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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衡器厂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3-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行初字第52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温州华辉皮件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律城同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律城同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杰高(天津)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X路华荫南里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增俊,天津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温州华亨皮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第三人螯江流域出口宠物用品行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X镇大道12—18#。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会长。

第三人平阳县宠物用品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X镇工业园区岱口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上述第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建军,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述第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X村煤矿。

原告朱某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3月21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7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相对方杰高(天津)宠物用品有限公司(简称杰高公司)、温州华亨皮塑有限公司(简称华亨公司)、螯江流域出口宠物用品行业协会(简称螯江宠物用品协会)、平阳县宠物用品公司(简称平阳宠物用品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祁某某、常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柴某某,第三人杰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增俊,第三人华亨公司、螯江宠物食品协会、平阳宠物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建军、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案第三人杰高公司、华亨公司、螯江宠物用品协会及平阳宠物用品公司就(略)、X号名称为“宠物食品(熏色猪皮卷)”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行政决定。该决定认定: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案第三人杰高公司提交的证据3为美国宠物协会主办的“(略)”1999年VOL.99.32期封面、封底、第3页、第135页、第136页复印件,其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提交了该证据的原件,口头审理之后的2003年1月23日杰高公司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该证据的公证书和认证书。其中包括蒂某某书面陈述宣誓书,及用以证明其宣誓具有法律效力以及证据3中的封面页、封底页、目录页3以及第135、136、137页是正本杂志的真实、完整的影印件的一系列公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纽约总领事馆的领事出具的认证书,同时第三人杰高公司提交了上述文件的中文译文。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第三人杰高公司提交的有关证据3的一系列公证认证资料手续完整,符合法定要求。由其中蒂某某宣誓书可知,证据3是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任何人都可以得到。该证据中的封面页、封底页、目录页3以及第135、136和137页真实可靠,因此证据3是真实的。因其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1999年公开出版,故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予以采纳。

本专利请求保护的产品是宠物食品—熏色猪皮卷,证据3第135页公开了一种宠物食品猪皮卷的外观设计,二者属于同类产品,具有可比性,故证据3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对比文件。

本专利公开了熏色猪皮卷的六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和俯视图。从这些视图中可以看出,本专利的猪皮卷呈细长的由猪皮卷成的圆柱状,表面可见螺旋卷绕猪皮。

对比文件中公开了许多猪皮卷,从中可以看出,对比文件的每一个猪皮卷也呈细长的由猪皮卷成的圆柱状,表面可见螺旋式卷绕猪皮。

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较可知,二者均为宠物食品,整体形状相同,因此,被告认为二者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

综上,因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之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国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鉴于根据证据3已得出上述结论,被告对第三人所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及证据未作评述,并据此作出了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无效。

原告朱某某不服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被告错误地采用了直接利害关系人的证言,作出了有失公正的决定。具体理由为:一、如果要证明一个国外正式出版物的真伪,只需要杂志出版商或者正规图书馆出具证明即可。但被告却采用了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蒂某某证言,有失公正。二、公证书存在如下疑点:本案第三人所出具公证书的公证地点为美国新泽西州(略)县,但该地既非“(略)”杂志的出版商所在地,又非本案证人的公司所在地;公证人在2003年1月13日和1月14日的签名不一致,分别为(略).L.(略)和(略).(略);为完成此公证书,证人在两天内多次往来于(略)县公证处、县政府、新泽西州政府及纽约领事馆之间,其如此奔走,更可见其为本案利害关系人;中国驻纽约领事在证人的宣誓书的顶部也盖了一个印章,但在其他签字和印章上却没有,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几个不同的相关证据,都应加盖骑缝章。鉴于以上疑点,被告不应该采信这样的证据。三、被告所采信的一系列公证认证手续表面上完整,但每个证据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无效决定是依据第三人杰高公司所提交的证据3作出的,该证据在口头审理中已通过第三人与原告的质证,第三人补充提交的该证据的公证认证书也已经全部转送给原告,原告对此也陈述了意见。被告在充分考虑双方意见的情况下作出了第X号决定,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可靠,证据中所表示的外观设计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所示的外观设计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综上,被告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华亨公司、螯江宠物用品协会、平阳宠物用品公司述称:1、蒂某先生并不是如原告所述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证人,并且该公证书通过我国驻纽约的总领事馆的认证,符合我国法律有关对形成于域外的证据的程序上的规定,因而该证据是真实可信的。2、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第三人提供了1999年第32期“(略)”来证明本案专利在该公开出版物中已公开的主张,依审查指南规定,原告如果否认这一主张,就应该提供出足以推翻该事实的证据。在无相关证据提交的情况下,被告依法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3、原告所述公证书的疑点是既不符合法律对证据的规定,也不符合事实的。综上所述,被告依法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杰高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庭审中,其认为被告依法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11月2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宠物食品(熏色猪皮卷)”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号为(略).2,申请日为2001年3月31日,专利权人是本案原告朱某某。本专利公报公开了六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及仰视图。

