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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审理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某某、潘某某、张某某犯开设赌场、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陈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09年4月4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陈仓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男,19岁,1990年9月2鋈谏掠魃∥κΡ屑海搴酰谐闹衽。伦殖x溪镇。2009年4月4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陈仓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35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6月11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陈仓区看守所。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审理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某某、潘某某、张某某犯开设赌场、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零零九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09)宝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闫某某、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08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闫某某策划并组织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张XX(另处)四人在宝鸡市万全宾馆、八一招待所、党家村村民赵XX家共组织了四场赌博(其中在赵XX家两次)。由张芳辉联系赌博人员并与被告人潘某某具体负责在赌场放账、抽头,被告人张某某予以协助并提供放贷资金x元。被告人闫某某等四人在四次赌博中以抽头、放贷的方式,取得参赌人员陈XX、刘XX等人所欠非法债务x元。2、2009年1月26日上午,被告人闫某某伙同张芳辉指使茹XX、王XX(均另处)等人将欠赌债的被害人XXX、XXX带到宝鸡市X镇X村闫某某家及货场路电气化宾馆X房间,采用殴打的方式向被害人索要赌债,并由张XX负责看管二被害人。次日中午,被害人XXX、XXX趁张XX睡觉之际逃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闫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以被告人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以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闫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指使任何人向被害人索要借款,也没有指使别人对被害人非法拘禁,自己也没参加拘禁,原审量刑太重;潘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定罪不当,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闫某某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上诉人潘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犯罪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证据证实:1、提取笔录及借条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闫某某租住的民房内提取到被害人参与赌博给闫某某打的借条三张,分别为陈XX欠款x元、刘XX欠款x元、王XX欠款6000元,合计x元。2、证人XXX证言材料证实,2008年12月份,闫某某等人在其家摆设两次赌场,有五六个人参与赌博,闫某某在旁边坐着,张XX和张某某两人放账,张XX从锅底抽钱。3、证人XXX证言材料证实,2008年农历冬至前一天,其参与了三次赌博,分别在万全宾馆、八一宾馆和赵XX家。三次共输掉x元,张XX让其给闫某某打了x元的借条。之后,其父吴XX向闫某某等人还了x元。4、证人XXX证言材料证实其借钱后给其子吴XX偿还了x元的赌债。5、证人XXX证言材料证实,2008年11月份,其参与了三次赌博,分别是在万全宾馆、八一宾馆和党家村一个私人家里,三次共输掉5000多元。参与人员有闫某某、吴XX、刘XX、张XX等人。其将输的钱给闫某某打了欠条,后来其父吴XX将赌债还上。在赌博中,闫某某等人按照每次赌资的10%抽钱。6、证人XXX证言材料证实其子吴XX借钱后他帮助偿还了赌债5000多元的事实。7、证人XXX证言材料证实,其于2008年11月份前后参与三次赌博,分别在万全宾馆、八一宾馆和赵XX家里,共向张XX借款2000元。8、证人XXX证言材料证实,2009年大年初一左右,其和王XX、张XX在马营街道碰见一个小伙后,将他带至闫某某家。在闫某某家知道两个小伙分别叫XXX和XXX,听说这两个小伙欠闫某某和张XX的钱。9、证人XXX证言材料证实,2009年2月6日,XXX、张某某、杜XX等人在其家拜年,张XX说XXX和XXX欠闫某某的钱。后来让XXX把XXX约出,几人将XXX和XXX带至闫某某家。闫某某对XXX和XXX拳打脚踢,之后,王XX开车把他们送到电气化宾馆。10、被害人XXX陈述材料证实,2008年11月份张XX叫其参与赌博,其参与了三次,万全宾馆一次,赵XX家两次。在赌场由闫某某负责组织,张XX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张某某提供现金。闫某某等人在赌场放贷并按每次赌博资金的10%抽头牟利,其三次赌博共向潘某某、张XX、闫某某借款x元,给闫某某打了欠条。2009年1月26日上午,茹XX找到其并将其带至王XX家。张XX威逼其打电话将XXX约出,并将二人带至闫某某家。闫某某等人对其和XXX殴打,逼迫二人偿还赌债。在闫某某家呆了一个小时左右,闫某某等人又将二人带至电气化宾馆的一个房间内关起来,并对二人继续殴打。第二天早上,由张XX负责看管二人,中午,二人趁张XX睡觉时逃离。11、被害人XXX陈述材料证实,2008年11月至12月份,其三次参与闫某某和张XX等人开设的赌场进行赌博。一次是在八一招待所,其余两次是在赵XX家。三次赌博共输了x元,给张XX打了欠条,欠条上写的欠闫某某x元。在赌场,主要由闫某某和张XX放贷并从赌资中按10%抽头,还有其他人员在一旁帮助。2009年1月26日,XXX打电话和其商量离开宝鸡,在下马营街道买东西时被张XX和杜XX抓住,带至闫某某家。闫某某等人对其和XXX殴打,之后,将二人带至电气化宾馆。第二天,其和XXX趁张XX睡觉时逃离。12、户籍材料证实三被告人基本简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证明其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闫某某于2003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陈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至2004年11月20日止。14、原审被告人闫某某、潘某某、张某某之供述。

上述证据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某某、潘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经合谋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闫某某为索要赌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闫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指使任何人向受害人索要赌债,没有参与非法拘禁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XXX、XXX证言及原审各被告人供述均证实其参与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潘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定罪不当之上诉理由,经查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闫某某、潘某某均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之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正平

审判员李少华

审判员洪军

二O一0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龚培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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