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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陈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非法拘禁案

时间:1997-05-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322

上诉人:王某甲,男,48岁,四川省江津市人,退休工人。1996年8月29日被逮捕。

上诉人:陈某某,男,44岁,四川省内江市人。重庆市金昌委托行经理。1996年8月2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32岁,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无业。1989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3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1996年8月29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34岁,四川省广安县人,重庆万佳家电商场职员。1996年8月26日被逮捕。

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王某甲犯绑架勒索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作案工具摩托罗拉8900型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以被告人陈某某犯绑架勒索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责令退赔被害人魏文春人民币2万元;以被告人张某某犯绑架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魏文春人民币4000元;以被告人刘某某犯绑架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魏文春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不服,王某甲以“主观动机是追索应得的补偿费,不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原判定性不准,量刑不当,要求从轻处罚”为由,陈某某以“是受王某甲之托,打电话叫刘某某、张某某帮王某甲收账,具体行动我没参与,因此不构成绑架勒索罪”为由,分别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初,上诉人王某甲与被害人魏文春商量共同租赁渝中区金鹰商场二楼的摊位。后王某甲因病住院治疗,魏文春即独自与金鹰商场签订了租赁合同,并缴纳了定金和前期租赁费。3月底,王某甲病愈出院,对魏文春单方租赁商场不满,坚持要投资入股。魏碍于情面,于4月3日与王某甲正式签订了合股经营协议,约定王某甲应投资120万元。其后,王某甲因无资金投入,便私自将协议中自己承担的投资部分转让给上诉人陈某某和案外人王某乙、吴某等3人投资。魏文春得知后坚决反对,经他人调解,协商由魏文春补偿给陈、王、吴3人各10万元并另给王某甲补偿5万元后,王某甲等4人都退出合股经营。后来,魏在电话上口头同意给王某甲补偿3万元,又因得知王某从陈某某、王某乙、吴某等人处得“好处费”时,不再同意给王某偿。5月初,王某甲向陈某某提出,魏文春没有给他补偿费,要求陈某人向魏索要5万元的补偿费,陈某示同意。5月12日,陈某某让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找两个人去帮王某甲收帐,并让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也一起去,具体行动听王某甲安排。14日上午,刘某某携带一把仿日军刀,约周渝、郑渝(均另案处理)一起到陈某某办公室与张某某、王某甲会合。王某甲对刘、张等人称魏文春欠他5万元,叫刘、张等人帮他收帐,并让刘、张等人先在陈某某办公室内等候,自己外出找魏。当日下午2时许,王某甲发现魏文春在重庆三元百货公司休闲屋内,即传呼通知刘、张等人。刘某某、张某某、郑渝、周渝4人携带一把刀和一支土制手枪赶至,由张某某以有事找魏为借口将其骗出,4人即叫魏偿还王某甲5万元钱,魏否认。刘某某、周渝持刀、枪威逼魏文春,强迫与其同行,推拉中魏的右手指被刘某刀划伤出血。4人强迫魏到街上后,分乘两辆出租车,将魏挟持到九龙坡区上桥张家湾东风机械厂家属区刘某女友家。刘某某、张某某强行要魏在当日内拿出5万元现金才放行,魏被逼迫用张提供的移动电话与好友戚某等人联系借款,但只借到3万元。刘、张电话与王某甲、陈某某联系,王、陈某意先拿上3万元。刘、张要求魏再写3万元的欠条,同时要魏取下随身佩戴的钻戒、金项链和玉佩作抵押。当晚7时许,魏文春的司机官某丁带上借来的3万元现金,同王某甲等人到九龙坡区上桥汽车站与张某某、刘某某会面交涉赎人。官某未见魏不愿先给钱,由王某甲出面协调担保后,官某3万元现金交给王,刘某某、张某某才通知郑、周将魏文春放行。当晚9时许,王某甲与陈某某联系后,赶去渝中区金龙大酒店将3万元交给陈某某,陈某给刘、张等人1万元作“辛苦费”。次日,王某甲、陈某某将金首饰及欠条等退还魏文春,并向其赔礼道歉。事隔数日后,魏文春怕以后再有麻烦,遂报案。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魏文春的报案陈某,有证人王某乙、吴某、戚某、官某丙人的证言和提取的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亦有供述笔录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陈某某为了索取被害人魏文春曾口头承诺的补偿费,邀约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等人,持械将魏文春挟持到他处限制人身自由、索取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照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从重处罚;陈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从轻处罚。刘某某系累犯,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刘某某、张某某等人是在听王某甲说过魏文春欠款5万元后,自作主张让魏文春打下欠条,并以魏的首饰作抵押。对此,王某甲、陈某某不应承担责任。王某甲、陈某某第二天即将欠条和首饰归还魏文春;刘某某、张某某迫使魏文春打欠条和以首饰作抵押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2人又系本案从犯,因此不另定罪。一审没有查清魏文春有先承诺后又反悔,王某甲是以追索魏文春承诺的补偿费为目的而实施犯罪的这一情节,由此认定王某甲、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一、三款规定的绑架勒索罪,属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导致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纠正。据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于1997年5月28日判决:

一、撤销第一审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四、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五、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六、提取的作案工具仿日军刀一把、自制左轮手枪一支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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