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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等与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等

时间:2001-1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广海法初字第207244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广海法初字第(略)号

原告(反诉被告):梁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广州市司法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萧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梁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梁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梁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委托代理人:张豫侃、吴志宇,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林某戊(曾用名林某雄),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林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林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林某辛,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谭溢华,广州民鑫海事咨询顾问有限公司海事顾问。

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X镇X路。

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以下称原告方)与被告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林某辛(以下称被告方)海上捕捞作业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01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卫全独任审理。被告方于10月17日提出反诉。本院于10月26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萧某某,原告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委托代理人张豫侃,被告方委托代理人谭溢华、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诉称:原告方是“粤阳西(略)”船的共同所有人。2001年8月6日0500时,“粤阳西(略)”船在南海沙堤口渔场(代码423)放网930张进行捕捞作业。开始放网时船位为:20˚06“30”N,112˚15“20”E。放网方式为东北至西南方向单行布网,每隔60张网垂直显示旗子1面,放网距离约14海里。0830时至1030时收起流刺网200多张。1030时许船位为19˚58′N,112˚07′E,“粤阳西(略)”船船员发现被告所属“粤阳西(略)”船拖坏原告部分网具“粤阳西(略)”船起网时船位为:20˚03′N,112˚12′E。“粤阳西(略)”船船员当即要求对方停车。但“粤阳西(略)”、“粤阳西(略)”船船员扔掉拖坏的网具并企图驶离现场。约40分钟后,“粤阳西(略)”船追上“粤阳西(略)”船,“粤阳西(略)”船7名渔民登上“粤阳西(略)”船要求对方派人到“粤阳西(略)”船协商赔偿事宜。“粤阳西(略)”船船长杨景友登上“粤阳西(略)”船协商。“粤阳西(略)”船船员要求把网具绞上来以查清损失程度,杨景友同意并与“粤阳西(略)”船船员协商,但“粤阳西(略)”船船员不同意,并开船撞击“粤阳西(略)”船。随后,杨景友写下《事故经过》。当晚,原告方委托在附近作业的“粤阳西(略)”船船员打捞起被拖坏的网具15张,其他已破损的网具被海水冲走。“粤阳西(略)”船返港后,原告方即向广东省渔政海监检查总队阳西大队(以下称阳西渔政大队)溪头中队报告,该中队清点后认为事故致使“粤阳西(略)”船损失网具689张。被告方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方停产27天,原告方因此遭受生产损失39,000元。原告方认为,被告方违反海上捕捞作业规则,损坏原告方网具,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网具损失70,278元、生产损失39,000元。

原告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阳西渔政大队出具的《渔事调解通知书》;2、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志宇、张豫侃对杨万富、梁某壬、梁某癸、彭某某等人进行调查的笔录;3、杨景友书写的《事故经过》;4、“粤阳西(略)”船网具照片3张;5、彭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6、编号为(略)的《阳江市统一收款收据》;7、蔡观胜于2000年3月8日出具的证明;8、蔡观胜出具的收网凭证;9、“粤阳西(略)”船照片4张;10、“粤阳西(略)”船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11、阳西渔政大队颁发的(2000)第(略)号《渔业捕捞许可证》;12、阳西县X镇人民政府、阳西县X镇人民政府渔业办公室、溪头镇X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

被告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林某辛辩称:2001年8月6日0530时,南海沙堤口渔场附近海况为:东风2级,涨潮,流向270˚“粤阳西(略)”、“粤阳西(略)”船在该海区进行双拖作业。开始放网时船位为:20˚10′N,112˚30′E,航向约245˚。因拖缆折断,“粤阳西(略)”、“粤阳西(略)”船船员于1115时起网(起网时船位为:20˚6.8“N,112˚14.9”E);1210时起网完毕,半速航行,航向70˚至80˚同时修整网具准备重新放网。1320时许,“粤阳西(略)”船部分船员持刀具、铁棒等登上“粤阳西(略)”船,强行将船长杨景友带到“粤阳西(略)”船并胁迫其写下《事故经过》。“粤阳西(略)”、“粤阳西(略)”船船员在拖网、起网过程中,未见海面有流刺网的标志,也未见自己的拖缆、拖网上缠有流刺网。当日0509时至1109时为涨潮时间,海水流向为270˚,受其影响,1100时“粤阳西(略)”船所放流刺网已向西漂移。据此,“粤阳西(略)”船不可能拖到原告方的流刺网。

