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羊城晚报社与胡某乙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03-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皖民三终字第3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皖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羊城晚报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编辑大楼X层。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刘继东、胡某甲,羊城晚报社法律事务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国弢、范某某,安徽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羊城晚报社与被上诉人胡某乙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合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红生、陶恒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羊城晚报社的委托代理人刘继东、胡某甲,被上诉人胡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杜国弢、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00年11月前,胡某乙采写了《我当毒贩七昼夜》一文,于同年11月15日至29日分十次在《新安晚报》第1版上连载,署名本报记者。新安晚报社在刊登该文时对地名和有关人员的姓名皆用英文字母指代。(二)2001年1月初,胡某乙将《我当毒贩七昼夜》一文通过E—­MALL发往羊城晚报社,该文约一万余字,即为《女记者毒贩体验七昼夜》(以下简称《女文》)。(三)2001年1月6日,胡某乙与羊城晚报社·新闻周刊社就刊载作品《女文》)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约定,胡某乙授权羊城晚报社·新闻周刊社独家刊登《女文》作品,并保留该作品的完整著作权;羊城晚报社·新闻周刊社未经胡某乙同意不得许某其他媒体(含网络)擅自转载、复制、上载等,并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支付稿酬。对“未经许某不得转载”的版权声明由羊城晚报社·新闻周刊社负责在其刊物上统一公示说明,胡某乙不再为此单独发表版权声明等。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同年1月11日,羊城晚报社下属的新闻周刊社在《新闻周刊》第211期上对《女文》进行编辑整理后,以《摇身变作女毒枭》和《与毒贩子周旋终日》为题分上下两部分登载,全文6400余字,署名胡某乙。(四)《新闻周刊》在登载的《摇身变作女毒枭》上配一副漫画图案,在《与毒贩子周旋终日》上,以安徽省临泉县公安局交警队楚耀武投递的照片附图说明为:“贩毒嫌疑人韩小月完成一笔交易后,返回宾馆与情人接头时,被安徽省临泉县缉毒警察当场抓获”。《新闻周刊》在登载文章版面的右下方声明“未经本刊允许,本刊文章拒绝转载,违者必究”。《新闻周刊》在刊登《女文》时,除配图说明外,四次在文章中出现安徽省、安徽省公安厅、省城合肥、合肥淮南。(五)胡某乙发现中《女文》中出现阜阳、安徽、合肥等具体地名,即向新闻周刊社提出交涉。2001年2月28日,羊城晚报社·新闻周刊社以情况说明的形式书面致函胡某乙,言明:“在编辑此稿时,我报除按宣传部门通知精神,对详细细节进行了淡化处理外,并考虑到突出新闻的真实性,在事件发生地点上,将原文中的F市改成阜阳市,增加了安徽省、合肥等具体地名。此外,在阜阳市临泉县公安局发来图片和图片说明后,我报未按照胡某乙事先提出的只能做配图,不能用文字说明的要求,原文刊载,客观上指明了事件发生的具体地域”。(六)胡某乙发现金羊网、大洋网、搜狐网、新浪网、《今晚报》、《深圳商报》等多家网站和报纸从羊城晚报社《新闻周刊》上转载《女文》。该文的刊出给安徽省公安厅缉毒工作带来不良影响,安徽省公安厅缉毒处决定拒绝胡某乙采写缉毒新闻。为此,胡某乙在工作和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压力。

原审法院认为,胡某乙系首次发表于《新安晚报》上的《我当毒贩七昼夜》一文的作者,对该文享有完整的著作权。2001年元月,胡某乙通过E—­MALL发往羊城晚报社的《我当毒贩七昼夜》文稿,是作者胡某乙对其作品的使用行为。羊城晚报社应严格按照其与胡某乙的约定刊发该文;但羊城晚报社在其所属的《新闻周刊》上,以《摇身变作女毒枭》和《与毒贩子周旋终日》两文进行刊发时,配图使用了真实的文字说明以及用真实的地名代替原文中字母表示的地名,其行为客观上损坏了作品的完整性,侵犯了作者对其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同时,羊城晚报社亦未以作者的名义刊登“未经许某不得转载的版权声明”,而是以新闻周刊社的名义进行版权声明,其行为违反了与作者胡某乙的约定。上述行为使胡某乙参与破案的细节得以暴露,并得到较大范某的传播,从而给作者胡某乙的工作和精神带来压力,其结果与羊城晚报社的违约行为有因果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任何编辑行为不得违背其与作者的约定。