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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东升镇东崎仪器开关厂与中山市小榄镇永山塑料厂、周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0-07-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中中民初字第12号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中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山市X镇东崎仪器开关厂(简称开关厂)。地址:中山市X镇X路口。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国勋,系中山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X镇永山塑料厂(简称塑料厂)。地址:中山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厂长。

被告周某某,男,25岁,汉族,广东省中山市人,住(略)。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治勇、王向东,均是中山市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开关厂诉被告塑料厂、周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关厂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勋、被告塑料厂、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治勇、王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关厂诉称,被告周某某自1998年7月18日至1998年12月17日在其厂工作,离职后与被告塑料厂合伙生产“安龙”仪表接近开关。两被告在生产过程中,直接盗用其商业材料,生产与其相同的产品,且盗用其广告作品、产品设计作品,严重侵犯其著作权,致使其产品销售大幅度下滑,经济损失及企业声誉损失惨重,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停止侵权行为,销毁有关底版、照片资料、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26万元及因本诉讼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4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塑料厂答辩称,原告所诉的产品说明书、电子线路板、产品外观及包装不具有独创性,不享有著作权,其没有通过周某某获取开关厂的资料,即使其生产相同的产品、相同的外观也不构成侵犯著作权。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周某某辩称,其在原告处工作时只是一般的生产工人,不存在获得核心技术资料的可能,不存在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经审理查明,开关厂是成立于1991年3月12日的一个集体所有制企业,其主营开关、助听器、数字仪表、电子计数器、电压电流功流表等。1998年始,开关厂在对其生产的开关、电子计数器、电压电流表等产品进行宣传过程中,择取了从产品的使用角度进行,从型号及含义、动作距离(Sa)设定、接线图、串联及并联、注意事项、电容式接近开关的使用说明、安装要求等方面对TOKY接近开关进行宣传;从型号的意义、型号、技术数据、外观尺寸、开孔尺寸、连线图、计数器、接近开关的连接图方面宣传TCN电系列电子计数器;从型号及含义、交流数字电压表、交流直流数字电流表等方面宣传3位半数字电压、电流表。同时,开关厂将其生产的产品以一定顺序排列,并加以一些文字说明,制成广告画进行宣传。

又查,周某某原是开关厂的一般销售员,后供职于塑料厂。塑料厂是成立于1999年3月4日的一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五金电器配件。从1999年6月起,其开始生产开关、电子计数器等产品,塑料厂在其生产产品的使用说明书中,采取的表述方式、文字组合、图片均与开关厂的雷同,其产品广告宣传资料的照片、文字组合的内容及表达格式均完全一致。1999年8月,开关厂在市场上发现塑料厂使用的产品说明书及广告宣传资料,遂以其侵犯著作权为由,于2000年1月24日持前述请求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塑料厂在开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五份证据:飞凌传感器有限公司生产的飞凌接近开关的说明书;科崎仪器厂接近开关的使用说明书;中山远东电子的数字电压/电流表的使用说明书;中山市白燕电器有限公司(简称白燕公司)的3位半数字电压、电流表的说明书;开关厂和塑料厂的数字直流电压表外包装及塑料厂的接近开关外包装。上述五份证据中,科崎接近开关使用说明书的小部分数据、部分接线图、部分安装图与开关厂接近开关使用说明书的部分内容相同;远东的数字电压/电流表的外形与开关厂的3位半数字电压、电流表相似,部分技术参数与开关厂的3位半数字电压、电流表的部分参数相同;白燕公司的3位半数字电压、电流表的使用说明书与开关厂的完全相同。但塑料厂未提供上述公司使用说明书的使用时间。

再查,从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档案记载看,中山市X镇科崎仪器厂(以下简称科崎厂)的成立时间是1999年6月21日;中山远东电子有限公司的经营期限是1992年9月26日一2003年9月25日;白燕公司的成立日期是1997年7月17日。开关厂据以主张赔偿损失26万元的证据是:其于1999年6、7、8三个月与9、10、11三个月的应纳税销售额的平均值之差,再加上广告作品的许可使用费用5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开关厂请求给以著作权保护的是其生产的接近开关、电子计数器和3位半数字电压;电流表的使用说明书和广告宣传画,判断其是否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独创性。从广告宣传画看,开关厂将其产品以一定顺序排列,遁过画面构图、光线、色彩三种主要造型手段,拍摄出具有一定美感的艺术形象,其间,融入了作者的独立思考和创造性活动,属于著作权法中的摄影作品范畴,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从系列使用说明书看,它是被说明对象的文字和图形反映,属于文字作品范畴。由于著作权法规定对作品的保护是对表现形式的保护而非对作者的思想和情感的保护,判断其是否具备独创性,则只能依据使用说明的文字的选择及组合进行。通过将开关厂的使用说明书与塑料厂提交的其他厂家对该类产品的使用说明书相比较,只有白燕公司关于3位半数字电压、电流表的使用说明书与开关厂的完全相同,其余厂家的使用说明书仅有小部分数字与连线图相同。但与开关厂使用相同说明书的白燕公司成立于开关厂之后多年,塑料厂又未能进一步提交白燕公司的使用说明书在先于开关厂使用的证据,因此,从开关厂的使用说明书的形式看,在文字的选择、语句的排列上,有其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塑料厂未经开关厂同意,将开关厂的使用说明书及广告画冠以塑料厂之名,系剽窃他人作品,侵犯了开关厂对其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开关厂要求塑料厂承担赔礼道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有理,应予支持;赔偿数额,因引起销售额增减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塑料厂抄袭了开关厂的使用说明书和广告宣传画仅为其中一个因素,开关厂以销售额减少作为计赔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具体赔偿额,鉴于塑料厂使用开关厂作品时间甚短,可酌情考虑赔偿(略)元;开关厂要求的赔偿额中超过此数额部分不予支持;开关厂要求塑料厂赔偿因诉讼而支付其他费用(略)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开关厂要求周某某承担责任,因开关厂无充分证据证实周某某存有侵权行为,故其要求周某某承担责任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六)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山市X镇永山塑料厂停止使用与原告中山市X镇东崎仪器开关厂相近(同)的使用说明书和广告画并销毁有关底版、照片资料;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山市X镇永山塑料厂向原告中山市X镇东崎仪器开关厂书面赔礼道歉,致歉内容经本院审核。

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山市X镇永山塑料厂赔偿原告中山市X镇东崎仪器开关厂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

四、驳回原告中山市X镇东崎仪器开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26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共计8030元,由原告中山市X镇东崎仪器开关厂与被告中山市X镇永山塑料厂各自负担4015元(被告已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支,被告在支付给原告经济损失款时迳付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力明

审判员林文刚

审判员徐红妮

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洪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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