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某与开原市科技信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三维广告分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沈中民(4)知初字第23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沈中民(4)知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路二段兴化南里X号。[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开原市科技信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三维广告分公司,住所地:开原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敏华,辽宁辛西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开原市X街X号,系该公司执行经理。[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开原市科技信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三维广告分公司(以下简称开原市三维广告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夏婷婷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健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开原市三维广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敏华、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2年3月原告王某某与证人周书兰一起到被告开原市三维广告公司与孙某某经理洽谈了关于外观设计专利“广告板式自行车存放架”的转让事宜,但因双方在转让费上差距较大,没达成转让协议,事后被告私自仿照原告的专利图形制造了二十多架,并都承招了广告,投放到开原大街上,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仅明显地侵权,同时也严重地破坏了周围多个市县的转让业务,已给原告造成了无法估量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8万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

原告王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是向专利局交年费收据,证明专利证书有效;

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证明王某某是专利权人及被告的产品样式;

证据3,专利证书复印件,证明专利所属人是王某某;

证据4,外观设计图,证明有效专利的五个保护图;

被告开原市三维广告公司辩称:被告并不构成专利侵权,应驳回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专利侵权,原告没有事实的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专利产品与被告的专利产品是一致的,用立体视图作对比,这种比较的结果是不科学的,被告通过看到原告的专利证书得到,被告与原告的产品是两个不同的专利方案,因为领域不同,出发点不同,所以结构不同,被告认为原告的产品主要是以存车为主,而被告的产品是以广告为主,主要不相同处在于:1、原告的专利有轮,而开原市三维广告公司的产品是以广告为主,是以地角螺钉固定;2、被告产品有仰角,内框呈外凸的弧面形,与原告的专利不同;3、产品的后部不同,被告产品后面的挡筋与原告的专利不同,搭梁的数量不一样,被告的产品比原告的数量多,还有角度和样式都不同。

被告开原市三维广告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开原市三维广告公司产品六面图与王某某申报专利面图对比,证明两个产品不相同在六面视图对比中均不相似;

证据2,多功能广告牌证明书(开原市三维广告公司),证明开原市三维广告公司产品与专利产品不一致;

证据3,彩色喷绘产品效果图,证明被告产品与原告专利没有关联。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发表的质证意见,原、被告及双方的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王某某是外观设计专利广告板式自行车存放架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专利号为(略).X。该外观设计正面是一块长方形的广告牌,背面是用金属条隔成的存放自行车的架子。其图片如判决书后所附立体图所示。(详见判决书后所附图)

2002年,原告王某某曾与证人周书兰一起到被告开原市三维广告公司与孙某某经理洽谈了关于外观设计专利“广告板式自行车存放架”的转让事宜,但因双方在转让费上差距较大,没达成转让协议。2003年,原告王某某与证人周书兰到开原市时,发现在开原大街上有被告单位委托他人制作的与原告专利产品相近似的被控产品,并拍摄了照片,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8万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被告委托他人制作并进行广告经营的被控产品的照片如判决书后所附照片所示。(详见判决书后所附被告提供的自己经营使用的被控产品的照片)

另外,在被告在答辩期间,曾提出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原告的专利权无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实际上并没有向该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申请。

本院认为:1、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经将被告被控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相对比,除被告所陈述的几个细节不同之外,被控产品与原告的专利图片从主要部位、整体观察、间接对比、综合判断来分析,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应认定为相近似,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开原市三维广告公司在开原市X街上摆放的委托他人制作的被控产品与原告王某某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近似,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该被控产品是由被告进行经营的,系被告开原市三维广告公司委托他人制作,应由被告开原市三维广告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至于被告主张其被控产品与原告专利主要不相同处的抗辩理由即:原告的专利有轮,而开原市三维广告公司的产品是以广告为主,是以地角螺钉固定;被告产品有仰角,内框呈外凸的弧面形,与原告的专利不同;产品的后部不同,被告产品后面的挡筋与原告的专利不同,搭梁的数量不一样,被告的被控产品比原告的数量多,还有角度和样式都不同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外观设计要从整体观察,不能仅着眼于细微的局部的差别,要从整体出发,从一件设计的全部或其主要构成上来确定是否不相同或不相近似,被控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比,虽有局部细节不同,对于立体产品而言,有正面、背面、顶面、底面及两个侧面组成,虽然判断时要从整体观察,但六个面并不都是设计的要部,一般都在容易见到的部位上发挥其创造性,不易见到的部位不予重视,被告被控产品与原告专利的这三处不同之处不构成实质性的区别,因此应认定被控产品与原告专利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损失赔偿额,因原告的损失数额及被告的获利数额无法查明,本院将依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影响酌情予以判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二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原市科技信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三维广告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王某某赔偿款项1.5万元人民币;

二、上述第一项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执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千元人民币,由被告开原市科技信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三维广告分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王某某已预交,被告开原市科技信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三维广告分公司于给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岩

代理审判员夏婷婷

代理审判员张健

二OO四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迪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8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