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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达海”轮期租合同项下租金、燃油差额、航租运费、租金及燃油损失争议仲裁案

时间:2000-06-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693

申请人上海××航运有限公司(下称申请人)根据其与被申请人大连××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下称被申请人)于1999年3月4日签订的《船舶期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1999年9月12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安达海”轮租金、交还船燃油差额、航次出租合同项下运费、租金和燃油补贴合计人民币(略).42元,并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用。

仲裁委员会于1999年10月9日受理本案,并于同日向双方发出仲裁通知。

申请人选定朱曾杰先生担任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刘书剑先生担任仲裁员。由于双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指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6条的规定指定孙瑞隆先生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1999年12月6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委员会同日向双方发出组庭通知。

仲裁庭于1999年1月18日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均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庭上,双方进行了充分的辩论并进行了质证,同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庭后,双方均提交了补充意见和材料。

现本案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双方开庭时的口头陈述和双方提交的书面意见和材料作出本裁决。

一、案情和争议

1999年3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船舶期租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承租申请人出租的“安达海”轮。船舶期租合同的有关条款规定:

第三条:租期、租金及租金支付:

“1.船东供租、租船人承租本船,租期为从双方合同签字后下一个工作日的零点起算,至1999年5月末止。

“2.从本船交付之时起至还船之时止(北京时间),租船人按(略)/日支付租金,不足一天,按比例支付。交船时起算24小时内预付15日租金之后租船人应每半个月预付一次租金。”

第五条:交船和还船:

“1.双方合同签字后下一个工作日的零点视为交船……

“5.交还船燃油数量,由双方指定人员检验签字为准,还船时船上存油数量为第一次交船时船上存油正负10%,其差额按中燃公布的油价计算……”

第八条:停租、航速:

“2.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租船人不能使用船舶营运,租船人有权按实际影响的时间停付租金:

“1)船舶未按规定携带货运需要的有效船舶证书或其他船舶文件……”

申请人提出,申请人将“安达海”轮出租给被申请人以后,被申请人拖欠期租租金、交还船时的燃油差额、航次租船合同产生的运费、租金及燃油补贴,请求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向其支付:

1.期租租金人民币(略).17元;

2.交还船时船存燃油差额人民币(略)元;

3.航次租船合同产生的运费人民币(略)元(经认定,有关本项运费的应由申请人承担的合理费用,可以从未付本项运费中扣除);

4.运费及燃油补贴人民币(略)元(经认定,在第3项请求中,有关运费的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的费用,可以相应地从本项补贴中扣除)。

双方的主要争议如下:

(一)关于租金人民币(略).17元

1.租金问题

申请人诉称,1999年4月9日被申请人要求还船,声称“鉴于目前的市场及我司经营状况,同时也为了避免给贵司造成严重损失,我司决定还船并特此通知贵司。望贵司本着顾全贵司和我司双方利益的原则,能够多多体谅我司之苦衷,于今日内对此作出决定并给予我司回复,如贵司现在不接受我司提出的要求,后果将很难预测,我司可能无法继续维持经营,因此贵司的利益也难以得到保证”。考虑到被申请人的状况,也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利益,申请人于1999年4月13日表示收回“安达海”轮。为方便计算,约定1999年4月6日04:45时还船,并声明保留进一步索赔的权利。本期租合同自1999年3月5日00:00时生效至1999年4月6日04:45时约定还船,共32.2天。被申请人应付租金人民币(略).60元(3100美元/天×32.2天×人民币8.28元/美元),而被申请人自1999年3月10日至1999年3月31日仅付租金人民币(略).43元(其中人民币(略)元,美金2015.39元折合人民币(略).43元)。被申请人3月31日以后没有支付过租金。所以,就“船舶期租合同”而言,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租金人民币(略).17元(人民币(略).60元一人民币(略).43元)。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上述租金的数额没有异议。

2.停租问题

被申请人提出,在本期租合同之前,被申请人曾与申请人签订了航次期租合同。该期租合同的第一个航次是大连至黄浦航次。在黄浦卸完货后,原定安排“安达海”轮空放至曼谷装货。该轮船长到港监和海关等部门办好了船舶出口的有关手续。在船舶尚未离开黄浦港之前,被申请人得知曼谷的货物落空,于是通知船长重新办理手续,下一个航次到秦皇岛装货,运至江阴港。船长只是到港监办理了进出口转换的手续,没有到海关办理相应的手续。这一错误在1999年3月3日该轮在天津新港办理联检手续时被天津海关发现。天津海关不允许船舶离港,对此事进行调查。后来经过被申请人代理的多方联系与解释,并经海关人员上船调查,问题才得以解决,但由此导致了被申请人1999年3月5日00:00时至18:00时的船期损失,此段时间应当视为停租,损失金额为2325美元(100美元/天×0.75天),并且申请人应当向被申请人支付在此期间的轻油费用人民币2754元。