被告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林某辛反诉称:“粤阳西(略)”船船员将“粤阳西(略)”船船长杨景友打伤,致使杨景友不能开船,“粤阳西(略)”、“粤阳西(略)”船因此停航16天。阳西县X镇同类渔船每天收入为5,000元,被告方因停航而遭受的生产损失为80,000元。请求判令原告方赔偿被告方生产损失80,000元。

被告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阳西渔政大队出具的《渔事调解通知书》;2、梁某乙向阳西渔政大队呈交的《海事报告》;3、林某戊向阳西渔政大队呈交的《海事报告》;4、杨景友于2001年8月6日书写的《事故经过》;5、杨景友于2001年8月8日书写的《被劫持经过》;6、阳西县X镇海燕渔民委员会出具的“杨景友被劫持”的证明;7、国家海洋信息中心编著的《2001年潮汐表》第3册第263页;8、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司令部航海保证部1988年4月编著的《中国沿海航路图集》第4册(上)第3页;9、阳西县海洋与水产局2001年8月10日情况报告(内部资料);10、广东省渔船渔港监督管理总队阳西大队沙扒中队、阳西渔政大队沙扒中队出具的证明(附船舶照片15张);11、阳西县X镇人民政府渔业办公室与阳西县X镇海燕渔民委员出具的调查报告;12、黎国出具的书面证言;13、梁某出具的书面证言;14、何小华出具的书面证言;15、黄明洲出具的书面证言;16、林某喜出具的书面证言;17、阳西县X镇海燕渔民委员会9月30日出具的关于“粤阳西(略)”、“粤阳西(略)”航速的证明;18、“粤阳西(略)”、“粤阳西(略)”船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19、阳西渔政大队颁发的(98)第(略)号、(98)第(略)号《渔业捕捞许可证》;20、编号为(略)、(略)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21、职务船员证书9份;22、阳西县公安局沙扒派出所、阳西县X镇海燕渔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杨景友曾用名杨某”的证明;23、阳西县X镇卫生院出具的验伤证明及门诊处方4张、杨景友的照片4张;24、阳西县X镇人民政府渔业办公室与阳西县X镇海燕渔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粤阳西(略)”、“粤阳西(略)”船生产损失的证明;25、阳西县X镇海燕渔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粤阳西(略)”、“粤阳西(略)”船捕捞作业收入的证明;26、红光渔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许子和所属“粤阳西(略)”、“粤阳西(略)”船及姚四河所属“粤阳西(略)”、“粤阳西(略)”船捕捞作业收入的证明;27、红光渔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许子和所属“粤阳西(略)”、“粤阳西(略)”船及姚四河所属“粤阳西(略)”、“粤阳西(略)”船船舶规范的说明;28、(2000)粤农税字(略)、(略)号《农业特产税完税证》。

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针对被告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林某辛的反诉辩称:“粤阳西(略)”船船员并没有打伤杨景友,被告方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双方共同确认以下事实:

“粤阳西(略)”船属原告方共同所有,该船系木质刺钓渔船,总吨位79吨,净吨位28吨,主机功率237千瓦,船总长25.10米,船宽5.00米,船深2.55米。该船持有有效的船舶证书,值班驾驶员梁某甲持有有效的职务船员证书。据该船《渔业捕捞许可证》记载:作业类型为刺钓,作业范围为南海区禁渔区线外渔场。

“粤阳西(略)”船、“粤阳西(略)”船属被告方共同所有,该两船均系木质拖网渔船,总吨位78吨,净吨位27吨,船总长25.50米,船宽5.10米,船深2.50米。两船均持有有效的船舶证书,值班驾驶员林某戊、杨景友持有有效的职务船员证书。两船《渔业捕捞许可证》均记载:作业类型为双拖,作业范围为南海区禁渔区线外渔场。

2001年8月6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船舶在南海沙堤口渔场附近海域进行捕捞作业。因双方发生纠纷,“粤阳西(略)”船部分船员登上“粤阳西(略)”船。“粤阳西(略)”船船长杨景友写下《事故经过》。

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1、2001年8月6日1030时许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船舶进行捕捞作业海域的海水流向