针对本专利,第三人杰高公司于2001年12月18日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指出与本专利相同形状、颜色的宠物食品自1999年已在国内生产使用,而且其照片也在国外公开出版物上以广告形式出现,美国宠物协会主办的“(略)”1999年VOL.99-32期第135页、136页中就有该产品的照片和说明。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证明其主张,杰高公司提交了三份证据,其中包括证据3:美国宠物协会主办的“(略)”1999年VOL.99.32期封面、封底、第3页、第135页、第136页复印件。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1月16日受理了此案,并于2002年12月23日进行了口头审理。

针对第三人杰高公司提交的证据3,原告朱某某认为该证据的来源及其是否属于公开出版物还不清楚,其中第3页、第135、136页并无与本专利各视图对应的产品图案,两者不具有可比性,因此不能以此宣告本专利无效。

第三人杰高公司于2003年1月23日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证据3的三份公证书和认证书:第一份为美国(略)公司总经理蒂某于2003年1月13日作出并签名的书面陈述宣誓书,及美国新泽西州卑尔根县公证人(略).(略)于同一天作出并签名的证明该宣誓书生效的公证书。蒂某在其宣誓书中证明“正本的1999年32期的(略)杂志是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任何人都可以得到”,并郑重证实“正本的1999年32期的(略)杂志中的封面页、封底页、目录页3以及第135、136、137页真实可靠”。第二份为新泽西州卑尔根县公证人(略).(略)于2003年1月14日作出并签名的公证书,证实(略)杂志(1999年32期)是真实、完整、正本的出版物。第三份为新泽西州卑尔根县公证人(略).(略)于2003年1月14日作出并签名的另一份公证书,证实公证书后随附的(略)杂志(1999年32期)中的封面页、封底页、目录页3以及第135、136、137页为正本杂志真实完整的影印件。在上述三份公证书后均附有新泽西州卑尔根县办事员(略)签名的证实上述公证人签字在法律上真实有效的证书、美国新泽西州财务长(略)签名并加盖新泽西州州政府印章的证实上述办事员签字在法律上真实有效的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纽约总领事馆的领事出具并签名的证明上述美国新泽西州财务长签字及美国新泽西州州政府印章均真实有效的认证书。

针对本专利,第三人华亨公司、螯江宠物用品协会和第三人平阳宠物用品公司分别于2002年1月4日、2002年9月20日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受理了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2年12月23日进行了口头审理。

根据各方当事人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X号无效决定。

庭审中,原告朱某某明确表示对第X号决定中认定的本专利与证据3为相同外观设计的结论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略).X号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三人杰高公司提交的美国宠物协会主办的“(略)”1999年VOL.99.32期封面、封底、第3页、第135页、第136页复印件及相应的一系列公证认证书、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三人杰高公司提交的证据3是否符合我国法律有关域外证据的相关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根据已查明事实可知,本案第三人杰高公司提交的证据3为美国宠物协会主办的“(略)”1999年VOL.99.32期封面、封底、第3页、第135页、第136页复印件及与之相对应的三份公证认证书。在公证书中,证人蒂某和新泽西州卑尔根县公证人(略).(略)分别对该杂志为公开出版物,且上述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新泽西州卑尔根县办事员(略)、新泽西州财务长(略)相继对上述三份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纽约总领事馆的领事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进行了认证。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上述公证认证书的真实性。由于证据3的内容不仅包括蒂某某证言,还包括公证人对其真实性的认定,故原告认为被告采用利害关系人证言有失公正的观点不能成立。此外,原告所主张的公证书存在的疑点均系主观推测,其并未提出确实的根据,亦不足以否定该公证书的有效性。故在上述公证认证书真实有效的前提下,本院认为,第三人杰高公司提交的证据3完全符合我国法律对于域外证据的相关规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

因证据3合法有效且原告朱某某承认本专利与证据3为相同的外观设计,故本院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据此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姜颖

二00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芮松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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