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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1-07-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法民再字第03号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法民再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莞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颖春,广东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莞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广荣、丁某某,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3月13日作出(1999)东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上诉人陈某乙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1年5月8日作出(2000)东中法审监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被告陈某甲出具五张款额共人民币113万元给原告陈某乙的借款收据属实,双方应为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偿还上述借款人民币113万元给原告。由于原、被告之间和原、被告与宏远公司、金辉公司、省农行国际业务部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同,被告称向原告出具的113万元的借据并非借原告款而是帮原告还款的主张,依据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应就其他法律关系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出具借款借据给原告,而又不将借款偿还给原告,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因此,被告应对造成本案纠纷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一审判决:一、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人民币113万元及其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从1998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收取诉讼费用人民币(略)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略)元,被告负担人民币(略)元。

二审认定,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乙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不能仅凭几张《借(领)款证明单》和《借(领)款单》便简单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收据属实。但根据200万元银行借款的去向及广州市中级法院(1995)穗中法经初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难看出,被上诉人陈某乙经宏远公司协助向省农行贷得的200万元正是其借给金辉公司的200万元;而后其先后5次向宏远公司偿还的贷款本息,无论从数额还是从时间上来看,都与其提供的由上诉人出具的借款收据相吻合。由于上诉人当时身兼沙头基建办出纳与宏远公司沙头分公司会计两职,既是陈某乙下属,又是宏远公司财务人员,职务上存在代还款的便利,因而可以认定该5张收据是陈某甲在借陈某乙向宏远公司偿还贷款过程中向其出具的,而且事实上陈某甲也确实代陈某乙向宏远公司归还了贷款。故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陈某甲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代为还款,其行为属职务行为,非私人借款行为。一审法院将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与他们和宏远公司,金辉公司、省农行国际业务部之间有机联系的法律关系割裂开来,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理有据,应予支持。二审遂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陈某乙的诉讼请求。

陈某乙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双方借贷是独立于我与宏远公司等人之间关系的法律关系,原判决将我与宏远公司等人的其他关系硬扯进本案审理,违反案件审理的基本程序和法律规定;原判决认定我与宏远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依据,认定陈某甲代我向宏远公司归还了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从未对陈某甲所称代付款行为进行任何授权或认可,他也没有反诉及宏远公司没有参加本案诉讼,原判决没有依据抵消我对陈某甲的债权。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陈某甲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再审查明,原审上诉人陈某甲于1993年8月24日、1993年9月24日、1993年12月10日、1995年4月2日、1996年1月31日分别以汇款或现金的方式共收取原审被上诉人陈某乙人民币113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领)款证明单》、《借(领)款单》共5张给原审被上诉人陈某乙。陈某甲认可上述《借(领)款单》、《借(领)款证明单》,但认为收取上述款项是代陈某乙归还东莞宏远工业区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宏远公司)200万元借款而并非借陈某乙的款;陈某乙则认为没有借宏远公司的200万元,也没委托陈某甲付款给宏远公司。

另,宏远公司于2000年2月20日以陈某乙侵权为由向东莞市人民法院起诉,称陈某乙擅自将该公司从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国际业务部贷得并汇入长安镇沙头基建办在沙头信用社帐户的200万元转借给金辉公司,请求判令陈某乙给付占用款项95万元及利息。同年5月8日,陈某乙申请法院追加陈某甲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东莞市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陈某乙与陈某甲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进行收取利息的营利活动,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将该案移送东莞市X村分局处理,现公安机关正在侦查当中。

另再查明,陈某乙原为东莞市X村民委员会出纳,陈某甲为该村民委员会基建办出纳,并在沙头分公司任会计,陈某甲并非陈某乙下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某甲收取陈某乙的113万元是借款或代陈某乙还款。陈某乙举证证明了陈某甲借(领)款的事实,而且还举证证明了陈某甲未返还借款。陈某甲对上述借款113万元抗辩认为是自己经手替陈某乙归还宏远公司借贷的人民币200万元中的一部分还款,未能举证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即不能举出陈某乙委托陈某甲付款及事后的追认或认可的证据,故陈某甲称陈某乙向宏远公司借款200万元及代陈某乙还款给宏远公司的依据不足。陈某甲收到陈某乙的113万元款并出具内容和形式上均有借款意思表示的“借领款单”,陈某甲没有其他相反证据对此予以推翻,双方借贷关系应予认定。宏远公司是否另有借款给陈某乙,陈某乙、陈某甲是否侵权或挪用宏远公司200万元贷款,并构成犯罪,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又对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没有影响,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考虑到不应将不同法律关系相混淆,本案不作认定处理。陈某甲收到陈某乙113万元款及写下借款收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某甲应将所欠陈某乙款113万元归还给陈某乙。原判决认定陈某甲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代陈某乙还款,其行为属职务行为的依据不足,判决认定事实有错,应予纠正。陈某乙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东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东莞市人民法院(199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略)元,由原审上诉人陈某甲负担(略)元,原审被上诉人陈某乙负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锐锋

代理审判员周国贞

代理审判员陈某坚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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