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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戊、区某己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0-03-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云中法刑初字第8号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云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广东省罗定市,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广东省罗定市,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广东省罗定市,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广东省罗定市,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广东省罗定市,住(略)。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安,罗定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傅某戊,化名陈某,绰号“掘尾龙”、“化骨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广东省郁南县X镇,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8月4日被羁押,同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覃永雄,罗定市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区某己,又名区某,绰号“亚鸡”,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广东省罗定市X镇,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戊、区某己犯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云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铭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安,被告人傅某戊及其辩护人覃永雄,被告人区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7月26日凌晨零时30分左右,被告人傅某戊、区某己携带凶器窜到罗定市图书馆对面,租搭苏某才的摩托车到罗城镇南区某学附近,在接区某女朋友唐某途经大岗路转入平田里约10米处停车,由被告人区某己给了苏某才3元车费后三人即离开,但苏某才认为给3元太少,要求给多一点,被告人傅某戊、区某己即与苏某生争吵,并对苏某衅,被告人区某己便拿出其携带的水果刀拍打苏某部,当苏某其摩托车的车头处拿起一把螺丝刀进行反抗时,被告人傅某戊即拔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向苏某腹胸等部位连续刺了5刀,致苏某才当场死亡。被告人傅某戊、区某己即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区某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傅某戊抓获归案。经法医检验鉴定:苏某才是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工具刺创左右胸部致左上肺组织裂创,开放性气血胸,急性大出血而死亡。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提取作案工具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法医物证学检验报告书、证人唐某庚证言。公诉机关根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傅某戊、区某己使用凶器将他人杀死,其行为均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但被告人区某己犯罪后投案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为此,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诉称:被告人傅某戊、区某己行凶杀害了苏某才,应依法严惩,同时,其行为给死者家属即原告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死者的妻子谭某某没有职业,原本靠死者扶养,丈夫一死,妻子顿失依靠。故被告人除依法要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向原告人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为此,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人赔偿死亡补偿费(略).40元、丧葬费4000元、被扶养人谭某某生活费(略)元、精神损失费(略)元。

被告人傅某戊辩称:我不是故意杀人,不是有预谋、有组织地将被害人杀死,而是故意伤害。被害人不是要求给多一点车费,而是先用粗口骂我们,我们才与他争吵,是他先与区某己打起来,当他拿出螺丝刀刺区某,我才上前帮区,我被他用螺丝刀刺伤嘴角时,才拿出水果刀刺他,且只是刺了三刀,当他被刺后,直至我们逃离现场时并未倒下。我没有用拳头打过被害人,没有想过要将他杀死,也没有想到过会刺死他。对事情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的责任,不能将责任全部推到我们身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我认为是要赔偿,但根本不用赔17万元那么多,丧葬费应赔偿,死亡补偿费不用赔那么多,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不应赔偿。望法院依法判决。其辩护人辩称:根据法医学检验报告,死者身上共有六个伤口,而伤口长短、深度不一,傅某戊讲只刺了三刀,在案发现场出现有两把刀,是否这六个伤口都是傅某戊所实施,未有明确的证据,望法庭查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杀人的定性没有异议,但本案事出有因,案发当晚,两被告人外出时没有杀人的预谋,且作案时,被害人也伤害了傅某戊,傅某一时激愤才杀人,属突发事件。傅某戊能坦白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前科,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区某己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我先打被害人是错误的,应是傅某戊与被害人先打。我不是故意杀人,如果不是被害人辱骂我们,我们也不会打他,这属突发事件,我不是有意的,我不是想伤害他,只是用刀背拍打他。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我认为原告人的要求太高,丧葬费应该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应减少些,赔偿多少由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6日凌晨零时30分左右,被告人区某己的女朋友唐某通过电话寻呼,叫被告人区某己到罗定市X镇南区某学附近接其到罗城镇平田里徐某某家投宿,被告人区某己即与被告人傅某戊各携带一把水果刀去到罗定市图书馆对面,租乘被害人苏某才的摩托车到南区某学附近接到唐某,然后三人共同乘搭苏某才的摩托车前往平田里,当车驶经罗城镇X路X路约20米处停下时,被告人傅某戊、区某己及唐某即下车,由被告人区某己付给苏某才3元车费,三入即离去,苏某才认为给3元车费太少,要求多给一点,被告人傅某戊、区某己即与苏某才发生争执,并转头冲至苏某才身边,苏某才见状即下车将车停好,被告人傅某戊即用拳头打向苏某才身体,被告人区某己则用左手抓着苏某才后衣领,并拿出其携带的一把水果刀拍打苏某才的背部,当苏某才从其摩托车的车头处拿起一把螺丝刀进行自卫反抗并插伤被告人傅某戊右边嘴角下方时,被告人傅某戊即拿出其携带的一把水果刀,朝苏某才的腹部、胸部等连续用力猛刺了六刀(其中苏某才的胸部被刺中三刀,腹部被刺中一刀,背部被刺中一刀,左腕部被刺中一刀),致苏某才倒在地并当场死亡。作案后,被告人傅某戊、区某己即逃离现场,并将作案工具水果刀两把丢藏在现场附近。同年8月1日,被告人区某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傅某戊抓获归案。经罗定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苏某才是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工具刺创左右胸部致左上肺组织裂创,开放性气血胸,急性大出血而死亡。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罗定市X镇X路,被害人苏某才被害倒卧在路中,右手仍握着一把红色木柄的螺丝刀,左手腕部带的“西铁城”男装手表玻璃断裂三分之一,表上有锐器碰撞的痕迹,旁边停着一辆红色125C富通牌男装摩托车,车上、地下有血迹,中心现场周围没

