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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6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3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饮酒后,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中万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中牟县X村北时,与被害人郭某驾驶的一辆停在路边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该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又撞到停在路边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李某鹏受伤住院的严重后果。经鉴定,被害人李某鹏所受伤构成轻伤。经检测,被告人马某已达到醉酒程度。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已赔偿郭某各项经济损失270元,已赔偿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5000元,二被害人予以谅解。认定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李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并与他人发生交通肇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驾驶机动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某变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秦瑞冰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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