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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飞石油公司与合众机械公司买卖石油产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陈仓区人民法院

原告宝鸡长飞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生于1982年4月19日,汉族,系宝鸡长飞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住(略)。

被告宝鸡合众精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岐山县蔡某坡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阎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生于1968年10月17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汉族,生于1962年12月19日,住(略)。

原告宝鸡长飞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飞石油公司)诉被告宝鸡合众精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众机械公司)买卖石油产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勤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飞石油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合众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飞石油公司诉称,2006年12月28日,我公司与被告合众机械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所用润滑油由我公司供给,2006年12月起我公司按合同约定供给被告润滑油,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我公司多次上门催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付清我公司货款x元;2、被告拖欠我公司油桶7个,每个计价款150元,折合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支付给我公司;3、被告承担未按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6481.4元;4、被告承担因拖欠货款给我公司造成的催款交通费696元。

被告合众机械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发生油品买卖业务属实,我公司于2007年2月1日以转账的方式付给原告货款9288元,原告在庭审中当庭认可我公司2008年1月30日付给其现金x元,现我公司向法庭举证原告2008年11月21日向我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原告还在我公司领取现金x元,我公司已付给原告x元,原告陈述供给我公司的油品累计货款为x元,说明我公司不但不欠原告货款,原告反而多从我公司领取了货款。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方工作人员出具的收货凭证及收到发票后的收条,该证据的待证目的是为了证实原告已将油品供给被告,原、被告之间买卖油品关系成立,原告已将发票交付给被告,被告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同时也可以证实原、被告以前曾在供货过程中以150元的单价开过油桶款;

(2)被告方工作人员出具的拖欠7个油桶的欠条,该证据的待证目的是为了证实被告拖欠原告7个油桶;

(3)原、被告签订的油品买卖合同,该证据的待证目的是为了证实原告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

(4)旅差费报销清单,该证据的待证目的是为了证实原告方因催要货款造成了旅差费支出。

被告为证实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方2008年11月21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该证据的待证目的是为了证实除原告自认的两笔付款以外,被告还在2008年11月21日给原告付过x元,证实被告已不欠原告货款。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时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油品买卖关系和双方履约情况,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被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油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按双方以前的业务作法,油桶款当时都已付了,原告每个油桶按150元折价也无依据;原告计算的违约金日万分之六没有依据;原告提交的旅差费报销清单请求被告承担交通费无依据,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2)、(3)、(4)与案件事实无关联性,请求法庭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本院认为:证据(2)、(3)能够证实被告尚有7个油桶未退还给原告,且双方以前在业务交往中也以每个油桶150元作过价,被告提出的已超过诉讼时效和油桶款已付;原告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无依据,该证据与案件事实无关联性的质证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为有效证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4)旅差费报销清单,要求被告承担催款旅差费,因原、被告在合同当中并无此项约定,且原告已主张了违约金,所以,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008年11月21日原告方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原告在质证时提出2008年1月30日原告方在收到被告支付的x元货款后,给被告方出具了一份收据,后来被告方财务人员要求原告方要开具一份加盖财务章的收款收据,原告方就于2008年11月21日给被告方开具了这份收款收据,并将2008年1月30日的收条收了回来,并不存在被告支付了两笔三万元的情况,况且被告提出2008年1月30日付给原告三万元,原告方没有出具任何条据,这是不符合财务制度的。本院认为,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比较符合客观情况,况且被告也未提交出2008年1月30日原告收款的任何书面证据,且是以原告在法庭的自认来印证2008年11月21日收款收据的效力,那么,对原告所作出对该收款收据的合理解说就应予采信。故,对被告提交的原告2008年11月21日出具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采信该收款收据是原告对2008年1月30日所收款项开出的收款收据。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6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石油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规格为HL32兰炼中油冶炼厂生产的液压油x,单价8600元/T,计价款9288元;同时合同还约定原告供给被告润滑油,规格、数量、交货时间按需方计划,价格按市场批发价。并约定:供方所供油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因油品质量造成设备损失,由供方负责赔偿;需方自提或供方送货;需方按质按量验收,若有异议五日内提出;每月30日前将当月货款全部结清,当月货款累计不超过3000元,超出部分当天结清,逾期付款需方应支付违约金日万分之六。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期分批供给被告价值x元的油品,被告分两次付给原告货款x元(其中:转账9288元,现金x元)尚余x元货款未付。

同时查明,被告工作人员分别于2006年12月30日、2007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油桶7个;2008年5月16日原告在向被告供油时提供过油桶一个,按150元单价计价开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石油产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向被告销售石油产品的事实清楚,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并经本院当庭组织质证和认证后确认为有效证据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在收到原告所供石油产品后理应按约承付货款,逾期未付属违约行为,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但,对违约金的计算应以本院核准的为准,原告多诉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给原告付过两次三万元货款,货款已超付的辩解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还提出原告要求将每个油桶按150元计价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尚未全部终结,原告还在向被告主张权利,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双方在以前的业务开展中也曾以单价150元的价格发生过油桶计价的惯例,故,原告要求被告每个油桶按150元付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被告提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也不予采信。但,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合同当中并无该项约定,而原告已经向被告请求了违约金,故,原告再向被告请求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既无合同约定,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上,本院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宝鸡合众精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宝鸡长飞石油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元;

二、被告宝鸡合众精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宝鸡长飞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七个油桶的折价款1050元(每个按150元计价);

三、被告宝鸡合众精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宝鸡长飞石油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6348.37元;

四、驳回原告宝鸡长飞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所列第二、三项内容在支付本判决第一项货款时一并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合众机械公司负担218元,原告长飞石油公司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勤绪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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