原告方主张2001年8月6日1030时许双方当事人的船舶进行捕捞作业海域的海水流向为360˚,并提供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志宇、张豫侃对杨万富、梁某壬进行调查的笔录予以证明。杨万富在接受调查时称:根据捕捞经验,2001年8月6日海底管道附近流向为360˚。梁某壬在接受调查时称:2001年8月6日,其所属“粤阳西(略)”船在同一海域作业,距“粤阳西(略)”船约8海里;海底管道附近流向为360˚。

被告方对上述2份笔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海域海水流向为270˚,并提供国家海洋信息中心编著的《2001年潮汐表》第3册、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司令部航海保证部1988年4月编著的《中国沿海航路图集》第4册(上)及林某喜出具的书面证言予以证明。国家海洋信息中心编著的《2001年潮汐表》第3册记载:2001年8月6日0509时广东北津港潮高102厘米,1109时潮高285厘米。《中国沿海航路图集》第4册(上)第3页记载,该海域涨潮时流向为270˚林某喜在其出具的书面证言中称:2001年8月6日,南海沙堤口渔场涨潮时流向为270˚。原告方对国家海洋信息中心编著的《2001年潮汐表》第3册、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司令部航海保证部1988年4月编著的《中国沿海航路图集》第4册(上)无异议,但认为《中国沿海航路图集》第4册(上)第3页中,并未记载南海沙堤口渔场双方进行捕捞作业的海域的海水流向。

本审判员认为,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志宇、张豫侃对杨万富、梁某壬进行调查的笔录、林某喜出具的书面证言并非证人到庭进行的陈述,均不具有证人证言的效力。《2001年潮汐表》、《中国沿海航路图集》是由具有公信权限的专门机构所制作,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在没有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予以采信。《中国沿海航路图集》第4册(上)第3页记载,该海域涨潮时流向为270˚,据此,应认定本案双方船舶作业海域的海水流向为270˚。

2、“粤阳西(略)”、“粤阳西(略)”船起网时的船位

原告方主张“粤阳西(略)”船于2001年8月6日1030时许起网,起网时船位为:20˚3'N,112˚12'E,并提供杨景友书写的《事故经过》予以证明。杨景友在《事故经过》中称:2001年8月6日1130时,“粤阳西(略)”、“粤阳西(略)”船拖坏“粤阳西(略)”船网具700多张;当时“粤阳西(略)”、“粤阳西(略)”船船位为20˚5'50'N,112˚15'E。被告方认为,《事故经过》是杨景友受胁迫所作,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粤阳西(略)”船作为双拖船的副船,并未配备卫星导航系统,杨景友无从知道“粤阳西(略)”、“粤阳西(略)”船的船位。

被告方主张“粤阳西(略)”、“粤阳西(略)”船于2001年8月6日1115时起网,起网时船位为:20˚6.8“N,112˚14.9”E,并提供黎国、梁某、何小华、黄明洲出具的书面证言予以证明。黎国、梁某、何小华、黄明洲出具的4份书面证言均称各自所在的渔船在“粤阳西(略)”船附近进行捕捞作业,但并未指明“粤阳西(略)”船起网时的船位。原告方认为,该4份书面证言的内容、编排结构相同,可能是由1人起草,然后由上述4人抄写而成的。

本审判员认为,杨景友在《事故经过》中所称“粤阳西(略)”、“粤阳西(略)”船起网时船位与原告方主张的船位不同。被告方主张《事故经过》是杨景友受胁迫所作、“粤阳西(略)”船作为双拖船的副船并未配备卫星导航系统,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被告方的4份书面证言是黎国、梁某、何小华、黄明洲作成并由被告方向本院提交,但该4人未表明其书面证言是向法庭出具,且未到庭进行陈述,故被告方的4份书面证言不具有证明力。综上,原告方主张“粤阳西(略)”、“粤阳西(略)”船起网时的船位为:20˚3“N,112˚12”E,缺乏充分的证据,不予认定。

3、“粤阳西(略)”、“粤阳西(略)”船是否拖坏“粤阳西(略)”船网具689张

原告方主张“粤阳西(略)”、“粤阳西(略)”船拖坏“粤阳西(略)”船网具689张,并提供杨景友书写的《事故经过》以及“粤阳西(略)”船网具照片3张予以证明。杨景友在《事故经过》中称:2001年8月6日1130时,“粤阳西(略)”、“粤阳西(略)”船拖坏“粤阳西(略)”船网具700多张。

