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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惠成调料有限公司与刘某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07-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沈民四知初重字第2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沈民四知初重字第X号

原告:沈阳惠成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建华,系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长春市朝阳区X路X号,系原长春市宽城区汇成食品加工部业主。

原告沈阳惠成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3月4日受理后,于2003年8月16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5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04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民四庭副庭长宋坤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越飞主审,代理审判员张健参加评议,于2004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惠成调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98年8月,是专门生产调味品的企业。原告生产的系列调料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尤其是2000年取得商标注册专用权后,知名度进一步提升,先后被评为省、市著名商标及知名产品。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以未注册商标的“汇成”产品投放市场,使原告及产品的信誉度、美誉度迅速降低,产品销量急剧下降,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损失5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4、请求法院认定“惠成”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刘某在本院第一次审理时辩称:原、被告的商标存在诸多不同之处,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也不构成侵权;原告诉讼请求赔偿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认定驰名商标不当。被告的加工部成立于2002年8月,2003年1月开始生产被控侵权的“汇成”标识产品,“汇成”的含义是“汇集天下人才,成就宏功伟业”。但投产后销量非常少,经济效益不好,于2003年4月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停业手续。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4日沈阳市和平区调料小食品包装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略)号“惠成”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即:海味粉,调味品,咖喱粉,味精,花椒粉,五香粉等,有效期限至2010年1月13日止,该商标构图为:竖直放置的长方形,长方形上部为白色底色的实心心形图案,在心形图案中的左边是露白大写的英文字母“F”,右边为露白的小心形图案,心形图案下方为若干横条组成的装饰图形,长方形下部注有横排楷书字体“惠成”两字。2000年11月28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本案原告。

2003年1月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略)号“惠成”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即:调味品,豆浆,糕点,酱菜(调味品),酱油,佐料(调味品)等,有效期至2013年1月6日止,该商标图形为:椭圆形构图,在椭圆形边框顶部是变形的“HC”的组合图形,在图形的中间为变形的富有美感的汉语拼音“(略)”,汉语拼音上方为横排放置的“惠成”两字,汉语拼音下方为深色背景中露白的四颗逐渐变小的五角星。

被告于2002年1月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成立了长春市宽城区汇成食品加工部,经营范围是花椒、大料、辣椒、小食品、调味品加工、销售。被告在其加工、销售的十三香、花椒、花椒面等8种调味品上使用了“汇成”商标。被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为:整体为椭圆形,图形的左半部为大写的变形英文字母“H”及“C”,图形的右半部为竖排隶书字体的“汇成”两字。长春市宽城区汇成食品加工部因无经营能力于2003年4月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废业手续。

原告自1998年开始使用“惠成”商标,2000年开始赞助辽宁省电视台“七星大擂台”栏目,并在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进行广告宣传。原告生产的调料系列被评为省、市放心食品,2002年、2003年原告“惠成”商标先后被评为沈阳市第五届著名商标和辽宁省著名商标。

上述事实,有注册商标证书、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辽宁省著名商标证书、沈阳市著名商标证书、放心食品证书、荣誉证书、广告费及会费发票、赞助证明、原告产品宣传画册、被告商标标识、购货发票、被控侵权商品及宣传广告、个体工商户停业申请表、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经受让、注册取得了“惠成”注册商标,成为该商标专用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其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惠成”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应看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者类似。本案中,原告受让、注册取得的“惠成”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调味品等,其与被告加工、销售的十三香、花椒等同属国家商标局《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30类,故应认定为同类商品。其次,判断商标侵权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判定原则、对比方法,判断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将原告所使用的“惠成”注册商标与被告使用的“汇成”商标进行对比,可以看出两者图形整体均为椭圆形,图案中均标记有“HC”,且原告的“惠成”商标中发挥主要识别作用的应为“惠成”二字,即“惠成”为该商标的要部,而被告使用的“汇成”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读音完全相同,考虑到本案涉及的商品是日常生活中消费量较大、单品包装价值较低的调味品,普通消费者购买调味品时通常不会施加较大的注意力,且原告生产的“惠成”调料系列曾被评为省、市放心食品,2002年、2003年“惠成”商标还被评为省、市著名商标,在市场上享有一定知名度,在两者读音完全相同的情况下,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混淆商品来源,故被告使用的“汇成”商标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惠成”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礼道歉的方式问题,本院将根据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等因素予以确定。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所获利益的充分证据,对被告侵权赔偿的具体数额,由本院参照被告侵权的情节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原告要求认定2003年1月7日注册的“惠成”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未经允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已构成商标侵权,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能够得到保护,无须对“惠成”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七)、(九)、(十)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沈阳惠成调料有限公司第(略)号及第(略)号“惠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阳惠成调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沈阳惠成调料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判决书内容自行拟定一份公告刊登在该报上,有关费用由被告刘某承担;

四、驳回原告沈阳惠成调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原告沈阳惠成调料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15,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坤赤

代理审判员马越飞

代理审判员张健

二OO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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