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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许某某、杨某某爆炸案

时间:2000-09-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越法刑初字第233号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越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晖,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法号释某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饶平县,文化程序高中,原系(略)财务人员,户籍所在地本市X路X号,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2月17日被羁押,2000年1月2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饶平县,文化程度小学,原系广州市光孝寺门卫,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X镇X巷X号之4,暂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2月17日被羁押,2000年1月2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匡某某,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饶平县,文化程度初中,原系广州市光孝寺电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X镇X村深沟,暂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2月17日被羁押,2000年1月2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越检刑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强、许某某、杨某某犯爆炸罪,于200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向本院提出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江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晖,被告人王某甲强、许某某、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匡某某、周某某,鉴定人戴维列,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周某某向本院申请通知的证人许某农、陈某庚、卢雪密、卢美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2月初,被告人王某甲强纠合被告人许某某、杨某某密谋爆炸被害人、广州市光孝寺释某某大师所使用的皇冠牌3·0小汽车(车牌号码为粤A·(略))。随后,被告人许某某遂购买了炸药、雷管、定时器等物品,并与被告人杨某某一起制成定时炸弹。同年12月7日凌晨2时许,上述三被告人汇合后窜至光孝寺内西侧睡佛殿旁走廊通道内释某某大师停放上述小汽车处,由被告人王某甲强、杨某某望风,被告人许某某将上述炸弹装在该小汽车左尾部处。至当天中午12时40分,该定时炸弹发生爆炸,致小汽车严重损毁及造成途经该处的1名女香客廖某乙被炸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并随案移送了广州市公安局(99)穗公刑(技痕)字第X号、(99)穗公刑(技化)字第X号、(99)穗公刑(技化)字第X号、(99)穗公刑(技化)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提取遗留物照片,被炸车辆照片,被害人廖某乙的伤势照片,广州市越秀区价格事务所截止估(赃)[2000]X号估价鉴定书,广州市公安局[1999]穗公刑(技法)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被害人释某某、廖某乙的陈某,同案人曹永晔、林广宇的供词,被告人王某甲强、许某某、杨某某的供词及其身份证明材料,被炸车辆粤A·(略)小型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人徐某己、谭某某、吕某某、冯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司徒某某、孙某某、陈某辛、朱某某的证言,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关于王某甲强、许某某、杨某某在押期间的情况证明材料,同案人曹永晔、林广宇分别指认被告人许某某购买炸药地点的笔录,同案人曹永晔辩认林广宇照片的笔录,同案人曹永晔用于运输炸药等物的号牌为粤A·(略)二轮摩托车照片,同案人林广宇辩认被告人许某某照片的笔录,被告人许某某辩认林广宇照片笔录及辩认爆炸地点、被炸小型客车照片的供词,被告人许某某指认购买炸药地点的笔录等证据。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本院申请通知鉴定人戴维列出庭宣读有关鉴定结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诉称,被告人王某甲强、许某某、杨某某用自制炸弹将原告人交由释某某使用的车牌号粤A·(略)皇冠3·0型小轿车炸烂,造成原告人的物质损失,故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的员失费人民币(略)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粤A·(略)号小型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正、副本、车辆托修单、车辆维修工时费、材料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甲强否认上述指控的事实,并辩称:我在公安机关预审所作的有罪供述,是由于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而造成的。另不同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犯罪的主观要件不能成立,不具备犯罪的客观要件。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犯在爆炸罪的证据不角实、不充分,所有供词和证据之间充满矛盾。因此,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犯有爆炸罪。

被告人许某某否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另不同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罪的证据并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定罪的依据,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许某某犯有爆炸罪。

被告人杨某某否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并辩称:1999年12月7日晚,我与一个姓曾的保安人员在光孝寺的电工房喝茶,我和被告人王某甲强、许某某从来没有在一起。另不同意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在爆处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炸弹是杨某某制造的,本案的证据之间存在着无可解释某矛盾。

另被告人王某甲强、许某某、杨某某的辩护人共同向本院提交了证人王某丙、廖某丁、徐某戊、罗某某证言,并向本院申请通知了证人陈某庚、许某农、卢美琴、卢雪密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强、许某某、杨某某相互纠合,密谋进行爆炸(略)释某某使用的皇冠牌小汽车(车牌号为粤A·(略),车主是谢某某),并先由被告人许某某通过同案人曹永晔、林广宇(均另案处理)购买的炸药、雷管、定时器等物品,随后,又与被告人杨某某将上述材料自制成一枚定时炸弹。1999年12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强、许某某、杨某某在本市X路X号光孝寺内卧费殿旁走廊通道内,由被告人王某甲强、杨某某负责看风,被告人许某某将该定时炸弹放置在该小型客车尾箱左下部。至当日中午12时40分,该定时炸弹爆炸,当场将粤A·(略)皇冠牌小型客车的尾部炸至严重损毁(经估价,造成该车需要换零、配件价值共(略)元),而途经该处的一名女香客廖某乙则双下肢被炸致多发性裂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将被告人王某甲强、许某某、杨某某拘捕归案。

