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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向阳牌”商标权案

时间:1996-12-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5)经终字第13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5)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英卿,大连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爱莉,哈尔滨市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辽宁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辽医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哈医保公司)、黑龙江省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黑土产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

1966年,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大连分公司向国家工商局申请注册了用于出口商品的“向阳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成药、药酒、人参制品、梅花鹿茸片。1976年5月,国家工商局为其补发了商标注册证。20世纪70年代初,哈尔滨制药三厂研制出人参蜂王浆后,国家外贸部门开始收购出口。人参蜂王浆产品由黑土产公司组织货源,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大连分公司使用“向阳牌”商标销往国外,其中有少部分进入美国市场。20世纪70年代末,黑土产公司经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批准,直接出口人参蜂王浆,仍使用“向阳牌”商标。1980年,黑土产公司受总公司委托组成推销考察小组赴美国考察。考察组在进入美国时,携带的人参蜂王浆样品被美国海关扣押。为使人参蜂王浆合法进入美国市场,考察组委托美国福马黎公司做通关工作。1981年,人参蜂王浆获得美国食品医药管理局批准,可合法销往美国。1982年,黑土产公司委托美国福马黎公司在美国申请注册“向阳牌”人参蜂王浆商标。1984年,美国商标专利局批准黑土产公司申请注册的“向阳牌”人参蜂王浆商标。1985年,国家外贸体制改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城市的专业外贸分公司由出口口岸分公司组织货源改为自营出口。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大连分公司更名为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向阳牌”商标国内注册人也相应变更为辽宁省分公司。此时,各专业外贸公司经营的出口商品,依照国家规定的经营范围、商品的分类、货源调出地等原则确定和移交各有经营权的分公司,商标也随之移交。人参蜂王浆等中草药、中成药商品由土产畜产公司经营划归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经营。1985年11月,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总公司规定,作为名牌和骨干商品之一的人参蜂王浆由哈医保公司专营。1986年10月,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总公司指令黑龙江医保公司,要求其在人参蜂王浆全部转给哈医保公司经营后,将黑龙江医保公司拟接收的黑土产公司在美国注册的“向阳牌”人参蜂王浆商标,改由哈医保公司直接向黑土产公司接受转让。1987年初,以辽土产公司的中药科和辽化工公司的西药科为基础,成立了辽医保公司。辽土产公司同时将在国内注册的“向阳牌”商标转让给辽医保公司。1987年3月,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总公司派员会同哈医保公司、黑土产公司以及哈尔滨市外贸局主要负责人组成赴美小组,在美国办理移交了黑土产公司在美国注册的“向阳牌”人参蜂王浆商标。哈医保公司在接受商标转让同时,经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总公司同意,将在美国注册的“向阳牌”人参蜂王浆商标转让给美国福马黎公司,期限为十年(1987年11月1日至1997年11月1日)。1988年,辽医保公司赴美注册“向阳牌”商标,被福马黎公司在美国起诉。1989年10月,辽医保公司与哈医保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国内“向阳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向阳牌”商标属辽医保公司所有;辽医保公司许可哈医保公司(包括下属机构)人参蜂王浆使用“向阳牌”商标;使用期限为一年,自1989年10月1日起至1990年10月1日止;期满后续约由双方于期满前三个月内商定;辽医保公司向哈医保公司按产品销售额酌情收取商标使用费。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规定一份,约定:从1989年10月1日起,哈医保公司不许向国外任何地区和国家注册“向阳牌”商标;根据历史遗留情况,哈医保公司已向美国和墨西哥地区注册的“向阳牌”商标待有效期满后,不得延续和重注;哈医保公司向国外销售数量暂定为(略)箱;辽医保公司向哈医保公司收取商标使用费5000元人民币。合同和补充规定签订后,哈医保公司依约使用“向阳牌”商标,但未向辽医保公司支付使用费。合同期满后,双方就续订合同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辽医保公司要求哈医保公司停止使用“向阳牌”商标,哈医保公司则强调其使用的合理合法性,继续使用。经外经贸部等部门多次协调无果。

