费单据;13、南京船舶交易市场的《市场登记证》及其作出的《旧船价格评估书》;14、《关于船员死亡赔偿金的协议》。证人“四通888”轮船长林友红出庭作证。

被告南通通宁海运有限公司清算组辩称:“四通888”轮没有保持正规了望,盲目驾驶,对紧迫局面的形成负有责任。作为被追越船,“四通888”轮没有保向保速,而是突然转向,其错误转向的行为导致了本次碰撞事故的发生。因此,原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50%的责任。原告请求的货物损失,因货物所有权人不是原告,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不能成立。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南通通宁海运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4、《关于成立南通通宁海运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决定》。

本院应原告的申请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事局(下称深圳海事局)调取了下列证据:1、深圳海事局对有关船员进行调查的笔录;2、“通宁3”轮船员出具的《海事情况经过》;3、“通宁3”轮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簿》;4、《购船合同》;5、9份《出海渔民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四通888”轮的有关船舶证书,被告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上述证书均在有效期内,根据证书的记载,“四通888”轮是一艘钢质货船,总吨495吨,1995年12月18日在浙江英华船舶修造厂建造完工。其登记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是原告,原告取得该轮所有权的日期为1997年2月21日。本院从深圳海事局调取的“通宁3”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表明,该轮是一艘钢质货船,总吨194吨,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南通通宁海运有限公司。根据该轮的《船舶检验证书》记载,该轮于2000年7月21日在南通港进行了检验,证书有效期至2001年6月5日。对上述证据及事实,原、被告均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提供的《处罚决定书》和《关于成立南通通宁海运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决定》的记载,1997年6月18日,南通通宁海运有限公司成立,其股东为游某某和孙绍雄。1999年12月16日,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没有按规定参加年检为由作出《处罚决定书》,吊销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1年4月28日,游某某和孙绍雄决定成立南通通宁海运有限公司清算组。

深圳海事局对“四通888”轮生还的船长、水手进行调查所作的笔录表明,2001年4月17日0630时,“四通888”轮装载831吨瓷砖从佛山小塘码头开航,计划开往江阴。18日0120时航行至深圳大鹏湾海域,航向70度,航速7节。当时能见度为1-2海里,驾驶台由船长和2名水手值班。约3分钟后,船长首次发现来船,来船在其右舷约150度相距十几米。船长立即叫左满舵,刚产生舵效时,来船船艏以30度夹角插入“四通888”轮后舱的右舷,碰撞地点为22°16.18“N,114°33.78”E。碰撞发生后,“四通888”轮立即减速并回舵,而来船立即倒车,将其船艏从“四通888”轮货舱中退出。两船分开后,海水大量涌入“四通888”轮货舱。“四通888”轮船长用探照灯照射来船,发现来船船名为“通宁3”,并立即用高某呼叫,要求“通宁3”轮救助,“通宁3”轮没有进行救助,离开了现场。约3-5分钟后,“四通888”轮沉没,全船7名船员全部落水。0700时,船长林友红、水手林友义被“运泰568”轮救起,其余5人林华、严玉顺、林吓灯、林友谋、林友强失踪。根据船长的陈述,“四通888”轮是由船长在内的7个船员合伙购买,挂靠在南京凯华航运有限公司名下。该轮船长、轮机长、大副持有《海船船员适任证书》,但大副持有的是不满200总吨近岸航区船长的《海船适任证书》。深圳海事局对“通宁3”轮除船长外的其余8名船员进行调查的笔录表明,2001年4月17日1330时,“通宁3”轮装载150余吨布角料从广州大干围码头开航,准备开往浙江龙港。18日0000时经过深圳大鹏湾海域,由大副和2名水手值班,航向74度,航速8节。当时海面有轻雾,“通宁3”轮没有鸣放雾号。约0130时,大副发现其左前方和右前方均有船只,相距均为100米左右。左前方的船舶显示1盏白灯,右前方的船舶显示红灯和白色桅灯。发现前方船舶,“通宁3”轮仍保向保速航行。当两船相距10余米时,突然发现左前方船的绿灯,大副立即用慢车,接着用空车、倒车,但很快“通宁3”轮船头左侧与对方船舶右舷驾驶台前发生碰撞,碰撞夹角约为45度。碰撞发生后,大副立即用左舵,在倒车的作用下,两船很快分开。这时船长上了驾驶台,船长指示船舶慢车前进,水手到船头进行检查。水手经检查,发现船艏尖舱有裂缝,已经有海水流入。由于艏尖舱是夹层,补漏困难,因此没有补漏,采取用2个水泵抽水的方式排水。大副认为本船损伤很轻,他船应该没有太大问题,且没有看见他船有发出求救焰火信号,因此,“通宁3”轮没有在事故水域旋回搜索,继续航行。19日1000时,本航次货物的发货人电话告诉18日深圳水域发生了海难事故。20日0600时,船长电话向浙江龙港航管所报告了海事经过。1900时,按船员的意见,“通宁3”轮抵达浙江粑槽港。根据船员的陈述,该轮由包括船长在内的9名船员购买,挂靠在南通通宁海运有限公司名下。接受深圳海事局调查的8名船员承认均没有取得港务监督部门颁发的有效适任证书,其轮机长甚至不识字。被告没有提供船长的适任证书。原、被告对深圳海事局调取的调查笔录均没有异议,合议庭对上述笔录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供的“四通888”轮船长签名的《海事过程》以及原告律师对该轮生还船长、水手所作的调查笔录,其内容与深圳海事局的调查笔录记载的内容基本相同,相同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但在原告律师所作的调查笔录中,有船长陈述“通宁3”轮航向为40度的记载。在深圳海事局向“四通888”轮船长进行调查时,其没有作这样的陈述,且该陈述与“通宁3”轮当班大副、水手的陈述不一致,因此合议庭对该陈述不予采信。原告提供了“四通888”轮本航次配备船员的名单,其中船长、大副、轮机长均有适任证书,但大副持有的是200总吨以下的船长适任证书,而该轮的总吨为495吨,即对该航次而言大副没有持有合格有效的适任证书。

