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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华鸿涂料厂与佛山粤新皮革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5-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7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华鸿涂料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显岗东方村。

负责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志富,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粤新皮革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大塘工业区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华鸿涂料厂(以下简称华鸿涂料厂)为与被上诉人佛山粤新皮革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6)三法民贰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次月17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华鸿涂料厂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富,被上诉人粤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欠货款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向粤新公司提供丙酮等货品的是否是华鸿涂料厂粤新公司是否应向华鸿涂料厂支付拖欠的货款对此,华鸿涂料厂向法院提供了一份“已收货物未结算明细表”和16张送货单,以证明华鸿涂料厂是供货方,但因明细表上并无华鸿涂料厂的盖章确认,送货单上送货单位也显示为“华雄化工”而非华鸿涂料厂,不能证明华鸿涂料厂的主张。华鸿涂料厂又主张“华雄化工”与华鸿涂料厂是同一家企业,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而且在粤新公司要求开具发票后,送货方向粤新公司提供的“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华鸿涂料厂”的发票也经双方确认为假发票。因此,华鸿涂料厂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是华鸿涂料厂向粤新公司提供的丙酮等货品,不能证明华鸿涂料厂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华鸿涂料厂在本案中依法不具有原告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华鸿涂料厂对粤新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华鸿涂料厂承担。

上诉人华鸿涂料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将华鸿涂料厂的16张送货单与“已收货物未结算明细表”割裂开来。一、16张送货单与“已收货物未结算明细表”的供货日期、数量、送货人的签名全部一致,明细表是双方以16张送货单为依据的对数结果,双方均予承认,不应割裂。二、送货单上的方章“华雄化工”显示的单位及“华雄化工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华雄化工有限公司”均不存在,而且粤新公司也表示“华雄化工”是子虚乌有的。既然送货单上及明细表上的送货人均是郭锡雄,郭锡雄又是华鸿涂料厂的供销人员,则华鸿涂料厂作为原告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三、明细表上的抬头已写明“南海西樵华鸿涂料厂”,故无须华鸿涂料厂再盖章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该明细表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可见,华鸿涂料厂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审裁定驳回华鸿涂料厂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上诉人华鸿涂料厂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新的证据:1、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登记查询结果》,证明没有“佛山市南海华雄化工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2、加盖了华鸿涂料厂印章的“已收货物未结算明细表”,证明双方存在交易的事实。

被上诉人粤新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与原审时的一致,原审裁定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粤新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质证,对证据1粤新公司认为其一直是与“华雄化工”进行交易,没有与华鸿涂料厂进行交易,华鸿涂料厂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华雄化工”是同一家企业;对证据2粤新公司没有异议。因证据1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结果,本院予以确认;粤新公司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本院明确要求粤新公司提供其认为的交易相对方“华雄化工”的工商登记资料,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粤新公司表示不能提供。粤新公司对华鸿涂料厂有关“‘已收货物未结算明细表’是否根据本案16张送货单内容所列”的提问所作的回答是“数量、时间均与16张送货单相对应。当时对单价有意见,要待董事长沈某某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华鸿涂料厂持16张送货单及“已收货物未结算明细表”作为债权凭证主张权利,其中“已收货物未结算明细表”抬头注明为“南海西樵华鸿涂料厂”,与华鸿涂料厂的名称相符;虽然送货单上送货单位加盖的印章为“华雄化工”,但该部分送货单原件由华鸿涂料厂持有,粤新公司又明确表示其不能提供“华雄化工”存在的证据,且粤新公司承认“已收货物未结算明细表”上货物数量与送货时间均与16张送货单相对应,由此可见华鸿涂料厂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6)三法民贰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代理审判员陈某峰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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