羊城晚报社在编辑刊发《女文》时,违反了其与作者的约定,部分改变了文章中地名的表达方式,侵犯了作者胡某乙的权利。文章的附图及其说明应是文章的有机组成部分,对文章如何配图以及如何说明是作者的权利,况且,作者胡某乙在刊发《女文》前,曾向羊城晚报社提出“不能用文字说明”的要求。因此,羊城晚报社称其对原文中的地名改动是属正常的编辑行为,对附图及其说明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羊城晚报社因违约而给胡某乙造成的侵权结果属于侵权和违约的竟合。胡某乙选择侵权之诉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胡某乙主张羊城晚报社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正当,应予支持。鉴于胡某乙未能提供有关损失的证据,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其损失部分可酌定赔偿(略)元。因本案中羊城晚报社侵犯了胡某乙的两项人身权利,且给胡某乙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故对胡某乙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依法可酌定赔偿2000元。至于胡某乙要求羊城晚报社在金羊网页上删除《女文》一文及其搜索连接,因羊城晚报社和金羊网系两个独立的主体,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羊城晚报社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胡某乙对《女文》享有的著作权;(二)羊城晚报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新闻周刊》上刊登向胡某乙赔礼道歉的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三)羊城晚报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某乙损失(略)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四)驳回胡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羊城晚报社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上诉人刊登的《女文》作品,系被上诉人首发于《新安晚报》上的《我当毒贩七昼夜》一文,缺乏事实依据。理由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稿件是通过E—­MALL方式投寄的,并非是《新安晚报》上发表的《我当毒贩七昼夜》一文的报纸原件或复印件;尤其是《我当毒贩七昼夜》一文与《女文》对比,两文中有大量篇幅的内容不同,很显然,《我当毒贩七昼夜》一文不可能是《女文》的原稿,即使《女文》是以《我当毒贩七昼夜》一文为模本,也表明被上诉人投稿之前已对该文作过大量的改动和注明。(二)原判认定新安晚报社刊登《我当毒贩七昼夜》一文时,对地名和有关人员的姓名皆用英文字母指代,明显违背事实。理由是:《我当毒贩七昼夜》在《新安晚报》上是以记实文学形式发表的,并附有“编者按”和“作者附记”,且署名“本报记者”,已客观指明了是“新安晚报社记者”参与安徽省公安厅组织的行动;尤其是《我当毒贩七昼夜》一文中,还多次出现“合肥、省厅、省公安厅、省刑警总队、大钟楼电信局”等具体地名,以及“省公安厅缉毒处副处长刘海石、本报总编辑江海波”等真实人名。(三)2001年2月28日,上诉人基于保护作者并按作者要求出具的《情况说明》函,其内容与当时的真实情况并不一致,从该函本身也足以说明,即《女文》正文中根本没有“阜阳市”出现。此外,安徽省临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楚耀武邮寄照片和配图说明时,明确写有“阜阳市”、“临泉县警方”等具体地名,该配图说明上并没有任何禁止刊登的声明。因此,原判对《女文》的配图以及“文字说明”产生过程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四)“统一公示说明”是我社版权声明的既定规则,被上诉人的投稿也就说明接受了该既定规则,同时也符合双方协议约定。被上诉人要求发表“未经允许,不得转载”的声明,目的在于保护其著作权中的发表权和获得报酬权;上诉人至今为止从没有授权或许某报社外任何其他媒体转载刊登《女文》,上诉人既未因此获取任何利益,也没有阻碍被上诉人向擅自转载人主张赔偿权利;其他媒体转载的侵权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五)上诉人对文章所作的文字性处理,即适当删节、修改、确认,是正当合法的编辑行为,其刊登的《女文》作品,既未改变该文中地名的表达方式,也没有违反协议约定。因此,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对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同时,也没有侵犯作者的其他任何权利。原判认定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权利,却又未明确侵犯的是何种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令上诉人赔偿损失(略)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胡某乙答辩称,(一)其按约将《我当毒贩七昼夜》一文的原文以电子邮件发送给上诉人羊城晚报社,并以《女文》的名称发表。