申请人对此提出,1999年3月2日被申请人电告“安达海”轮船长:“货物落空,请锚地待命”。3月5日14:50时被申请人又给该轮船长明示电报:“见电锚地等,加油后开航”。因此,根本不存在由于申请人的过错而影响船期的问题。定期租合同的主要特征是船舶的使用权属于租船人,由租船人负责船舶的生产调度,由承租人组织船舶的营运生产,“安达海”轮船长利用“货物落空、锚地待命”的时间办联检、加淡水、上备件、添机油,只要不影响承租人使用船舶,承租人就不能因此而扣除租金。被申请人因“货物落空”而造成“安达海”轮无货装运与申请人无关,“货物落空”不能免除被申请人支付租金的义务。

3.垫付费用问题

被申请人提出,在期租期间,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垫付了淡水费、垃圾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略).23元,这些垫付费用理应由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提出,申请人、被申请人相互代垫了很少一部分费用,如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代垫了拖轮费人民币7171.20元、引航费人民币2025.03元、通讯费用人民币1219.15元,合计为人民币(略).38元。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代垫了淡水费等,由于相互间垫付费用的总金额数额不大又相互接近,且期租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垃圾费由谁承担,为方便计算,双方曾口头约定少量垫付的费用不用相互结算。因此,被申请人再单方面索要淡水费、垃圾费是没有道理的。

(二)关于交还船时的燃油差额人民币(略)元

申请人诉称,根据双方的确认,“安达海”轮交船时存油量:重油455吨,轻油143吨。还船时存重油120吨,轻油70吨。另外,1999年4月28日,被申请人为“安达海”轮加重油300吨,轻油80吨。由此,被申请人应该向申请人支付交还船燃油差额人民币(略)元[(455吨-120吨-300吨)×人民币1200元/吨+(143吨-70吨-80吨)×人民币2040元/吨]。

被申请人对上述交还船时的燃油差额没有异议。

(三)关于航次租船合同项下运费人民币(略).25元

申请人诉称,由于被申请人在提出还船退租前已于1999年4月7日安排“安达海”轮靠妥南京港载货,并以被申请人的名义与他人订立了南京/光阳航次租船合同,为维护各方的利益,减少双方的经济损失,申请人指示被申请人“做好船舶有关代理(协助经营)事宜,通知韩国租船人予以确认将该船运费直接汇入我司账号”。被申请人于1999年4月14日承诺“按贵司(申请人)指示做好(略)”。“安达海”轮在南京/光阳航次中装运磷矿石(略).4吨,每吨运费4.65美元,运费为(略).76美元((略).4吨×USD4.65/吨),折合人民币(略).25元。依约定,此项运费应直接汇入申请人账号,但被申请人违约截留韩国承租人支付的运费,又不及时将此笔运费转入申请人账号。因此,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向其支付运费人民币(略).25元(经认定,有关本项运费的应由申请人承担的合理费用,可以从本项运费中扣除)。

被申请人辩称:

1.关于期租合同终止的时间

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期租合同原定于1999年5月末结束,但由于被申请人无力再期租“安达海”轮,为了避免给申请人造成损失,被申请人于1999年4月9日致函申请人,要求提前还船。申请人于1999年4月13日回复被申请人:“经我司研究,终止期租合同并保留进一步索赔的权利。‘安达海’轮从1999年4月6日04:45时于张家港归还我司”。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传真后,于1999年4月14日致函申请人,说明其同意还船,燃油交接按船长张家港报告,还船按1999年4月6日04:45时。“安达海”轮在此之前的航次是从秦皇岛至张家港运煤。1999年4月6日04:45时,该轮在张家港卸货完毕,前往南京港运磷矿石至韩国光阳港。在“安达海”轮由张家港前往南京港装货期间,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就提前还船和提前终止期租合同一事进行协商。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提出的提前还船和终止期租合同的要求。当时船舶由南京至光阳的货载已经定好,被申请人同申请人协商,看其是否接受该货载,履行该航次租船。申请人同意取代被申请人的地位,由其履行该航次租船合同,并委托被申请人作为其代理人,代为做好该航次有关代理事宜。虽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在1999年4月14日才就提前还船和终止期租合同一事达成一致意见,但鉴于“安达海”轮由张家港空驶南京的航次是南京至韩国光阳航次的预备航次,是该航次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为了方便而合理地计算有关的费用和划分责任,双方商定将“安达海”轮在1999年4月6日04:45时在张家港卸空货物并将前往南京港的时间作为还船时间,双方之间签订的期租合同也在此时终止。故本案期租合同终止时间为1999年4月6日04:45时。

