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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王某某、邓某甲、邓某乙、郑某某抢劫、盗窃、收购赃物案

时间:2001-04-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深中法刑一初字第60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深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小学文化,住(略),暂住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加工区一出租屋。2000年4月3日被抓获,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小学文化,家住(略),暂住深圳市农科中心附近一出租屋,无业。2000年4月5日被抓获,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初中文化,家住(略),暂住深圳市警校后山出租屋,无业,2000年4月5日被抓获,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邓某乙,曾用名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初中文化,家住(略),暂住深圳市警校后山出租屋。2000年4月5日被抓获,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家住(略),暂住深圳市南山区X村附近'金旺废品收购站'内。2000年4月5日被抓获,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焦某某,系广东宏俊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一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邓某甲、邓某乙、郑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收购赃物罪,于2001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涛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2月至4月,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邓某甲、邓某乙伙同在逃案犯邓某雪、邓某丙等人,采用时分时合的方式,多次在本市福田区、南山区一带盗窃、抢劫各种铝型材,其中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各参与盗窃三次,盗窃数额达人民币(略)元,被告人邓某甲参与盗窃三次,数额达人民币(略)元,被告人邓某乙参与盗窃二次,数额达人民币(略)元,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邓某甲还参与抢劫作案二次,上述被告人将盗、抢得来的赃物销售给被告人郑某某,而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出示了以下证据:公安机关立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估价报告、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据此,公诉机关认定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邓某甲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邓某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同时提出被告人邓某甲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邓某甲、邓某乙在庭审时均表示认罪,被告人郑某某否认控罪,辩称其只收过一次废铝合金,共380斤;其辩护人辩护称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收购赃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判郑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至4月,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邓某甲、邓某乙伙同邓某雪、邓某丙、罗少华、韩于模、陈财、唐寒林、蒋某辉、'博士'、'四爷'、'阿龙'(以上均在逃)、苏国钊、邓某柏、邓某国(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等,时分时合,多次在深圳市福田区、南山区一带盗窃、抢劫各种铝型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0年2月20日晚12时许,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伙同陈财等在逃案犯共10余人乘车窜至南山区深圳江苏一建六处材料周转队的工棚,剪开工棚后面的铁皮潜入工棚内,盗走铝合金扣板16箱,赃物由陈财等人负责销售,赃款平分。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略)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公安机关的立破案报告证实案件的破获情况;

证人谷进章、岳粹坡均系被盗单位的员工,二人证实2月20日上午发现仓库后面被撬开一个洞,仓库内16箱铝合金被盗,并证实该批铝合金是全新的;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的情况;被告人邓某乙带公安人员指认了现场,确认是其与被告人邓某甲一起盗窃的地方;

经深圳市价格事务所核价,该批被盗铝合金价值人民币(略)元;

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均在庭审时经控辩双方质证,查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邓某乙在庭审时对赃物核价表示异议,认为对赃物的估价过高,经查,该价值鉴定书是法定机关根据法定程序作出,被告人的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2、2000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驾驶一辆拖拉机载被告人王某某、邓某乙及上述在逃案犯10余人,窜至福田区竹子林加工区深圳市中航型材拉弯厂,乘无人看守之机,撬开该厂窗户潜入厂内,盗走成品铝合金材料一批。被告人蒋某某等人将赃物拉至由被告人郑某某及郑某冰经营的南山区金旺废品收购站,以每斤人民币6.3元的价格销售,得款人民币8000余元,赃款由诸犯平分。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略)元。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公安机关的立破案报告,证实案件的破获情况;

证人刘亦云、黄建中均是被盗单位的员工,二人均证实被盗铝合金约有1200余公斤,并称有人看见歹徒是用车将铝材拉走的;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的情况;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邓某乙均带公安人员指认了现场,确认是其作案的地方;