由于羊城晚报社在一审诉讼中并没有提供《我当毒贩七昼夜》与《女文》原稿不一致的证据,因此,原审认定《我当毒贩七昼夜》一文为《女文》的原稿并无不妥。(二)2001年2月28日,上诉人羊城晚报社出具的《情况说明》函,其内容足以证实上诉人羊城晚报社对《我当毒贩七昼夜》一文进行了修改,同时也没有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配发图片和文字说明,其行为客观上损坏了作品的完整性,侵犯了被上诉人的保护作品的完整权和修改权。原判认定上诉人侵权的事实清楚。(三)双方协议明确约定,上诉人只能配发图片不加文字说明,需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刊登版权声明,而上诉人没有履行协议约定,造成被上诉人无法以自己的名义发表版权声明;《女文》经上诉人《新闻周刊》刊登及网站、媒体的转载,使被上诉人参与破案的细节得以暴露并广泛的传播,导致被上诉人原先从事的报道工作无法继续进行,并不得不更换工作岗位。上诉人的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侵犯了其人格权。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损失及精神抚慰金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三)、(四)、(五)、(六)项事实属实。又查明,胡某乙未能提交其通过E—­MALL方式投寄给羊城晚报社《女文》作品的原稿,羊城晚报社称未保存该电子稿件。2001年12月4日和2002年6月12日,新安晚报社分别出具证明:内容为“本报记者胡某乙采写的《我当毒贩七昼夜》一稿,经外报及各网站刊发后,其本人受到很大的精神压力,影响了正常的新闻采访”,“胡某乙赴临泉卧底,是其个人应临泉县公安局邀请,配合缉毒队行为,属个人行为”。羊城晚报社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情况说明》函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出具的。安徽省临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楚耀武向羊城晚报社邮寄照片和配图说明,没有证据证明系经胡某乙同意。诉讼过程中,胡某乙没有提供羊城晚报社因刊登《女文》行为给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证据。

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羊城晚报社·新闻周刊社刊登《女文》时,对有关文字、地点、人名的删节、修改以及配图和说明,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胡某乙对其作品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权及人格权。(二)上诉人羊城晚报社·新闻周刊社以自己名义统一公示版权声明,是否违反双方协议约定。(三)确定侵权损害赔偿额及精神抚慰金的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下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修改权是作者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的完整权是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由于侵犯作品的修改权为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因此,判断作品的修改权是否受到侵害时,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核对修改前后的作品,二是审查被控侵权人是否享有修改权以及修改权限的范某。本案中,胡某乙未能提交其通过E—­MALL方式投寄给羊城晚报社《女文》作品的原稿,羊城晚报社称未保存该电子稿件。2001年1月6日,胡某乙与羊城晚报社·新闻周刊社就刊载作品《女文》有关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中对作品的修改权及其修改的范某亦没有明确约定。因此,双方当事人对《女文》被修改参照的标准产生争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刊登的《女文》作品,系被上诉人首发于《新安晚报》上的《我当毒贩七昼夜》一文不妥。又因侵犯保护作品的完整权是对作品内在表达的破坏。因此,判明是否侵犯保护作品的完整权,则应当从作品的创作背景、作品的内容等方面进行审查,即应当查明被控侵权作品在整体和细节上究竟是否为作者的陈述,其作品是否受到歪曲或篡改。但作者的声誉是否受损并不是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成立的条件,作者的声誉是否受损仅是判断侵权情节轻重的因素。本案中,胡某乙与羊城晚报社·新闻周刊社就刊载作品《女文》有关事宜达成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作者保留该作品的完整权。