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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建筑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司徒锦祥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6-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江中法民初字第18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江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市建筑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原广州市建筑机械施工公司)。地址: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职员。

被告司徒锦祥,男,56岁,汉族,住开平市X路X号三栋X房,现下落不明。

原告广州市建筑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司徒锦祥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年五月十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徒锦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建筑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广东省惠东县政府签订了惠东县人民政府办公大楼基础工程承发包合同,由于该工程项目是被告联系承接后由原告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的,因此,原、被告双方于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二日就上述工程又签订了一份内部挂靠承包合同,原告以广州市建筑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惠东工程处名义申请在惠东办理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原、被告双方签订内部挂靠承包合同后,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九日,原告将一枚“广州市建筑机械施工公司惠东工程处”的印章交付给被告使用,同时由被告向原告子公司广州市建筑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惠州公司签署了领用公章的使用守则,被告亦作了书面保证。但被告在领用印章后,完全没有遵守企业的有关规定和信守承诺,擅自与他人签订了一系列的经济合同,并由此引发了多项经济纠纷,使原告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因其本人过错致使原告承担补充清偿(赔偿)责任的损失125.4942万元;判令被告承担其擅自以原告属下惠东工程处名义签订一系列经济合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21.029万元。

原告广州市建筑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与广东省惠东县政府签订建筑工程承发包合同,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二日广州市建筑机械施工公司惠州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惠东工程处营业执照、公章使用守则、被告签署的承诺书、保证书、被告与以惠东工程处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及结算、被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以及有关诉状及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原告被法院执行还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服务收据等证据,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相互关系、原告清偿款项的具体金额。

本院查明: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一日,原告与广东省惠东县政府签订了惠东县人民政府办公大楼基础工程承发包合同。该工程项目是被告联系承接后由原告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因此,原、被告双方于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二日就上述工程又签订了一份内部挂靠承包合同。原告于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广州市建筑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惠东工程处名义在惠东办理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九日,原告“广州市建筑机械施工公司惠东工程处”的印章一枚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子公司广州市建筑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惠州公司签领了公章的使用守则,被告当时亦作了书面保证。公章使用守则规定,用途仅限于“对内对外的业务联系,证明身份等非经济性质的协议,如购买材料、分包单项工程、雇佣劳动力等,必须事先征得公司的同意”。被告在保证书中明确作出保证使用印章时遵守一切有关规定,否则责任由其本人负责的承诺。被告领用公章后,多次擅自与他人签订了一系列的经济合同(包括劳动力雇用、材料采购、工程承分包、借款等),由此引发了在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等的诉讼,原告为此被进贤县人民法院执行款项(略)元、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行款项(杨天送)(略)元、赖坤城款(略)元、代交惠东税局工程材料款(略)元,合共(略)元,为此原告向被告追索无果,遂于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本院于二○○一年三月三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被告没有应诉。

本院认为:广州市建筑机械施工公司惠东工程处是原告在惠东县依法申请成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被告与原告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被告违反领用公章守则规定擅自与他人签订经济合同,由此引发纠纷,应由被告承担直接清偿责任,原告因被人民法院判决补充清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负责清偿的款项原告已代被告支付了(略)元被告应偿还给原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依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徒锦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略)元给原告广州市建筑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建筑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16元,由被告司徒锦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均成

审判员赵志实

代理审判员曹富荣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尹焕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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