经深圳市价格事务所核价,被盗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

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邓某乙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以上各项证据材料均在庭审时经控辩双方质证,查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3、2000年3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邓某甲伙同陈财等在逃案犯10余人,由被告人蒋某某驾驶一辆无牌兰色农用车,窜至福田区竹山小区建业铝合金厂,从该厂西侧撬窗入内盗走成品铝材及窗框1450公斤,由被告人蒋某某等人将赃物拉到金旺废品收购站,以每斤人民币6.3元的价格销售,得款人民币7000余元,赃款平分。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略)元。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公安机关的立破案报告、抓获经过;

证人代先龙系被盗单位的员工,其证实厂里窗户被人撬开,约1吨多铝材被盗走;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西侧窗户被撬坏;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带公安人员指认了现场,确认是与邓某甲一起作案的地方;

经深圳市价格事务所核价,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略)元;

建业公司于2000年2月16日购买4000公斤铝材的发票;

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邓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以上各项证据材料均在庭审时经控辩双方质证,查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4、2000年3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邓某甲伙同陈财等在逃案犯10余人,由被告人蒋某某驾驶一辆无牌兰色农用车窜至福田区滨海大道附近广安消防器材厂,用铁剪剪开该厂铁皮爬入厂内,盗走成品铝材门框一批,并由被告人蒋某某等人将赃物拉到金旺废品收购站销售,得款人民币3000余元,赃款平分。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略)元。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公安机关的立破案报告、抓获经过;

证人杨春和、罗娘添均系被盗单位的员工,二人证实仓库铁皮被撬开,仓库内的铝合金窗框被盗走;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的情况;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均带公安人员指认了现场,确认是与被告人邓某甲一起作案的地方;

经深圳市价格事务所核价,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略)元;

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邓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均在庭审时经控辩双方质证,查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5、2000年3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陈财等在逃案犯10余人,乘坐一辆兰色货车窜至南山区沙河东北工业区华侨城装饰材料公司铝合金厂伺机作案,被该厂保安叶少源发现,陈财等人猛扑上去将叶打倒在地,将其制服后,诸犯将铝材劫上车逃离现场。赃物由陈财等人销赃,赃款平分。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略)元。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公安机关的立破案报告、抓获经过;

被害人叶少源证实凌晨2时许,其在工厂巡查时,发现有人在厂里偷铝材,其准备叫人时,被歹徒打倒,后这10几人将铝材装上一部兰色农用车逃离工厂。

被盗单位领导吴兴顺证实早上上班时发现铁皮围墙被剪开一个口,厂里的成品铝材被抢,保安员叶少源被打伤;

被害人叶少源经辨认被告人王某某不是殴打他的人;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的情况;被告人王某某带公安人员对该现场进行了辨认,确认是其与陈财等人作案的地方;

经深圳市价格事务所核价,被抢赃物共价值人民币(略)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各项证据材料均在庭审时经控辩双方质证,查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6、2000年3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邓某甲伙同陈财等在逃案犯10余人,由被告人蒋某某驾驶一辆无牌兰色农用车窜至南山区白石洲附近沙河西部工业区茂华装饰工程公司铝合金厂仓库,诸犯撬开窗户爬入仓库内准备作案时,被该厂保安岳德友发现,在逃犯陈财等人即用皮绳将岳捆绑,并用棉花堵嘴,劫走成品铝材2.5吨,赃物由被告人蒋某某运至金旺废品收购站销售,赃款平分。被抢物品共价值人民币(略)元。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公安机关的立破案报告、抓获经过;

被害人岳德友证实凌晨2时许,有7、8人用皮绳将其捆绑,用棉花堵嘴,抢走厂内的铝材2吨多;

被盗单位工人杨广标证实凌晨2时左右,被人叫醒,见仓库北边窗户被撬坏,保安岳德友被捆绑、堵嘴,一批铝材被抢走;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的情况;被告人蒋某某带公安人员辨认了该现场,确认是其与邓某甲一起作案的地方;

经深圳市价格事务所核价,被抢赃物共价值人民币(略)元;