因被告人王某甲强、许某某、杨某某的爆炸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所有的号牌为粤A·(略)皇冠牌小型客车严重损毁,并造成谢某某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略)元(含更换零配件及维修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公开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其中:1、被告人王某甲强在预审中的供述证实其于1999年12月3日下午与被告人许某某、杨某某密谋爆炸,并指使许某某、杨某某购买炸药,制造定时炸弹,至同月7日凌晨2时许,共同将该定时炸弹放置在粤A·(略)小型客车尾箱底下的经过;2、被告人许某某在预审中的供述证实1999年12月3日下午至7日凌晨间,其与被告人王某甲强、许某某密谋爆炸后,与同案人曹永晔一起到本市黄埔区X镇通过同案人林广宇购得炸药、定时器、雷管等物,又与杨某某共同制造定时炸弹及与王某甲强、杨某某共同将该炸弹放置在粤A·(略)小型客车尾箱底下的经过;3、被告人槌学华在预审中的供述证实1999年12月3日下午至7日凌晨间,其与被告人王某甲强、许某某密谋爆炸后,与许某某一起制造定时炸弹,后共同将该定时炸弹放置在粤A·(略)小型客车尾箱底下的经过;4、同案人曹永晔的供词证实1999年12月3日下午其用自己的粤A·(略)摩托车搭乘被告人许某某到本市黄埔区找到同案人林广宇后,许某某与林广宇使用潮州话交谈,同月5日傍晚其再次用上述摩托车搭乘许某某到上述地点找到林广宇取得炸药后约在当晚10时许某到光孝寺的经过;5、同案人林广宇的供述证实1999年12月3日下午,同案人曹永晔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许某某到其住处后,其介绍许某某去找到“大成”购买炸药、雷管、定时器等物,至同月5日晚,曹永晔、许某某再次驾驶摩托车到其住处,由许某某取走了上述炸药等物的经过;6、证人徐某己的证言证实1999年12月3日下午其与林广宇及许某某、曹永晔一起到本市黄埔区X镇一出租屋找到“阿成”,由许某某、林广宇与“阿成”交谈,至同月5日晚,又目睹许某某再次来到其住处找林广宇拿了一个装着雷管等物的袋子就走了的经过;缴获同案人曹永晔所驾驶的搭乘被告人许某某到本市黄埔区通过同案人林广宇购买炸药、雷管、定时器等物的粤A·(略)号摩托车照片;8、同案人林广宇辩认上述摩托车照片的笔录;9、同案人曹永晔向公安机关指认其与被告人许某某到本市黄埔区找到同案人林广宇及取得炸药等物的地点的笔录;10、同案人林广宇向公安机关指认许某某就是找“大成”购买炸药、雷管、定时器的人。11、被告人许某某向公安机关指认其通过同案人林广宇购得炸药、雷管等物的地点的笔录;12、周某人曹永晔辩认同案人林广宇照片的笔录;13、同案人林广宇辩认同案人曹永晔照片的笔录;14、证人徐某己辩认被告人许某某、同案人曹永晔照片的笔录;15、被告人许某某辩认同案人林广宇照片的笔录;16、广州市公安局对本市X路X号光孝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一致证实,1999年12月7日中午12时许,该寺睡佛殿西侧走廊的过道上发生爆炸的现场情况及现场提取了痕迹物证的情况;17、光孝路X号爆炸现场照片、爆炸现场遗留及现场提取物照片证实光孝寺内发生爆炸后现场的情况及与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相一致;18、广州市公安局(99)穗公刑(技化)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结论证实:光孝寺内爆炸现场的金属碎片及炸点附近的粉尘中均检出硝酸铵及TNT成分。据此推断原爆炸物为铵锑混合炸药;19、广州市公安局(99)穗公刑(技化)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结论证实:在光孝寺内电工房地面上的尘土、光孝寺内东门许某某住处地面尘土、光孝寺内王某甲强(释某强)住年桌面上尘土中均检出含有TNT成分;20、广州市公安局(99)穗公刑(技痕)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结论证实,爆炸现场残留物为:(1)2。5平方电线,(2)16股花线,(3)电雷管脚线,(4)2。5寸水管塞、水管接口、水管直筒接口,(5)电雷管卡口箍,(6)电雷管密封塞,(7)机械计数器转轮,(8)黄色不透明封口胶纸,(9)小机械构件,(10)蓄电池封口橡胶盖,(11)蓄电池电极网板,(12)一种小机械外壳塑料,(13)蓄电池外壳塑料,(14)一种弹簧铜质发条。22、证人释某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12月7日中午12时40分,光孝寺内发生爆炸,车主登记为谢某某而由其使用的粤A·(略)号小型客车被炸损毁的事实;23、广州市越秀区价格事务所越估(赃)[2000]X号赃物估价鉴定结论证实粤A·(略)号小型客车修复费用为(略)元;24、经被告人许某某当庭辩认的爆炸地点(现场)照片和被炸的粤A·(略)号小型客车照片;25、被害人廖某壬的陈某证实1999年12月7日中午12时40分,其在光孝寺风被炸伤双腿的事实;26、广州市公安局(99)穗公刑(技法)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廖某壬的损伤属轻伤;27、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关于王某甲强、许某某、杨某某在押期间的情况证明材料证实该三人在关押期间均没有反映被刑讯逼供现象,且该三人身体各部位均没有出现任何被打伤痕及其它外伤痕迹等情;28、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强、许某某、杨某某在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关押期间,均没有因被打伤及外伤而需医治的情况;29、证人谭某某、刘某某、陈某辛的证言均一致证实其与被告人王某甲强一同被关押期间,既没有人殴打王某甲强,也没有听到王某甲强讲提审时被公安人员刑讯逼供的情况,且王某甲强还曾向同仓的其他人自称参与光孝寺爆炸一案的事实;30、证人吕某某、李某某、司徒某某的证言均一致证实其与被告人许某某一同关押期间,许某某在每次提审回来均无发现其有被打的伤痕,且许某某曾向同仓的其他人自称参与光孝寺爆炸一案的事实;31、证人冯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均一致证实其与被告人杨某某一同关押期间,没有发现杨某某提审时被打的伤痕,且杨某某曾向同仓的其他人自称参与光孝寺爆炸一案的事实;32、被告人王某甲强、许某某