被告方认为,《事故经过》是杨景友受胁迫所作,并提供杨景友于2001年8月8日书写的《被劫持经过》、阳西县X镇海燕渔民委员会出具的“杨景友被劫持”的证明、阳西县海洋与水产局于2001年8月10日制作的情况报告、阳西县X镇人民政府渔业办公室与阳西县X镇海燕渔民委员出具的调查报告及黎国、梁某、何小华、黄明洲出具的书面证言支持其主张。

杨景友于2001年8月8日制作的《被劫持经过》记载:“粤阳西(略)”船11名船员登上“粤阳西(略)”船,将杨景友打伤,并强行将其带到“粤阳西(略)”船;“粤阳西(略)”船船员胁迫杨景友抄写1份海上事故报告。阳西县X镇海燕渔民委员会出具的“杨景友被劫持”的证明记载:2001年8月6日1320时许,“粤阳西(略)”船船员劫持杨景友并将其打伤。阳西县海洋与水产局在2001年8月10日制作的情况报告中称:“‘粤阳西(略)’船船员涉嫌扣人并胁迫他人写保证书”。阳西县X镇人民政府渔业办公室与阳西县X镇海燕渔民委员出具的调查报告记载:阳西县X镇人民政府渔业办公室与阳西县X镇海燕渔民委员查明,“粤阳西(略)”船船员怀疑“粤阳西(略)”船拖到其流刺网,打伤“粤阳西(略)”船船员,劫持“粤阳西(略)”船及该船船员。黎国、梁某、何小华、黄明洲在书面证言中称:2001年8月6日1130时许,其从对讲机中听到“粤阳西(略)”船被劫持、该船船长被打伤;1630时许,其从对讲机中听到“粤阳西(略)”船船员称未发现“粤阳西(略)”船拖到流刺网,还听到有人建议“粤阳西(略)”船船员胁迫“粤阳西(略)”船船长写下拖到流刺网的字据。

原告方认为,杨景友于2001年8月8日写下的《被劫持经过》系事后作成,所作陈述与事实不符;阳西县海洋与水产局于2001年8月10日出具的情况报告系内部资料,被告未说明如何取得;阳西县海洋与水产局不是海上事故的法定调查机关,无权对事实进行调查;阳西县海洋与水产局并未作出明确的结论,报告称“粤阳西(略)”船涉嫌扣船,“涉嫌”即是未经证实;阳西县X镇人民政府渔业办公室与阳西县X镇海燕渔民委员不是海上事故的法定调查机关,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效力。

本案审判员认为:

(1)原告方未提供“粤阳西(略)”船网具照片制作人的姓名、住址,其称该照片系阳西渔政大队溪头中队队长于2001年8月7日拍摄的,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照片并未显示网具受损的情况,仅凭该照片不能证明被告方损坏了“粤阳西(略)”船的网具。《被劫持经过》是事后出具的,杨景友并未向法庭出示该证据,亦未到庭进行陈述,故该《被劫持经过》不具有证人证言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的规定,有关单位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由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阳西县X镇海燕渔民委员会出具的“杨景友被劫持”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故不具有证据效力。阳西县海洋与水产局于2001年8月10日出具的情况报告是内部材料,被告方未说明其来源,故不具有证据效力。阳西县X镇人民政府渔业办公室与阳西县X镇海燕渔民委员并非海上事故的调查机关,非主管部门或其他个人事后经当事人单方要求出具的书面证言不得被采纳为证据,故阳西县X镇人民政府、阳西县X镇人民政府渔业办公室、溪头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黎国、梁某、何小华、黄明洲出具的书面证言并非证人到庭进行的陈述,故不具有证人证言的效力。综上,被告方主张《事故经过》是杨景友受胁迫所作,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

(2)原告方在诉状中称,2001年8月6日“粤阳西(略)”船船员要求把网具绞上来以查清损失程度,但“粤阳西(略)”船船员不同意并开船撞击“粤阳西(略)”船。原告方还主张其他已破损的网具被海水冲走。原告方的上述陈述表明,“粤阳西(略)”船船员并没有将原告方所称的所谓“其他已破损的网具”绞上来。首先,杨景友并非“粤阳西(略)”船船员,对“粤阳西(略)”船当日的放网数量并不知情;其次,杨景友不可能对未绞上来的网具是否损坏作出判断,也无从知道未绞上来的网具是否损坏及损坏的数量。杨景友在《事故经过》所作的关于“粤阳西(略)”、“粤阳西(略)”船拖坏“粤阳西(略)”船网具700多张的陈述,并非其亲眼所见的事实。杨景友也没有说明其所称事实的来源。故对该《事故经过》关于“粤阳西(略)”船的网具损坏数量的记载不予采信。

