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0四九號
上訴人甲○○
選任辯護人黃翎芳律師
陳姝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
八九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二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齒鯨亞目、海豚科熱帶班海豚,係珍貴
稀有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其
產製品,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在雲林縣麥寮鄉表福市場內,其所
經營羊肉攤位附近,向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每台斤新臺幣二百元購入熱帶
班海豚肉數台斤,取出其中二台斤在其羊肉攤內加以烹煮,陳列於其羊肉
攤位上,販賣予不詳姓名之人。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九時二十分許
,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下稱雲林機動查
緝隊)會同雲林縣政府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豚肉七台斤(煮熟
二台斤;生肉五台斤)及電子磅秤一台、肢解刀二隻、砧板一塊等販賣工
具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同意
,買賣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
,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
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尚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三百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
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
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否則,如僅就
原起訴之事實及罪名調查暨辯論終結後,即逕就起訴效力所及之擴張犯罪
事實及其罪名或變更起訴書所引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之犯罪
事實及變更之新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其所踐行
之訴訟程序即非合法。又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
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故審判長於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
後,應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就被訴事實訊問
被告並調查證據。本件依審判筆錄記載,原審於審判期日,僅就檢察官所
起訴及第一審依檢察官起訴而為判決之部分,訊問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五
二、五三頁),至於不在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事實記載範圍而經原審認
定之上訴人取出其中二台斤在其羊肉攤內加以烹煮後,「販賣予不詳姓名
之人」部分之事實,則完全漏未訊問,亦未對上訴人告知起訴之「意圖販
賣而公開陳列」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罪之罪名已變更為「買賣」珍貴
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名,及於審判期日依該變更後之罪名辯論,有原審
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七、五○至五四頁),依上
述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非適法。(二)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
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
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
相一致,方為合法。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
據,而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依憑證
人陳志峰之證言,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在雲林縣麥寮鄉表福
市場內,其所經營羊肉攤位附近,向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每台斤新臺幣二
百元購入熱帶班海豚肉數台斤,取出其中二台斤在其羊肉攤內加以烹煮,
陳列於其羊肉攤位上,販賣予不詳姓名之人云云。惟陳志峰始終未曾證稱
「十日」當天有目睹上訴人在販賣「熱帶班海豚肉」,僅證稱本案查獲(
十二日)之前曾看到上訴人將「海豚肉」賣給熟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
三頁),而依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其於當天並未販賣熱帶班海豚肉予不詳
姓名之人,其是在販賣羊肉云云,則原判決自應於理由內說明認定上訴人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販賣「熱帶班海豚肉」予不詳姓名之人之理
由,乃原判決未說明此部分認定所依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逕行為上
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三)保育類之野生動物,
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係指由野生動物
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並製作名錄之瀕臨絕
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而言。又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罪,
其所保護之客體,為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參酌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
定,關於野生動物之「產製品」不得擅自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
之處罰,以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指定公告並製作名錄之稀有野生動物之「
產製品」為限,此觀上開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認定齒鯨亞目、海豚科熱
帶班海豚(Stenellaattenuata)屬珍貴稀有野生動物,固係依據中華鯨
豚協會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九二鯨豚字第○一九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
十五年八月三日農授林字第(略)號函之函
釋,惟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農林字第00000
00000號修正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所載
,似僅規定太平洋瓶鼻海豚(Tursiopsgillii)及南方瓶鼻海豚(
Tursiopsaduncus)為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並未將熱帶班海豚公告納為
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此有該公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頁、本院第二
七三二號卷第三一至三六頁),而原審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查詢時,似未
限定上訴人行為時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前有無將熱帶班海豚公告
納為珍貴稀有野生動物,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農授林字
第00000
00000號函是否僅針對目前熱帶班海豚是否公告納為珍貴稀
有野生動物所為之答覆非無疑義。倘僅係針對目前之公告情形而為
之答覆無訛,則查扣之「熱帶班海豚肉」於上訴人行為時,是否仍為主管
機關指定公告並製作名錄之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之野生動物之產製品,尚
非明確,本院無法逕為原審法律適用當否之審認。原審自應再行詳查,並
函調前開公告以資審認。乃原判決僅憑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開公告不符
之函文,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
法官林秀夫
法官徐昌錦
法官許錦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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