2.所涉及的法律关系

在1999年3月5日00:00时至1999年4月6日04:45时,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基于期租合同而存在期租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前述第1点的论述以及双方的往来传真,该期租合同法律关系在1999年4月6日04:45时因还船而终止是不争的事实。在该期租合同法律关系终止之后,申请人取代了被申请人的地位,继续履行由南京港至光阳港的航次租船合同。在该航次租船合同项下,原先属于被申请人的船舶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了申请人,申请人作为该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履行该航次租船合同。由于该票货物原先是被申请人承揽的,被申请人同韩国承租人之间关系较熟,故申请人在接受了该航次租船合同后,就委托被申请人作为该航次的代理人,代为进行有关的操作。这样,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了代理法律关系。申请人在船舶运费请求中向被申请人索要的运费,就是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南京至光阳航次的代理人,代申请人从南韩承租人处收取到运费。被申请人作为代理人,本应按照被代理人即本案申请人的要求,将该运费汇至申请人指定的账户,但被申请人却未这样做,以致产生纠纷。该纠纷属于代理法律关系的范畴,不在本案所涉及的期租合同法律关系范围之列。申请人在本案中提起本属于代理法律关系范畴的索要运费之诉,明显不妥。因此被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责令申请人对该项请求另案处理。另外,从双方当时的往来传真来看,也根本看不出被申请人给申请人作航次代理时期租合同终止的附加条件这一点。因此,申请人以此为借口要求仲裁庭对本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的纠纷在本案中处理是没有道理的。

对此,申请人提出,依据民法规定,代理人只有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活动,才能为被代理人设定民事权利和义务,反之,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就是代理人自己的行为。本案期租合同约定的租期未满,被申请人单方面决定退租,并将船舶退还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退租行为不是合同约定的退租或法律规定的退租,而是被申请人作为承租人单方面解除合同。承租人提前退租,出租人应当接受,但有权就因此造成的租金损失向承租人索赔。考虑到被申请人退租前已经安排“安达海”轮靠妥南京港受载磷矿,并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签订了南京一光阳运输合同,为维护各方的权益,减少双方的经济损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退租还船事宜达成以下协议:由被申请人“作好船舶有关代理(协助经营)事宜,通知南韩承租人予以确认将该船运费直接汇入我司(申请人)账户”。被申请人承诺“按贵司指示做好”(略)(经营人)。现在被申请人违反了退租还船时双方的约定,不履行通知韩国承租人将运费直接汇入申请人账户的义务,截留运费,以致引起纠纷。因此,申请人就退租纠纷请求仲裁并无不当。

3.关于运费问题

在坚持申请人关于船舶运费的仲裁请求应当另案处理的前提下,被申请人就该运费中应当合理扣除的有关费用情况陈述如下:

(1)运费总额

该航次的运费率为4.65美元/公吨,货量为(略).40公吨,则运费总额为(略).76美元(4.65美元/公吨×(略).40公吨)。

(2)应扣除的佣金

根据航次租船合同约定,佣金为运费数额的5%,则佣金为5097.89美元((略).76×5%)。

(3)应扣除的OAP

根据航次租船合同的约定,船舶OAP为3400美元。

(4)应扣除的装货港使费

装货港南京港的包子港口使费为人民币(略)元,按照1美元兑换人民币8.28元的汇率折算,折合(略).02美元。

(5)应扣除的卸货港港口使费

根据卸货港代理的账单,“安达海”轮在光阳港共发生燃油费和港口使费合计(略)美元,扣除燃油费(略)美元,实际发生港口使费(略)美元。

(6)应扣除的张家港至南京段的引航费

该费用为人民币5000元,按照1美元兑换人民币8.28元的汇率折算,折合603.86美元。该段由长江航运管理局的纪船长引行,纪船长由申请人委托,费用由被申请人支付。因纪船长不是其工作单位委派,而是属于个人干私活的性质,故当时支付的是现金,没有要任何收据或者收条。现在关于该费用的证据材料无法收集,但该事实确已发生,申请人应对此予以承认。

(四)关于运费及燃油补贴合计人民币(略)元

申请人诉称,“安达海”轮南京/光阳航次耗时26天(1999年4月6日04:45时至1999年5月2日08:00时),申请人为此耗重油24吨,轻油48吨。营运收益低于期租收益。为此,被申请人应补偿申请人的租金、燃油损失合计人民币(略)元。计算依据是:按期租计,申请人可得租金人民币(略)元(3100美元/天×26天×8.28元人民币/1美元)。按航次运费计,根据被申请人的计算,申请人可得实际租金收益(略).01美元,折合人民币(略).8元。申请人燃油损失为人民币(略)元。所以申请人租金、燃油损失合计人民币(略)元(人民币(略)元一人民币(略).8元+人民币(略)元)。申请人提出,经认定,在此项请求中,有关运费的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的费用,可以相应地扣除。

