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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诉飞利浦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

时间:2003-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666

原告:蒋某某,男,30岁,住(略)。

被告:荷兰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略).V.),住所地:荷兰爱恩德霍芬市格鲁内沃德斯路((略),(略),(略))。

原告蒋某某因与被告荷兰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利浦公司)发生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经被告投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简称WIPO)的仲裁与调解中心裁决,将原告注册的(略).com域名转移给被告。原告认为:1.被告的商标是(略)七个字母,而原告注册的域名是(略).com,比被告的商标多出cis这三个字母。至于多出的cis或者(略),如果作为英文简称,会有比较广泛的含义,不是被告下属的通讯保安及视像产品部门((略)-(略),(略)

(略),简称CSI)的标识。原告注册的域名与被告的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会混淆。被告不能认为凡包含(略)字样的域名,均应归其所有。2.域名(略).com,是由通用的男性英文名(略)以及Sc、is三部分构成。原告将其作为域名注册,不仅因为其中的(略)是通用名称,还因为这个词是原告自年轻时就使用的英文名;而sc是原告居住地(略)中国上海)的缩写,is是(略)-tem(互联网系统)或(略)(电脑伺服器)的编写。对原告来说,这些单词都具有特殊的含义。原告将其注册为域名,没有任何恶意。3.早在被告与原告发生域名争议前,原告就利用(略).com、(略).com搜索引擎进行了搜索登记,使(略)。cis.com域名为互联网用户公知。在以这个域名开通的网站上,原告在明显部位标识了自己公司的LOG中英文动态标志,表明了网站所有人,不会造成互联网用户的误认。在这个网站上,原告经飞利浦保安及通讯系统特级经销商授权,向用户销售且仅销售被告公司的通讯、视像、保安系统产品、技术支持与服务。原告既没有将被告公司作为自己的竞争对手,也没有干扰被告公司的经营活动,因而是合理、善意地使用这个域名。4.在原告将以(略).com为域名的网站推向互联网广大用户后,被告通过WIPO提起域名之争,具有恶意侵夺原告域名的动机。5.WIPO的仲裁与调解中心采用独任专家形式审理被告提起的域名之争。新加坡公民梁慧思作为专家审理中国的案件时,尽管其熟悉中国的语言和文字,但不可避免地存在地域、文化理解和表述上的差异,并且还带有个人偏向及其他因素,从而导致审理结果不公。原告注册使用(略).com域名,并不侵犯被告的商标权,WIPO专家组的裁决没有依据。故请求判令:一、撤销或停止执行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的裁决;二、将域名(略).com判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飞利浦公司的(略)商标,自1891年就在荷兰注册,之后又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许多国家注册。飞利浦公司花费巨资维护该商标,使其成为公司最重要的财产之一。被告认为:1.争议域名的前7个字母与被告的(略)商标完全相同,易引起混淆。2.被告从未授权原告在其网站上使用(略)商标及标语,原告无视被告发出的要求其停止使用争议域名的信函,继续使用这个争议域名,而原告并未因使用这个域名而被普遍认知,其对这个域名不享有法律上的利益。3,原告不仅使用包含(略)商标的域名开通自己的网站,还在该网站上复制被告网站主页样式,销售被告的“通讯及视像保安系统”产品和推广相关的服务,甚至把被告享誉全球的服务标语“let’(略)”(让我们做得更好)也拿来在自己的网站上使用;原告的另一个中文网站(略).com.cn上的内容,与这个网站相同。在明知(略)商标是驰名商标的情形下,原告仍注册并这样使用包含(略)商标的域名,其恶意是明显的。4.WIPO专家组的审理,无论从程序还是实体,都符合有关知识产权条约的规定。综上,原告注册并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确实侵犯了被告的商标权,因此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飞利浦公司的(略)商标,在世界近150个国家获得注册。1980年,(略)商标在中国注册,注册号为(略)。“let’(略)”是飞利浦公司在全球使用的宣传标语。飞利浦公司下设CSI((略),(略)

(略))部门,该部门开通的网站,其对应的域名为(略).com。

原告蒋某某是上海新屋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飞利浦保安及通讯系统特级经销商授权,获准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营飞利浦通讯保安及视像系统产品的设计、安装和维修业务。2002年3月1日,蒋某某注册了(略).com域名,并使用这个域名开通了对应的英文网站。在2002年9月28日打印的该网站首页页面上,居中标有“Com-(略),(略)

