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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黄某甲、黄某乙、(略)民委员会侵犯优先购买权纠纷案

时间:1998-04-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番法民初字第249号

广东省番禺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番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番禺市人,住(略)。

被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番禺市人,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番禺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男,系本案被告。

被告(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钟一村委会”)。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元某,男,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是该村委会副书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及钟一村委会侵犯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及钟一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在生产队公开招租的情况下投得位于番禺市X镇X村X队鹅场承租权,租赁期限为1993年2月14日起至1998年2月14日止。租赁期间,钟一村委会私下把该鹅场转让给黄某乙,没有提前三个月通知我(即承租人),故我请求确认鹅场买卖关系无效,在同等条件下我对该鹅场有优先购买权。

被告黄某甲辩称:该鹅场是雷某在公开招租情况下取得承租权。我得到雷某家人同意后,有偿取得钟一村委会鹅场的土地使用权,此事与陈某某无关,我不同意陈某某的无理要求。

被告黄某乙辩称,我同意黄某甲的意见。

被告钟一村委会辩称:陈某某承租的鹅场原来由雷某投得承租权,后雷某转租给陈某某,陈某某与当年五队队长陈某补签一份租约。1993年4月23日,我村X组与下属各生产队长、统计员等共同对生产队的集体固定财产进行评估作价后,由我村把评估价款下拨给生产队,评估的财产属于我村所有。自1993年9月1日起,我们没有设立生产队。村民黄某甲申请用地,经研究,我村以每平方米500元某价格把陈某某承租的鹅场及原十九队的牛栏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黄某甲,黄某甲以自己及父亲黄某乙的名义向有关部门申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陈某某租赁期间,陈某某仅支付第一年租金1500元,现租赁期限已届满,陈某某应迁走。综上情况,我们不同意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承租的“鹅场”,实际上是一间砖木瓦结构、建筑面积约65平方米的一层简易仓库,该仓库于30多年前是养鹅场所,故俗称“鹅场”位于钟村X路,该仓库至今没有报建,没有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集体土地使用证》等任何合法证件。1993年2月14日,陈某某与钟一村五队队长陈某签订一份《租约》,《租约》约定:陈某某承租第五生产队鹅场,每年租金1500元,期限为1993年2月14日起至1998年2月14日止;若上级部门及乡政府征用(该场),必须服从。《租约》签订后,陈某某在该仓库放置机械工具、木料等物品。1993年4月23日,钟一村委会理财小组与村委会下属各生产队长、统计员等共同对生产队的集体固定财产(包括陈某某承租的仓库)进行作价评估后,由钟一村委会把评估价款下拨给生产队,经评估的财产划归于钟一村委会所有。钟一村委会接收陈某某与钟一村五队承租的仓库后,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1993年8月24日,陈某某向生产队交纳租金1500元,以后陈某某再没有交纳租金。自1993年9月1日起,钟一村委会撤销生产队。村民黄某甲申请用地建住宅,钟一村委会把陈某某承租的“鹅场”及原十九队牛栏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黄某甲,黄某甲为此支付给钟一村委会共(略)元。1993年12月16日,黄某甲以自己及父亲黄某乙的名义向有关部门申领了宅基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陈某某认为,租赁期间,钟一村委会转让已经出租的鹅场,没有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侵犯了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陈某某承租的简易仓库(又称鹅场),属于违章建筑物,陈某某与陈某对该简易仓库签订《租约》无效。村委会撤销生产队,接管该“鹅场”后没有与陈某某签订租赁合同,陈某某也无交纳租金,租赁关系未有确立,现村委会依法将鹅场宅基地有偿安排给其他村民建房,不属房屋买卖,陈某某要求对该“鹅场”享有优先购买权,其诉讼请求无理,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和《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第六条第(一)、(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某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耀华

审判员梁海涛

审判员冯耀源

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谭碧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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