有发现明显的搏斗痕迹,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了血迹。

2.罗定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苏某才尸体上有六处损伤,其中胸部三处、左腹部一处、左胸背部一处、左腕部一处,均为单刃锐器工具刺创所致。结论证实苏某才是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工具刺创左右胸部致左上肺组织裂创,开放性气血胸,急性大出血而死亡。

3.提取作案工具(水果刀)笔录、照片、被告人傅某戊、区某己对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罗定市公安局法医物证学检验报告书,证实公安人员由被告人区X路,在罗城镇丽鸡岗X号门前空地(种有南瓜)提取到一把黑色塑料柄的单刃尖刀和一把自制单刃尖刀,经被告人傅某戊、区某己辨认,两人均供认其中的一把黑色塑料柄的单刃尖刀是被告人傅某戊作案时所使用,另一把自制单刃尖刀是被告人区某己作案时所使用。经法医对上述两把刀上的可疑血迹和提取死者苏某才的新鲜尸体血、提取现场地上的可疑血迹、提取摩托车上的可疑血迹进行检验,结论证实死者苏某才的血是O型血,在现场地上的可疑血迹、摩托车上的可疑血迹、被告人傅某戊作案用的水果刀上均检见O型的人的血型物质,在被告人区某己作案用的水果刀上未检见血液成份。

4.现场目击证人唐某辛证言,证实案发当时,被告人傅某戊、区某己故意伤害被害人苏某才的作案过程及案发后将被告人傅某戊用刀捅被害人的事告知陈某萍和傅某好。

5.证人傅某壬、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唐某将被告人傅某戊用刀捅被害人的事告知她们。傅某壬还证实其与被告人傅某戊逃走时,傅某戊对其说杀了人。

6.证人何某某、陈某、杨某某、黄某某、陈某某、丁某某、谭某某(均在案发现场附近居住)的证言,(除谭某某外)均证实在案发当晚凌晨1时许,听到屋外有人叫救命,其中黄某某听到救命声后从其屋二楼顶看,发现平田里躺着一个人,旁边停有一辆摩托车,车头大灯亮着,即打110电话报警。谭某某则证实见到一男一女逃离现场的情况。

7.证人黄某、陈某某、谭某某、刘某某(均为搭客摩托车驾驶员)的证言,均证实在案发当晚凌晨1时许,被告人傅某戊、区某己逃走时,分别乘搭黄某和陈某某的摩托车。黄某还证实,当时被告人傅某戊的手上有血迹。

8.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案发当晚凌晨1时许,被告人傅某戊、区某己及唐某到其家住宿,见到被告人傅某戊右边嘴角有伤口,且有少量血流出来,即给一瓶药油给他搽伤口。

9.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当日上午,听邻居讲其巷口处发生一宗杀人案,于是下午找了区某己,问是否他做的,区某是傅某戊做的,唐某在同年7月28日中午到其家中亦讲过此事,当时陈某某亦在场。

10.证人沈某某(驻守在丽鸡三巷崔塘岗岗亭的保安员)的证言,证实其于1999年7月26日凌晨零时至上午八时在岗亭值班,当日凌晨1时15分左右,见到被告人傅某戊、区某己及唐某从丽鸡岗和念谷里方向走出来。

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7月31日深夜3点钟左右被告人傅某戊与区某己到其家中住了一晚,傅某戊讲其在罗定斩伤人。

12.证人傅某壬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傅某戊子1999年8月2日、8月3日在其肇庆的水果档住宿,8月4日公安人员在其档口抓获被告人傅某戊、区某己。

13.证人区某癸的证言、罗定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区某己投案自首、立功的表现),证实被告人区某己犯罪后,经其兄区某星规劝,主动到罗城派出所投案自首,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傅某戊。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傅某戊、区某己对上述犯罪事实均已供认在案。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傅某戊、区某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关于被告人傅某戊提出被害人苏某才先骂他们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傅某戊、区某己均曾供述,当被害人苏某才搭被告人到平田里停车,被告人区某己付了3元车费时,被害人嫌少,被告人傅某戊即辱骂被害人。故被告人傅某戊认为被害人先骂他们是没有事实根据的。

