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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并隐匿财产被搜查案

时间:1991-04-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430

申请人:天津市蓟县官庄信用社。

被申请人:李某某,男,天津市X乡X村农民。

1986年,被申请人李某某与佘付辰、康学伶合伙成立自来水安装队。合伙期间,合伙人先后向申请人天津市蓟县官庄信用社贷款6.5万元。后合伙经营亏损,个人占用合伙贷款,致使贷款逾期不能归还。截至1989年12月20日,逾期未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87021.79元。官庄信用社向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某等人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蓟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逾期贷款用于合伙经营的计41162。64元,利息13945。74元,是合伙期间的债务,应由各合伙人共同归还,每人归还三分之一,合伙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另外,佘付辰占用贷款本金11200。94元,利息3794.85元;康学伶占用697.22元,利息236。22元;李某某占用8352.50元,利息2829。81元;第三人陈凤山借用合伙人贷款3586.70元,利息1215.17元,应由个人负责归还。据此,蓟县人民法院于1989年12月28日判决:佘付辰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33365.25元,康学伶归还19302。90元,李某某归还29551.77元,第三人陈凤山归还4801.87元。

第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各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除康学伶归还贷款1500元外,其他人均未履行。1990年4月17日,官庄信用社提出执行申请。经蓟县人民法院多次催促,截至1990年底,佘付辰、康学伶、陈凤山履行了判决确认的部分义务,李某某拒不履行法院的判决。

为维护法律的尊严,蓟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佘付辰、康学伶、陈凤山接到通知书后,主动制定了还款计划,积极归还贷款,唯有李某某仍以无钱为由,拒不执行判决。1991年3月25日,该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经院长批准,将李某某的彩色电视机等部分财产予以查封,指定由李某某负责保管,并告知在保管期间只准使用,不得变卖或转移。但是,李某某不仅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而且将被查封的彩色电视机出卖,将价款藏匿。

由于被申请人李某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并隐匿财产,蓟县人民法院依照1991年4月9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经院长签发,1991年4月26日发出搜查令,对李某某及其住所进行了搜查,共搜查出存款单9张,计1.2万元,现金180元,国库券30元。执行人员当即对搜查出的这些财产予以扣押,并责令李某某限期履行判决所确认的义务。李某某同意将搜查出的存款及利息用于归还贷款,并对尚欠的贷款做出了分期归还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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