(3)原告方主张“粤阳西(略)”船于2001年8月8日放网930张,与“粤阳西(略)”、“粤阳西(略)”船船员发生纠纷后委托在附近作业的“粤阳西(略)”船船员打捞起被拖坏的网具15张,其他已破损的网具被海水冲走。但原告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方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船上渔具、网具的种类和数量,以本次出海捕捞作业所需量扣减现存量计算,但所需量超过渔政部门规定或者许可的种类和数量的,不予认定,渔具、网具的价值,按原购置价或者原造价扣除折旧费用和残值计算”。原告方未能举证证明该次出海捕捞作业所需的网具的数量以及双方发生纠纷“粤阳西(略)”船上网具所存数量,对其所称的网具损失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方未能证明“粤阳西(略)”、“粤阳西(略)”船拖坏“粤阳西(略)”船网具689张。

4、“粤阳西(略)”船网具的价值

原告方提供编号为(略)的《阳江市统一收款收据》、蔡观胜于2000年3月8日出具的证明、蔡观胜出具的收网凭证,以证明其网具的价值为70,278元。编号为(略)的《阳江市统一收款收据》记载:2001年3月8日,蔡观胜收到梁某甲交款102,000元。该收据还载明“仅供单位内部使用,对外使用无效”。蔡观胜于2000年3月8日出具的证明中称:梁某甲于2000年3月8日到我处购买1,000张三重网及网纲,单价为每张102元。蔡观胜出具的收网凭证记载:2001年7月18日,“粤阳西(略)”船回三重网68张。

本审判员认为,编号为(略)的《阳江市统一收款收据》已载明“仅供单位内部使用,对外使用无效”,故不具有证明力。蔡观胜并未表明其书面证言是向法庭出具,也未到庭进行陈述。故蔡观胜出具的书面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蔡观胜出具的收网凭证所记载的内容语义不明,原告方也未能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综上,原告方未能证明其网具的价值。

5、关于“粤阳西(略)”船的生产损失

原告方提供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志宇、张豫侃对梁某癸、彭某某进行调查的笔录和彭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以证明其捕捞作业损失。梁某癸在接受调查时称:2001年8月6日至9月3日,其所属的“粤阳西(略)”船共出海捕鱼3次,纯利润分别为2,740元、22,213元、8,546元。彭某某在接受调查时称:广东省阳江附近海面作业的刺钓网船1个航次(5至7天)收入为20,000元至40,000元。彭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记载:刺钓网船1个航次(5至7天)收入为20,000元至40,000元。

本审判员认为,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志宇、张豫侃对梁某癸、彭某某进行调查的笔录并非证人到庭进行的陈述,故不具有证人证言的效力。彭某某未表明其书面证言是向法庭出具,也未到庭进行陈述,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综上,原告方未能证明其生产损失。

6、关于“粤阳西(略)”船船员是否将杨景友打伤

被告方主张“粤阳西(略)”船船员将杨景友打伤,并提供阳西县X镇卫生院出具的验伤证明及门诊处方4张、杨景友的照片4张予以证明。阳西县X镇卫生院出具的验伤证明记载:杨景友因被人用铁棒打伤全身多处软组织,全身疼痛不适。被告方提供的4张处方记载的就医人均为杨景友,就医时间均在2001年8月。被告方称杨景友的照片4张是当地照相馆于2001年8月8日拍摄。该4张照片显示杨景友头部、腹部、四肢有伤痕。

原告方否认“粤阳西(略)”船船员将杨景友打伤,并提供阳西县X镇人民政府、阳西县X镇人民政府渔业办公室、溪头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反驳被告方的主张。该证明记载:“粤阳西(略)”船船东梁某乙历年来依法进行渔业生产,从未出现违规事故。