关于“四通888”轮的船舶价值。根据原告提供的2000年9月11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签发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的记载,该轮的保险金额为1,200,000元。原告提供的南京船舶交易市场出具的《旧船价格评估书》记载:根据“四通888”轮的船舶资料及南京地区的旧船交易行情,依照我国现行的法规规定,综合评估该船价格为900,000-920,000元。原告在提供上述《旧船价格评估证书》时还提供了南京船舶交易市场的《市场登记证》,该登记证表明南京船舶交易市场有船舶评估服务的资格。被告认为船舶的保险金额不是船舶的实际价值,原告没有提供评估机构的评估资格证书,不应确认。合议庭认为,鉴于“四通888”轮已经沉没,考虑原告提供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和《旧船价格评估书》等证据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该轮的实际价值为900,000元。

关于“四通888”轮本航次载货的数量及价值问题。原告提供的《运输协议》、《水路货物运单》、《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等证据证明,“四通888”轮本航次承运了11个托运人托运的瓷砖831吨,应收运费40,366元,已预收运费2,000元。其中部分货物价值为987,576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货物价值应以买卖合同或发票为准,保险单上的保险金额不是货物的实际价值。合议庭认为,原告仅提供货物的保险单,不足以证明货物的实际价值,因此,对本案货物的价值不予确认。原、被告对尚未收取的运费金额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因无法履行运输合同而节省的费用的证据,尚未收取的运费并不等同原告的运费损失,对原告的运费损失,也不予确认。

关于其他损失。原告为了证明其船期损失,提供了“四通888”轮幸存船长、水手出具的《2001年“四通888”轮1-3月历经港口、航次时间表及运费情况》。根据该份材料,“四通888”轮2001年2月19日至4月17日3个月的运费收入为30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其成本支出,不能认定其船期损失。合议庭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定。原告还请求船上物品损失,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合议庭不予确认。原告还请求船员死亡赔偿费用以及船员财产损失,但没有提供证据。合议庭认为涉及船员的损害赔偿,船员家属已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审理。关于原告请求的幸存船员的船员工资损失。原、被告同意按幸存船员2个月的工资予以认定。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合议庭酌情认定为船长每月工资为3,000元,水手每月工资为1,500元,即船员工资损失为9,000元。原告请求为处理本次事故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以及船员遣返费等费用,被告同意据实结算。原告提供的票据(交通费14,108.8元,住宿费4,190元,餐饮费1,933元)共计20,231.8元,除餐饮费不予认定外,对其他费用19,298.8元,合议庭予以确认。