、杨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法庭调查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且互相印证,足资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强、许某某、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辩解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各被告人对本案的有关书证、照片的辩认笔录均是被公安机关侦查预审人员刑讯逼供而成的,经查,根据前述证据证实,1、与被告人王某甲强、许某某、杨某某一同被羁押的同仓人犯均一致证实在被押期间均没有发现各被告人有因被刑讯逼供或被殴打而致的外伤;2、对被告人王某甲强、许某某、杨某某羁押的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也证实了各被告人被羁押期间的身体健康状况,均属正常;3、被告人王某甲强、许某某、杨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与公安机关案发后对现场所作的勘查笔录记载的现场情况、公安机关对现场提取的遗留物所作的检验结论、公安机关对爆炸现场的金属碎片及被告人王某甲强、许某某、杨某某的住处、工作场所提取的粉尘所作的TNT成分检验结论均相互吻合;4、被告人王某甲强、许某某、杨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与同案人曹永晔、林广宇的供述及证人徐某己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此外,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公开列举的证据均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具有法律效力,并能形成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强、许某某、杨某某构成爆炸罪的证据链条。故被告人王某甲强、许某某、杨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犯爆炸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所有供词和证据之间充满矛盾,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犯有爆炸罪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强、许某某、杨某某的辩护人申请本院通知出庭的证人陈某庚的证言、当庭宣读的证人王某丙、廖某丁、徐某戊、罗某某证言与本案指控的事实缺乏关连性,不能起到否定本案事实的作用;出庭证人许某农当庭陈某的证言与辩护人庭审前向本院提交的许某农于2000年5月31日、6月16日所作的证言在事实、情节等方面均是前后矛盾的,且该二份证言均没有陈某1999年12月5日晚上有出庭作证的另二位证人卢美琴、卢雪密在场这一情节,此外,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词始终也没有供述1999年12月5日晚与出庭作证的另二位证人卢美琴、卢雪密见面聚会这一情节,出庭证人许某农、卢美琴、卢雪密当庭陈某的证言缺乏客观性、真实性;故对被告人王某甲强、许某某、杨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公开列举的上述证人证言及申请通知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院均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的代理人就其诉讼请求当庭列举了以下证据,其中:1、粤A·(略)号小型客车车辆修理费发票证实该车的修理费为(略)元;2、广州市广汽集团有限公司五羊汽车修理厂营业执照副本证实该厂具备维修粤A·(略)小型客车的资格,且与开出的上述修理费发票为同一单位。上列证据,均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人王某甲强、许某某、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公开质证,查证属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强、许某某、杨某某以爆炸方法毁坏公民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强、许某某、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用爆炸方法破坏公共财产,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共同构成爆炸罪。被告人王某甲强、许某某、杨某某的爆炸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遭受经济损失,三被告人对此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王某甲强、许某某、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强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2月17日起至2007年12月16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2月17日起至2007年12月16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2月17日起至2007年12月16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甲强、许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的经济损失共(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胡某雄

代理审判员白江燕

代理审判员覃小洵

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梁展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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