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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孙某某、张某某与被申请人吕某甲、一审被告陈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吕某甲。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乙。

一审被告:陈某某。

申请再审人孙某某、张某某与被申请人吕某甲、一审被告陈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23日作出(2005)徐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孙某某、张某某不服,于2010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孙某某、张某某申请再审称,双方运输合同关系明确,并非租赁合同关系。货物被盗后,双方一起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清点数量,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吕某甲作为承运人,应当将其运送货物安全及时运到目的地,只要货物装上车辆时,货物的风险应该由承运人承担。承运人只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定免责事由的才可以免责,但是吕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免责事由,所以一审法院判决由吕某甲承担全部责任正确。二审法院改判一审判决无法律依据,而且显失公平,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吕某甲辩称,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孙某某、张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陈某某答辩称,该案与本人无任何关系,本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审查查明,2004年2月25日,孙某某、张某某二人与吕某甲经过口头协商,约定由吕某甲将二人为山东中天纺织有限公司加工的亚麻布等运至山东省昌邑市,再从昌邑市拉亚麻纱回沛县,运费1950元。25日当晚,吕某甲将车开至孙某某、张某某的工厂,二人将货物装上车并随车同行从沛县启程。2月26日零时,当车行至山东省苍山县时,孙某某、张某某发现货物被盗,孙某某即到当地派出所(神山派出所)报案,称被盗货物损失价值为x元。后孙某某、张某某继续跟车至目的地,将剩余货物交给了山东中天纺织有限公司。吕某甲收到孙某某、张某某给付的运费900元。2004年4月,孙某某、张某某起诉至沛县人民法院,称吕某甲驾驶登记车主为陈某某的苏x号货车,在为二人运输货物途中,丢失货物价值x.79元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吕某甲、陈某某赔偿。孙某某、张某某向法院提供了2004年2月26日山东潍坊中天纺织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2004年3月2日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昌邑王范浆纱厂单据以及二人自己记录的拉纱送布明细。吕某甲辩称,孙某某、张某某的货物不是丢失而是被盗,且数量不清,其不应承担责任。陈某某辩称,其在2002年7月5日已经将车卖给了吕某甲,其不应承担责任。后孙某某、张某某在原审庭审中称不要求陈某某承担责任。另查明,孙某某、张某某在装车时未与吕某甲办理清点货物、登记造册并由吕某甲签字的手续。此次送布由孙某某、张某某随车并负责向厂家交货。

沛县人民法院认为,张某某、孙某某与吕某甲口头货物运输合同成立,吕某甲在承运货物过程中,所运货物被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被盗货物的损失,孙某某、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被盗货物损失应为x.79元。吕某甲有将孙某某、张某某的货物安全运送目的地的义务,因此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被盗吕某甲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陈某某已于2002年将车转让给吕某甲,且孙某某、张某某也不要求陈某某承担责任,所以对造成的损失,陈某某不承担责任。遂判决:一、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某某、张某某款x.79元;二、驳回孙某某、张某某对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吕某甲不服上述判决,以原辩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本人不承担责任。孙某某、张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由吕某甲承担全部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合同定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吕某甲并不是将车租赁给孙某某、张某某使用并收取租金。而是由吕某甲驾驶车辆将孙某某、张某某及其二人所装的货物从沛县送到山东省昌邑市并由孙某某、张某某支付运费。所以,吕某甲与孙某某、张某某之间的关系更符合运输合同的特征。

(二)关于孙某某、张某某货物损失的数额计算问题。本案中,因孙某某、张某某在将货物装车时,并未制作所装货物名称、数量、规格的详细清单,也未提供有吕某甲签字的收货单据,而仅提供了神山派出所的证明和孙某某、张某某自己记录的拉纱送布明细等证据。神山派出所的证明也只反映出报案者称被盗了价值约x元的货物,而不是派出所通过调查核实得出的数字,孙某某、张某某记录的拉纱送布明细也只是其单方行为,并没有吕某甲的签字,所以对吕某甲不产生效力。因此,本院二审认为,孙某某、张某某用以证明其被盗货物具体损失数额是x.79元的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对于此项事实的认定有误。

(三)关于吕某甲对于孙某某、张某某的货物被盗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承运人应当对自接受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所发生的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孙某某、张某某在将货物装车时,并未与吕某甲办理交接手续,而是孙某某、张某某自己随车押运,到达目的地后自己交货。从孙某某、张某某的上述行为可以看出,吕某甲在此次运输合同中的主要责任就是开车,而货物则一直是处于被货主自己监管的状态之下。既然货物没有实际交付给吕某甲,并且货主对货物又采用了亲自押运的方式,那么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并未产生转移,押运人即孙某某、张某某就应当采取保证货物安全的相应措施,因此,孙某某、张成对于货物被盗的损失后果应当自己承担,原审法院认定由吕某甲承担赔偿责任错误。遂作出改判:一、撤销沛县人民法院(2004)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某某、张某某x.79元;二、维持沛县人民法院(2004)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孙某某、张某某对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孙某某、张某某对吕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判决作出上述改判后,孙某某、张某某不服,仍以原诉理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在本案中,经双方口头协商后约定,由吕某甲将孙某某、张某某加工的亚麻布等运至山东省昌邑市,再从昌邑市拉亚麻纱回沛县,并由孙某某、张某某支付运费。孙某某、张某某将货物装汽车时,并未与吕某甲办理货物交接手续,而是由孙某某、张某某自己随车押运,到达目的地后自己交货。由此可以认定,吕某甲在此次运输合同中的主要职责就是开车,保证汽车运输安全及时到达运输目的地,同时,运输货物一直是处于货主孙某某、张某某自己的监管控制之下。由于该运输货物没有实际交付给吕某甲,并且货主对货物又采用了亲自押运的方式,那么,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就应当由孙某某、张某某承担,吕某甲不应当承担运输货物被盗的赔偿责任。本院二审确认吕某甲与孙某某、张某某之间的关系,符合运输合同特征,结合货主实际监管货物的实际情况,从而认定孙某某、张成对于货物被盗的损失后果应当自己承担,改判吕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孙某某、张某某主张再审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孙某某、张某某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某某、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郑某启

审判员闫建民

审判员李文武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神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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