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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建银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惠中法民二初字第39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惠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惠州市建银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下浦新浦苑。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总经理。

原告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原惠东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惠东县X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惠棠,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保干,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施工队队长。

被告赵某某,男,36岁,汉族,住(略)“宇力花园”X号。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36岁,汉族,住(略)。

原告惠州市建银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告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建银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惠棠,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惠东“宇力花园”别墅区是两原告合作开发的商品房项目,1995年11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宇力花园购房合同书,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宇力花园”规划总图编号AX号(现地址为AX号)别墅一幢,该合同对房屋面积、装修标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却未依期付款,虽经原告方多年以来不断催收,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及按合同约定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购房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略)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三、判令被告支付房屋办证费人民币3万元;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6万元;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口头答辩称:原告所称多次向被告催收购房款不实。被告1995年买房装修居住后,发现房屋多处漏水,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要求原告修理,但原告均不予理睬。由于房屋质量不合格,造成被告装修损失,原告也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宇力花园”别墅区位于惠东县城南湖公园附近,该别墅区是惠州市建银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属下无独立法人资格的第三施工队合作开发的。1994年3月8日,惠州市建银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出具一份“销售委托书”给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施工队,授权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施工队的郑保平为惠州市建银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在惠东的售房代理,该委托书至1996年12月31日有效。1995年11月3日,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施工队以郑保平的名义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一份《宇力花园购房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赵某某在实地勘察了“宇力花园”别墅区后,选购的别墅位于“宇力花园”规划总图编号AX号,私人围墙内花园和建筑物占地面积约30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约368平方米,总售价103万元,合同签订的当天,赵某某应付首期楼款30万元,合同签订当天起3个月内付第二期楼款20万元,合同签订当天起7个月内付清余款,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施工队负责给赵某某办理房屋的一切所有权证,在办证前,预收赵某某办证费3万元,以后按实际发生额多除少补;同时,双方当事人还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如有违约,按预付首期金额,双倍返还罚款给守约者。本案合同签订后,赵某某先后交付购房款53万元。赵某某于1995年底对A19区X号别墅进行装修,并居住使用至今。后赵某某以原告交付的房屋有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购房款,遂引起纠纷,原告于2000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

另查:1.1994年3月15日,原告惠州市建银房地产开发总公司领取了本案别墅的预售商品房许某证,编号为:惠东预许某第(略)号。

2.1995年10月20日,“宇力花园”AX栋领取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

3.“宇力花园”X号房于1999年11月23日领取了惠东国用(1999)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赵某某。

4.“宇力花园”X号领取了有效期至2000年12月31日的商品房屋产权权属证明书,产权人为赵某某。

上述事实,有《宇力花园购房合同书》、商品房屋产权权属证明书、《国有土地使用证》、预售商品房许某证、合作经营房产协议书、销售委托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等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与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施工队1995年11月3日签订的《宇力花园购房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惠州市建银房产开发总公司领有预售商品房许某证、“宇力花园”X号别墅经有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现该别墅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权属证明书均已办在被告赵某某名下,故本案合同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宇力花园”系原告惠州市建银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施工队合作开发的,因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施工队是原告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下设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接。现两原告请求被告赵某某支付拖欠的购房款50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赵某某支付违约金30万元,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确认;原告在请求被告赵某某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又请求被告赵某某支付所拖欠购房款的利息,属重复计算,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赵某某支付房屋办证费用3万元,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该费用有约定,且被告赵某某亦当庭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赵某某赔偿损失56万元,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部分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当庭宣判如下:

一、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施工队郑保平与被告赵某某于1995年11月3日签订的《宇力花园购房合同书》有效。

二、被告赵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购房款50万元、违约金30万元。

三、被告赵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办证费3万元,原告在收到被告赵某某3万元办证费后15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申报产权证,3个月内办好“宇力花园”X号别墅的房产证给被告赵某某。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负担(略).5元,被告负担(略).5元。

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强

审判员许某如

代理审判员王磊

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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