另查明:1987年2月28日,哈医保公司与美国福马黎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本协议书所指的产品是:(1)向阳牌人参蜂王浆;(2)冰灯商标人参蜂王浆。2.在福马黎方不违反本协议书任何规定的前提下,福马黎方可以担任在美国经销本产品的独家进口商/经销商十年,从本协议书签字生效之日算起。3.福马黎方同意在本协议书有效期限的第一年最少购买7000箱产品,第二年最少购买8000箱产品,第三年最少购买9000箱产品。在第四年、第五年和第六年,福马黎方每年购买的产品数量至少应比上一年增加10%。在第七年、第八年和第九年,福马黎方每年购买的产品数量应不低于在第六年购买的数量。此协议书已生效履行。按此协议书计算,哈医保公司从1991年至1994年分别向美国福马黎公司出口“向阳牌”和“冰灯牌”人参蜂王浆的数量为(略)箱、(略)箱、(略)箱、(略)箱。其中,“向阳牌”人参蜂王浆按半数计算应为5445箱、5989箱、5989箱、5989箱。又查明,辽医保公司出口人参蜂王浆每箱获利情况为:1991年每箱获利35.47元,1992年每箱获利52.31元,1993年每箱获利117.92元,1994年每箱获利231.84元。据此,哈医保公司因向美国福马黎公司出口“向阳牌”人参蜂王浆共获得利润为(略).38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商标专用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是依照法律规定取得的权利,该项权利的保护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即商标注册人所享有的商标权,只能在授予该项权利的国家领域内受到保护,必须按照该国法律规定,在该国申请注册。黑土产公司在国外注册“向阳牌”人参蜂王浆商标的行为合法与否,应由批准该权利的国家的法律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此不发生域外效力。因此,黑土产公司在美国注册“向阳牌”人参蜂王浆商标的行为,在我国领域内,不构成对辽医保公司侵权。同样,黑土产公司将在美国注册的“向阳牌”人参蜂王浆商标转让给哈医保公司,哈医保公司又将该项权利转让给美国福马黎公司的行为,也不构成对辽医保公司的侵权。另外,辽医保公司是1987年3月30日获得国内“向阳牌”注册商标权利的,因而无权对此前的与国内注册的“向阳牌”商标有关的法律事实提出自己的主张。辽医保公司于1988年赴美国注册“向阳牌”商标,是在明知黑土产公司已在美国注册了“向阳牌”人参蜂王浆商标的情况下进行的,辽医保公司应当预见到这种注册行为有可能导致国外诉讼。对此产生的后果辽医保公司应自行承担责任。对辽医保公司要求哈医保公司、黑土产公司赔偿该项损失以及赔偿因诉讼在美国市场丧失500余万元利润的请求不予支持。辽医保公司自1987年3月30日取得在国内注册的“向阳牌”商标注册人权利后,即享有对在国内注册的“向阳牌”商标的专用权。1989年10月1日,辽医保公司与哈医保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1990年10月1日后,辽医保公司不准许哈医保公司再使用“向阳牌”商标,哈医保公司仍然使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构成对辽医保公司的侵权。但哈医保公司的使用仅限于为出口美国而在我国境内进行的收购、仓储、运输,对辽医保公司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哈医保公司的这种使用行为是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有其特殊的历史原因。为维护国家对外商业信誉,避免对外违约,应允许哈医保公司在一个时期内继续使用“向阳牌”商标。哈医保公司应向辽医保公司交付一定的使用费。据此,该院判决:1.哈医保公司可在国内使用“向阳牌”商标至1997年11月1日,此后不得再用,商标使用仅限于人参蜂王浆;自1990年10月1日起,每年支付给辽医保公司商标使用费5000元人民币,于每年的11月1日前一次付清。2.驳回原告辽医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哈医保公司、辽医保公司平均负担。

辽医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要求:1.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犯“向阳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收回其向美国福马黎公司转让的“向阳牌”商标所有权及其他一切权益,停止出口“向阳牌”人参蜂王浆。2.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即被上诉人自1987年至1994年向国外出口“向阳牌”人参蜂王浆、非法在国外注册、转让“向阳牌”商标而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600万元人民币。3.承担本案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哈医保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黑土产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明断。

本院经审理认为:辽医保公司自1987年3月30日取得“向阳牌”注册商标权利后,即享有对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1989年10月1日,辽医保公司与哈医保公司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向阳牌”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其补充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哈医保公司根据该合同约定,从1989年10月1日至1990年10月1日在人参蜂王浆产品上使用“向阳牌”商标向美国出口,系合法使用。但是哈医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辽医保公司支付使用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1990年10月1日后,哈医保公司在辽医保公司不准其继续使用“向阳牌”商标的情况下,仍然使用该商标向美国出口人参蜂王浆产品,侵犯了辽医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哈医保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侵权损害赔偿额应按哈医保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计算。1989年10月1日前,哈医保公司使用“向阳牌”商标向美国出口人参蜂王浆产品有其特定的历史原因,且为辽医保公司所默认,故此前的行为不作侵权处理。辽医保公司主张把哈医保公司在1987年至1990年期间向美国出口“向阳牌”人参蜂王浆所获得的利润亦计算在侵权赔偿额之内,本院不予支持。黑土产公司、哈医保公司在美国申请注册“向阳牌”商标并将该商标转让给美国福马黎公司的行为,均属在美国所为,根据商标专用权属地原则,上述行为不构成对辽医保公司在国内“向阳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辽医保公司要求黑土产公司和哈医保公司赔偿其因在国外注册、转让“向阳牌”商标所造成的损失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哈医保公司擅自使用辽医保公司“向阳牌”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正确,但认定哈医保公司的侵权行为没有给辽医保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不当,判决辽医保公司许可哈医保公司在国内使用“向阳牌”商标至1997年11月1日,亦无法律依据。辽医保公司上诉的部分理由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哈医保公司立即停止在人参蜂王浆产品上使用“向阳牌”商标,销毁现存“向阳牌”商标标识。

三、哈医保公司赔偿辽医保公司经济损失(略).38元人民币。

四、哈医保公司向辽医保公司支付1989年10月1日至1990年10月1日“向阳牌”注册商标使用费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1989年10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上述三、四两项给付内容,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合计(略)元,由哈医保公司承担(略)元,辽医保公司承担(略)元。辽医保公司已经预交案件受理费(略)元,哈医保公司应支付辽医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略)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琪

代理审判员董天平

代理审判员付金联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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