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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新会市崖西镇水背广发硅砂厂开采地下矿源补偿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江中法经终字第381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江中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会市X镇水背广发硅厂。住所地:新会市X镇洞南管理区。

负责人:杨某某,该厂经营者。

诉讼代理人陈某,广东永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略)第四村X组。

负责人:陈某某,该小组负责人。

上诉人新会市X镇水背广发硅砂厂因开采地下矿源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会市人民法院(2000)新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查明:1996年8月11日,被上诉人吴某某与原审第三人(略)第四村X组(原坑头管理区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坑头第四村X组将位于崖西镇X村民委员会东歧山的28.07亩鱼塘发包给吴某某养殖,期限由1996年至2005年12月30日。1999年9月11日,吴某某与上诉人新会市X镇水背广发硅砂厂(以下称硅砂厂)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吴某某将坑头东歧山的四口约28亩鱼塘的地下矿源归硅砂厂所有(包括瓷坭、硅砂);从合同签订日起,硅砂厂暂付5000元给吴某某作保证金。吴某某不得将开采权交给其它单位或个人,否则硅砂厂有权向吴某某索要10倍罚款;自硅砂厂开采原矿起,硅砂厂每年补偿3000元的公余粮费用给吴某某,四口鱼塘都归硅砂厂所有;吴某某在鱼塘开矿时,硅砂厂可在吴某某的鱼塘内探查是否有地下矿源;开采或运输时,吴某某要提供一切方便;合同有效期暂定为2000年1月至2004年12月底。《合同书》签订后,硅砂厂于1999年9月1日和11月17日共支付了(略)元款项给吴某某。2000年6月12日,吴某某以合同无效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转让地下矿源的合同无效。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承包经营集体的坑头村东岐山28亩鱼塘,依法不得进行破坏性生产,也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的性质。原告作为土地的承包经营者,不是其所承包土地的地下资源的所有者,也不当然享有地下资源的开采权,而其与被告签订上述涉讼开采地下矿源补偿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鱼塘的瓷坭、硅砂等矿产资源交与被告开采,原告并因此而受益。开采地下矿产资源对土地的地质构成根本性的破坏,矿产资源的所有者并未在该开采活动中得益,从而损害了国家、集体的利益;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也未经有关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开采地下矿源补偿合同应认定无效。原告依该无效合同所收取被告的(略)元应返还给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于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一日签订的开采地下矿源补偿合同无效;二、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略)元给被告。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30元。

硅砂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认为新会市人民法院对认定本案的事实有严重错误:1、双方自愿签订的开采地下矿源补偿合同,当时崖西镇X村委会是知道的,也出示了有关证明。根据当地的特殊情况,一般情况下主要经当地村委会同意,逐级报告审批手续就可以开采矿源,当时坑头村委会是知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也按合法手续向镇府提交开采的报告,按法律程序上来,签订合同开始就办理有关手续,而且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支付押金,所以双方已开始履行合同,判决合同无效明显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认为未经有关国家行政部门批准,就认定合同无效是不能成立。因为根据本案的情况,当时按村委会已向镇政府提交了审批报告,实际上在办理过程中,办理手续需要一定的过程,也是行政部门才能办理,不是上诉人要求什么时候办理完毕就能办到,本案的有关手续未办理,上诉人没有过错。请求撤销广东省新会市人民法院(2000)新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条第1款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被上诉人吴某某对于在《合同书》中约定的崖西镇坑头东歧山鱼塘下的矿产资源并没有所有权,不具有处分这些矿产资源的资格和权利;其在合同中约定该地下矿源归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开采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的上述规定,该《合同书》属无效合同。上诉人上诉主张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吴某某与硅砂厂签订的《合同书》无效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少波

代理审判员朱宪祯

代理审判员冒庭媛

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覃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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