2001年4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扣押被告所属“通宁3”轮,责令被告提供4,250,000元担保。24日,本院裁定扣押了“通宁3”轮,并责令被告限期提供担保。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担保,5月7日,原告提出拍卖船舶申请。28日,本院裁定拍卖该轮。7月12日,“通宁3”轮被公开拍卖,成交价为21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还请求本院到深圳海事局调查收集证据并保全“通宁3”轮的《航海日志》等有关资料。本院通知原告预交调查费用4,000元、扣船申请费5,000元、执行费20,000元、拍卖船舶费用50,000元。本院要求原告预交的有关费用,原告仅支付了10,000元,其余费用包括诉讼费用46,050元均申请缓交。船舶被拍卖后,本院应从拍卖费用中支付船舶停泊费800元、验船费7,200元、验船师、拍卖师劳务费2,000元、看船费20,600元、公告费25,940元、拍卖手续费10,500元。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虽然“四通888”轮和“通宁3”轮均是由个人购买,但其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分别是南京凯华航运有限公司和南通通宁海运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的规定,船舶所有人应是南京凯华航运有限公司和南通通宁海运有限公司,因此,南京凯华航运有限公司有权作为原告就“四通888”轮在营运过程中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向责任人提起诉讼。南通通宁海运有限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的规定,其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但其没有成立清算组,仍然从事经营活动,对因经营活动造成他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0条“清算组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计、处理和清偿”的规定,事故发生后,南通通宁海运有限公司成立了清算组,该清算组应负责清偿南通通宁海运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

“四通888”轮和“通宁3”轮本航次均没有按规定配备足够的合格船员,尤其是“通宁3”轮,除船长无法查明外,其他所有船员既没有持有合格的职务证书,也没有经过相应的专业技术训练,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下称《安全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两船均为不适航船舶。在碰撞事故发生前,两船在同一航线上行驶,“四通888”轮在前,航向为70度,航速较慢,“通宁3”轮在后,航速较快、夜间航行,“通宁3”轮只能发现左前方船舶即“四通888”轮的白灯(应是尾灯),而看不到红、绿舷灯。根据《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下称《避碰规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该认定“通宁3”轮是追越船,“四通888”轮是被追越船。“四通888”轮夜间航行,没有保持正规了望,以致两船在距离十几米时才发现他船,其行为严重违反了《避碰规则》第五条的规定。由于在两船距离很近时才发现来船,“四通888”轮无法对紧迫局面作出充分的估计和正确的判断,后面采取避免碰撞的措施失去了依据,违反了《避碰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四通888”轮疏忽了望和采取不当的避碰行为与本次碰撞事故的发生有关,原告是“四通888”轮的船舶所有人,应对此次碰撞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通宁3”轮作为追越船,没有保持正规的了望,没有及早发现对方船舶,其行为违反了《避碰规则》第五条的规定。同时,“通宁3”轮没有使用安全航速,违反了《避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由于配备的船员不合格,以致于在船员只看到对方船舶尾灯时还没有意识到自己是追越船,是让路船,也没有正确判断碰撞危险,更没有履行让路船的义务及早宽裕地让清他船,而是错误地保向保速。“通宁3”轮一系列错误的认识和行为严重违反了《避碰规则》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导致了紧迫局面的形成和碰撞事故的发生,应对此次碰撞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碰撞事故发生后,“通宁3”轮没有及时向主管机关报告现场情况和本船的名称、位置,也没有与他船互通名称、了解他船受损情况,更没有在不危及本船安全的情况下对事故水域进行旋回搜索救助遇难船员,而是擅自离开事故现场。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导致了5名船员失踪。根据《广东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对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的“通宁3”轮加重损害赔偿责任。综合分析事故前后两船的过错,根据有关法规的规定,合议庭认为“四通888”轮对本次碰撞事故及其损失承担10%的责任,“通宁3”轮承担90%的责任。本次事故原告遭受的损失包括船舶价值损失、运费损失、船期损失、船上物品损失、船员工资损失、船员遣返费用以及原告为处理本案事故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其中,原告请求的运费损失、船期损失、船上物品损失,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船舶价值损失、船员工资损失、船员遣返费用以及原告为处理本案事故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及其利息的主张合理,应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为928.296.8元,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35,468.92元及其利息。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货物价值损失,因原告不是货物的所有人,也没有提供其实际赔付给货物所有人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价值损失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船员的死亡补偿费和船员物品损失的主张,因原告与失踪的船员没有人身关系,无权代表失踪的船员家属就船员的人身权利产生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且失踪的船员家属已另案起诉,原告的这一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通宁海运有限公司清算组以南通通宁海运有限公司的资产为限赔偿原告南京凯华航运有限公司835,468.92元及其利息(从2001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规定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46,050.00元,原告承担36,997元,被告承担9,053元。调查费用据实收取2,000元,原、被告各承担1,000元。扣船申请费5,000元、执行费据实收取10,000元、拍卖船舶费用56,540元(船舶停泊费800元、验船费7,200元、验船师、拍卖师劳务费2,000元、看船费20,600元、公告费25,94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承担的诉讼费用,除原告已预交的10,000元外,其余费用予以免除。拍卖手续费10,500元予以免除。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伟国

审判员程生祥

代理审判员邓锦彪

二○○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韶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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