被告人蒋某某、邓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各项证据材料均在庭审时经控辩双方质证,查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7、2000年4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邓某甲伙同陈财等在逃案犯10余人,由被告人蒋某某驾车窜至福田区X路市建三公司华鹏铝合金厂盗窃,诸犯用自备大铁剪将该厂大门的挂锁剪断,准备冲入厂内,被该厂门卫蒋某宣夫妇发现,陈财等人遂冲入室内,持匕首威胁蒋某宣夫妇不准叫喊,并用绳子将二被害人捆绑,用毛巾堵嘴,之后,被告人一伙抢走2.76吨铝材装车逃离现场。当被告人蒋某某驾车行至侨香路恒山混凝土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部分赃物从车上掉下,被告人一伙下车准备捡回铝材时,被华侨城保安人员发现并盘查,诸犯遂弃赃逃跑,被告人蒋某某则被当场抓获扭送公安机关,赃物被全部缴获。被抢物品共价值人民币(略)元。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公安机关的立破案报告、抓获经过;

被害人蒋某宣证实歹徒用匕首对住其夫妇,并将其二人捆绑、堵嘴,后有10几人进厂里搬铝材,装上一部人货车拉走;

证人叶兴斌、曹惇系华侨城的保安员,二人证实见人货车上掉下一些铝合金,有几人从车上下来捡铝合金,样子很慌张,遂上前盘查,那几人便跑,其二人抓住其中一人,扭送派出所,经检查该人货车上装满铝合金;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大门的挂锁被剪断,货架上的铝合金被抢走,在门卫室提取绳子二条,铁棍一根;

被告人蒋某某对提取的作案工具铁剪作了辨认,确认是每次作案时使用的工具;

深圳市价格事务所对缴获的铝材进行核价,共价值人民币(略)元;

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邓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以上各项证据材料均在庭审时经控辩双方质证,查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证明被告人郑某某收购赃物的证据有:

被告人蒋某某、邓某乙、王某某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庭审调查时一直交代将铝材拉至金旺废品收购站销赃,老板及老板娘均收购过赃物;经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辨认,二被告人均辨认出被告人郑某某就是收购赃物的老板娘;

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邓某甲在归案后,带公安人员前往桃源村,指认金旺废品收购站就是收购赃物的地方;

证人井某某证实金旺废品收购站是郑某冰、郑某某夫妇经营;

在金旺废品收购站打工的汪正春证实,二月底的一天早上5、6点钟,有人拉一车铝材来卖,由老板郑某冰、郑某某验货,并由郑某某付钱给卖货的人。

上述各项证据材料均在庭审时经控辩双方质证,查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另公安机关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带公安人员抓获了被告人郑某某;被告人邓某甲出生于1982年7月20日。

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在庭审时辩称,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收购赃物罪,证据不足,应宣判其无罪。经查,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邓某甲等人多次供述将赃物卖给被告人郑某某,并在桃源村的多家废品收购站中指认出金旺收购站就是收购赃物的地方,同时又辨认出被告人郑某某就是金旺收购站的老板娘,多次验货并付钱,而有关证人亦证实被告人郑某某收购过铝材,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郑某某收购赃物的犯罪事实。

综上,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均参与盗窃3次,盗窃赃物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邓某甲参与盗窃3次,盗窃赃物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邓某乙参与盗窃2次,盗窃赃物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邓某甲还参与抢劫作案2次。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邓某甲、邓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秘密窃取的手段占有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邓某乙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邓某甲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邓某甲还使用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各2次,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且数额巨大,对上述3被告人依法应数罪并罚。在抢劫、盗窃共同犯罪中,上述4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在各自参与的犯罪中均是主犯。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十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十八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4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止);

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十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4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

被告人邓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4月5日起至2006年4月4日止);

被告人郑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4月5日起至2001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永鹰

代理审判员赖小娜

代理审判员俞宙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张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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