(略)”字样,左上角设有“(略)”的链接,右上角标有“let’(略)”字样,右边没有“(略)”栏目,下端注明版权所有人为新屋公司。

2002年9月19日,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对申请人飞利浦公司的投诉作出的裁决认为:1.争议域名(略).com与申请人(本案被告)拥有权利的商标((略))完全或混淆相似;2.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在争议域名中不拥有权利或合法利益;3.被申请人对于本案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据此裁定:争议域名(略).com转移给申请人。原告蒋某某对上述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域名注册机构现已暂停执行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的裁决。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有关侵权的涉外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本案应适用我国法律。

本案涉及商标侵权和域名的注册与使用,与此相关的我国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中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第五条规定:“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

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争议情况,本案应解决以下问题:1.被告飞利浦公司的商标是否受我国法律保护2.原告蒋某某注册并使用的域名是否与飞利浦公司的商标近似,并且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3.蒋某某注册并使用该域名是否有正当理由,其对该域名或者该域名的主要部分是否享有权益4.蒋某某注册并使用该域名,是否怀有恶意解决了这四个问题,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即争议域名应归谁所有,就能一目了然。

关于第一点。被告飞利浦公司的(略)商标已在我国注册,飞利浦公司对(略)商标享有的商标权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且原告蒋某某还承认(略)商标是驰名商标。

关于第二点。原告蒋某某注册的域名(略).com,前七个字母(略)与被告飞利浦公司的(略)商标完全相同,后三个字母cis与飞利浦公司下属部门的简称CSI仅顺序不同,应当判定这个域名与飞利浦公司的商标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

关于第三点。1.原告蒋某某称,(略)是其英文名,sc是其居住地的缩写,is是互联网系统或伺服器的缩写。对为何要将英文名、居住地与互联网系统或伺服器的缩写连在一起注册为域名,蒋某某不能解释。因此蒋某某的解释过于牵强,不具有说服力。2.蒋某某称,其经飞利浦保安及通讯系统特级经销商的合法授权,从事飞利浦通讯及视像保安系统产品的销售,网站是为此项销售服务的,因此注册使用这个域名并无不当。事实是,获得飞利浦通讯及视像保安系统产品权的是新屋公司,不是落海新。况且商标和产品具有不同的权利,获得他人产品的经销权,不等于同时取得了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他人商标的权利。3.蒋某某称,其已在搜索引擎上对(略)·com域名进行过登记,这个域名因其所作的登记而广为人知。事实是,只有互联网用户输入一定的关键字后,搜索引擎才能提供包含该关键字的网站或网页,不会在用户不输入关键字的情况下,将在搜索引擎上登记过的内容自动公之于众。仅作搜索登记,不能使域名广为人知。相反,互联网用户只有想了解被告飞利浦公司或者该公司的商标(略)时,才会将(略)作为关键字输入,搜索引擎也才能把有关(略)的域名(包括蒋某某登记过的(略).com域名)提供给互联网用户。因此,在搜索引擎上对(略).com域名进行登记,不会使该域名广为人知,只会使互联网用户产生该域名对应的网站与飞利浦公司有某种关系的误解。蒋某某对该域名的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没有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关于第四点。1.(略)商标于1980年在中国注册后,经被告飞利浦公司的努力,该商标目前在我国已有相当的知名度。原告蒋某某注册的域名,前七个字母与(略)商标完全相同,后三个字母虽与飞利浦公司的部门简称CSI顺序不同,但该域名对应的网站却主要销售飞利浦公司CSI部门的产品。2.在争议域名对应的网站首页页面上,不仅出现了飞利浦公司的宣传标语,而且多处出现CSI字样。结合蒋某某注册的域名及其对域名的使用,应当认定:蒋某某注册该域名,意在借飞利浦公司的知名度,误导并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其以该域名开通的网站,怀有侵犯飞利浦公司合法权益的恶意。

综上所述,原告蒋某某注册使用(略).com域名,确实侵犯了被告飞利浦公司的商标权,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裁决将域名(略).com转移给飞利浦公司,并无不妥。故对蒋某某关于其并未侵犯飞利浦公司权利,请求确认争议域名归其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5日判决:

对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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