关于被告人傅某戊提出被害人与被告人区某己打起来,被害人先拿出螺丝刀刺区某己,他才帮区某己,后被刺伤嘴角才用刀刺被害人及没有用拳头打被害人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傅某戊曾供述,当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时,是其先转头冲向被害人,被告人区某己跟着也冲向被害人并抓着被害人胸前衣服,拿出水果刀拍打被害人背部。被告人区某己则供述,被告人傅某戊先冲去用手叉着被害人的颈,后又抓着被害人胸前衣服,并用拳头打被害人,被害人即从车头拿出螺丝刀插向被告人傅某戊,插中其右边嘴角,被告人傅某戊即拿出水果刀刺被害人。证人唐某某证实,是被告人傅某戊先转头上前抓住被害人胸部衣服,并打了一拳被害人面部,被害人就拿出螺丝刀向被告人傅某戊面部插,被告人傅某戊即拿出水果刀向被害人胸部插了几刀,从被告人傅某戊、区某己的供述及唐某的证言看,三人一致说法是被告人傅某戊先转头冲向被害人,区某己、唐某均证实是被告人傅某戊先用拳打被害人,被害人才拿起螺丝刀插他,因此,认定被告人傅某戊先打被害人是符合事实的,被告人傅某戊否认先打被害人及否认用拳打被害人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关于被告人傅某戊提出只刺了被害人三刀及被害人被刺后没有当即倒地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傅某戊曾供述,其用水果刀共刺了被害人胸、腹部五、六刀,被害人被刺后即倒地。被告人区某己供述,被告人傅某戊用水果刀共刺了被害人胸、腹部五、六刀。唐某某证实,被告人傅某戊用水果刀向被害人胸部心口周围插了几刀,被害人即倒地。根据法医检验报告,被害人苏某才尸体上有六处损伤。被告人傅某戊供认只是他用刀刺被害人,被告人区某己并没有用刀刺被害人。从现场照片可见,被害人苏某才被刺后倒卧于摩托车旁边。上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法医检验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害人苏某才身上的六处损伤是被告人傅某戊所为,被害人被刺后当即倒地。被告人傅某戊认为其只刺了被害人三刀及被害人被刺后没有当即倒地,理由是不成立的。对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身上六处伤口长短、深度不一的问题,因被告人傅某戊用刀刺被害人身体部位不同,用力大小不同,加上被害人的反抗,故被害人身上的伤口其长短、深度是不会一样的。且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苏某才尸体胸、腹、背部的损伤创口的长度均在2.8cm以内,左腕部的损伤属抵抗伤,而被告人傅某戊、区某己作案用的水果刀的刃宽分别为2cm和3.8cm,故应认定被害人苏某才尸体上的损伤是被告人傅某戊作案时使用的水果刀刺击所致。

关于被告人傅某戊、区某己提出是故意伤害而不是故意杀人的问题。经查,虽然被告人傅某戊连续用刀刺了被害人数刀,并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被告人傅某戊、区某己对被害人行凶具有突发性,主观上没有杀人的共同故意。然而,被告人傅某戊、区某己的主观上具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且客观上共同实施了伤害被害人的行为。故两被告人的行为应属故意伤害行为而不是故意杀人行为,两被告人辩称其行为属故意伤害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另外,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经查,被害人苏某才的妻子为谭某某,其夫妻共生育三女一子,即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均已成年,三个女儿均已出嫁。谭某某现无职业,其子苏某丁在罗城镇水厂做临时工。原告人谭某某等人在诉讼中提出的四项赔偿请求,其中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因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对其余三项请求,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七)、(八)、(九)项的规定和《广东省一九九九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由两被告人给予赔偿。经计算,计得被害人苏某才的死亡补偿费为(略).90元,丧葬费4000元,被扶养人谭某某的生活费为2400元(谭某某属上述《办法》中规定的“其他被扶养人”,依法计算5年生活费得(略)元,但其有四个成年子女,故计赔五分之一),三项合计共(略).90元。两被告人对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认为数额太高。经调解,双方对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戊、区某己因车费问题与被害人苏某才发生争执,即持其所携带的水果刀行凶,故意伤害被害人苏某才致其死亡,两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中,被告人傅某戊直接用刀刺伤被害人致其死亡,手段凶残,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是本案中的主犯,应予严惩;被告人区某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在犯罪后投案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罪不准,应予纠正。两被告人辩称其行为不是故意杀人而是故意伤害,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傅某戊的辩护人辩称傅某戊是激愤杀人,认罪态度好,应对其从轻处罚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苏某才死亡,给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由两被告人依法给予赔偿。被告人傅某戊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区某己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由被告人傅某戊赔偿70%,被告人区某己赔偿30%。同时,因两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故两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区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1999年8月4日起至2004年8月3日止)

三、由被告人傅某戊赔偿(略).63元、被告人区某己赔偿(略).27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并由两被告人对赔偿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赔偿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明喜

审判员黄海生

代理审判员李晓莉

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梁以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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