2001年2月28日,羊城晚报社向胡某乙出具的《情况说明》函,其内容为“在编辑此稿时,我报除按宣传部门通知精神,对详细细节进行了淡化处理外,并考虑到突出新闻的真实性,在事件发生地点上,将原文中的F市改成阜阳市,增加了安徽省、合肥等具体地名。此外,在阜阳市临泉县公安局发来图片和图片说明后,我报未按照胡某乙事先提出的只能做配图,不能用文字说明的要求,原文刊载,客观上指明了事件发生的具体地域”。对此节事实,羊城晚报社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情况说明》函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出具的。同时,安徽省临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楚耀武向羊城晚报社邮寄照片和配图说明,没有证据证明系经胡某乙同意。无论是原《著作权法》还是现行《著作权法》均明确规定,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但对作品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某。羊城晚报社的上述行为,显然不属于正当合法的编辑行为。羊城晚报社·新闻周刊社刊登《女文》时,虽然没有对胡某乙人格或感情进行曲解和丑化,客观上表现为对作品内容的改动,但对该作品创作背景、内容及在整体和细节上违背了胡某乙真实思想表达,从而在整体上破坏了其作品的表现形式,是对《女文》作品完整性的破坏。由于保护作品的完整权是修改权的延伸,在内容上比修改权更进一步,因此,羊城晚报社侵犯胡某乙《女文》作品完整权的行为,必然也侵犯了胡某乙《女文》作品的修改权。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从维护人的尊严和价值出发,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某作出了明确的界定,根据查明的事实,羊城晚报社侵犯胡某乙《女文》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的行为,客观上对胡某乙的声誉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只能作为侵权情节轻重的因素,并不构成对其人格权的侵害。因此,原审判决羊城晚报社侵犯了胡某乙的两项人身权利,且给胡某乙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予以酌定赔偿2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羊城晚报社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

胡某乙与羊城晚报社·新闻周刊社就刊载作品《女文》有关事宜达成的协议第二、三条约定,未经胡某乙同意羊城晚报社·新闻周刊社不得许某其他媒体(含网络)擅自转载、复制、上载等,未经许某,不得转载的版权声明由羊城晚报社·新闻周刊社在其刊物上统一公示说明,胡某乙不再单独发表未经许某,不得转载的版权声明。可见,双方协议中并未明确必须以作者胡某乙的名义公示版权声明。羊城晚报社·新闻周刊社在登载《女文》版面的右下方声明“未经本刊允许,本刊文章拒绝转载,违者必究”。该“统一公示说明”即符合羊城晚报社·新闻周刊社版权声明的既定规则,也不违反双方协议约定。因此,胡某乙称《女文》需以其名义刊登版权声明,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羊城晚报社未以作者的名义刊登“未经许某不得转载的版权声明”,而是以新闻周刊社的名义进行版权声明,其行为违反了与作者胡某乙的约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诉讼中,胡某乙称有关媒体、网站转载《女文》,是基于羊城晚报社·新闻周刊社与有关媒体、网站协议授权,该行为侵害了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要求羊城晚报社在金羊网网页上删除《女文》及其搜索连接。鉴于双方协议中并未明确必须以作者胡某乙的名义统一公示版权声明,胡某乙也未能提供羊城晚报社·新闻周刊社许某或授权有关媒体、网站转载《女文》的证据。因此,有关媒体、网站擅自转载《女文》的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某。原审法院基于胡某乙未能提供其主张损失赔偿额的确凿证据,考虑本案羊城晚报社的侵权情节、主观故意程度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会议纪要精神和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合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合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羊城晚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某乙损失(略)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0元,由羊城晚报社负担3000元,胡某乙负担3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坤

代理审判员张红生

代理审判员陶恒河

二00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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