本审判员认为,阳西县X镇卫生院出具的验伤证明仅记载杨景友被人打伤全身多处软组织,并不能证明杨景友是被“粤阳西(略)”船船员打伤的。被告方提供的4张门诊处方可以证明杨景友曾于2001年8月到医疗机构就医,但并不能证明杨景友是被“粤阳西(略)”船船员打伤的;原告方未能提供杨景友4张照片拍摄人的情况,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的规定,有关单位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由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原告方提供阳西县X镇人民政府、阳西县X镇人民政府渔业办公室、溪头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负责人签名,故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方未能证明其主张的“粤阳西(略)”船船员将杨景友打伤的事实。

7、关于“粤阳西(略)”、“粤阳西(略)”船的生产损失

被告方为证明“粤阳西(略)”、“粤阳西(略)”船的生产损失,提供了阳西县X镇人民政府渔业办公室与阳西县X镇海燕渔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粤阳西(略)”、“粤阳西(略)”船生产损失的证明,阳西县X镇海燕渔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粤阳西(略)”、“粤阳西(略)”船捕捞作业收入的证明,红光渔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许子和所属“粤阳西(略)”、“粤阳西(略)”船及姚四河所属“粤阳西(略)”、“粤阳西(略)”船捕捞作业收入的证明,红光渔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许子和所属“粤阳西(略)”、“粤阳西(略)”船及姚四河所属“粤阳西(略)”、“粤阳西(略)”船船舶规范的说明及(2000)粤农税字(略)、(略)号《农业特产税完税证》。阳西县X镇人民政府渔业办公室与阳西县X镇海燕渔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粤阳西(略)”、“粤阳西(略)”船生产损失的证明记载:沙扒镇同类渔船每对船每天收入为5,000元,“粤阳西(略)”、“粤阳西(略)”船停航16天,生产损失为80,000元。阳西县X镇海燕渔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粤阳西(略)”、“粤阳西(略)”船捕捞作业收入的证明记载:“粤阳西(略)”、“粤阳西(略)”船总长27.10米,船宽5.60米,船深2.40米,主机功率290千瓦;8月份纯利润为95,000元。红光渔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许子和所属“粤阳西(略)”、“粤阳西(略)”船及姚四河所属“粤阳西(略)”、“粤阳西(略)”船捕捞作业收入的证明记载:许子和所属“粤阳西(略)”、“粤阳西(略)”船及姚四河所属“粤阳西(略)”、“粤阳西(略)”船,8月份纯利润约80,000元。红光渔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许子和所属“粤阳西(略)”、“粤阳西(略)”船及姚四河所属“粤阳西(略)”、“粤阳西(略)”船船舶规范的说明记载:许子和所属“粤阳西(略)”、“粤阳西(略)”船,总长24.50米,船宽4.90米,主机功率270千瓦;姚四河所属“粤阳西(略)”、“粤阳西(略)”船,总长26.50米,船宽5.10米,主机功率250千瓦。(2000)粤农税字(略)号《农业特产税完税证》记载:许子和缴纳2001年8月水产品税6,750元,计税收入135,000元。(2000)粤农税字(略)号《农业特产税完税证》记载:姚四河缴纳2001年8月水产品税7,250元,计税收入145,000元。原告方提出异议,认为红光渔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许子和所属“粤阳西(略)”、“粤阳西(略)”船及姚四河所属“粤阳西(略)”、“粤阳西(略)”船捕捞作业收入的证明均指1个月的收入,而被告方主张停航16天的损失,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方所称的生产损失。

本审判员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的规定,有关单位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由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被告方提供的上述前4份证据均无负责人签名,故不具有证明力。另外,非主管部门或其他个人事后经当事人单方要求出具的书面证言不得被采纳为证据。(2000)粤农税字(略)、(略)号《农业特产税完税证》可证明许子和及姚四河已缴纳2001年8月份税款,但不能证明被告方所称的生产损失。综上,被告方未能证明“粤阳西(略)”、“粤阳西(略)”船的生产损失。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是海上捕捞作业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方以被告方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应当举证证明被告方实施了侵权行为,而原告方因该侵权行为遭受了损害。但原告方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方实施了拖坏其网具的行为,也不能证明其网具受到损坏的事实。因此,原告方请求被告方赔偿其网具损失及生产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未能举证证明“粤阳西(略)”船船员将“粤阳西(略)”船船长杨景友打伤以及被告方因此遭受了生产损失的事实,被告方请求原告方赔偿生产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被告方的诉讼请求。

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林某辛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288元,由原告方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被告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詹卫全

人民陪审员韩海滨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宋瑞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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