被申请人辩称,对于租金损失部分,如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应从以上第(三)项请求中扣除的费用无异议,则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租金损失无异议。关于燃油损失,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1999年5月12日发给被申请人的传真中告知被申请人该航次消耗的油量为重油25吨,轻油37吨。在庭审过程中,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了一份船舶燃料及润滑油料耗用报告,该报告中列明的油料为重油24吨,轻油48吨。这两份材料相对照,重油的耗量没有多少出人,而轻油的耗量确相差11吨之多。申请人在1999年5月12日的传真中报出的油量应当不是凭空写上去的。而该船舶燃料及润滑油料耗用报告的日期是1999年5月2日,距离1999年5月12日只有10天。申请人在5月12日发出传真时,应当已经同船上沟通过,应当知道实际消耗的油量是多少,但二者的结果却相差很多,因此,被申请人对船舶燃料及润滑油料耗用报告的真实性表示怀疑。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租金人民币(略).17元

1.租金问题

经查,双方当事人于1999年3月4日签订本案期租合同,申请人于1999年3月5日00:00时在大连交船,被申请人于1999年4月6日04:45时在张家港还船。根据期租合同第3条第1款的规定,租期应从1999年3月5日00:00时开始,根据双方当事人事后的约定,租期于1999年4月6日04:45时结束,租期为32.2天。根据期租合同第3条第2款规定的租金率一天3100美元计算,租金为(略)美元,折合人民币(略).60元(人民币8.28/美元)。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人民币(略).43元,尚欠人民币(略).17元。被申请人对此没有异议。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补付拖欠的租金人民币(略).17元。

2.停租问题

经查,该轮于1999年2月28日14:00时抵达大沽口锚地,于3月2日办理联检手续并添加淡水,由于该轮海关监管簿出现问题,以及在该航次之前,因船长在国际/国内运输转换经营时漏报,致使该轮出口联检推迟,直至3月5日18:00时,该轮联检才完成,延长了该轮在港时间,延误了船舶的营运时间。船上海关监管簿是船舶联检需要的文件之一,根据期租合同第8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因船舶未携带货运需要的有效船舶证书或其他船舶文件而使船舶不能营运,此期间应停付租金。据此,3月5日00:00时至3月5日18:00时期间的18小时应当停租,计租金2325美元,折合人民币(略)元,应从租金中扣除。但是,由于本案期租合同停租条款中未规定停租期间应停付轻油费,因此被申请人关于停付轻油费人民币2754元的请求不能成立。

3.垫付费用问题

申请人提交的费用单据表明,申请人垫付了秦皇岛港拖轮费、秦皇岛港引航费、通讯费合计人民币(略).38元;被申请人提交的单证表明,被申请人在京塘/光阳航次、天津/黄浦航次、秦皇岛/张家港航次中,先后垫付了添加淡水费、办理电报检疫许可证费、垃圾费、韩国船代送备件附加代理费、防污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略).23元。由于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相互垫付的费用不用相互结算,双方当事人相互垫付的费用应当相抵。双方当事人垫付的费用相抵后,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人民币1292.85元。

根据以上第1、第2、第3点意见,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补付租金(略).17元,扣除停租期间的租金人民币(略)元和被申请人垫付的费用人民币1292.85元后,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略).32元。

(二)关于交还船时的燃油差额人民币(略)元

经查,该轮在前一个航次期租期间于1999年1月2日12:30时在大连交船时,船上存重油455吨,存轻油143吨,本案期租结束还船时,船上存重油120吨,存轻油70吨。被申请人于1999年4月28日在光阳港为该轮添加重油300吨、轻油80吨。因此,交还船时燃油差额计人民币(略)元[(重油455吨-120吨-300吨)×人民币1200元/吨+(轻油143吨-70吨-80吨)×人民币2040元/吨]。被申请人对此项燃油差额没有异议,仲裁庭对此予以认可。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燃油差额人民币(略)元。

(三)关于航次租船合同项下运费人民币(略).25元

经查,本案租期从1999年3月5日00:00时开始,原定于1999年5月末终止。该轮从秦皇岛运煤驶往张家港,于1999年4月6日04:45时在张家港卸货完毕,从张家港空放到南京港装运磷矿石运往韩国光阳港。由于被申请人无力再期租该轮,于4月9日电告申请人要求提前还船,电称“由于春节过后,航运市场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大滑坡,运费率(尤其是大船费率)大幅度下降而燃油价格又骤升,导致我司在对‘安达海’轮的经营与操作上举步维艰。尽管我司已倾尽全力,但仍时有人不敷出和资金周转不灵的情况发生。鉴于目前的市场及我司经营状况,同时,也为了避免给贵司造成严重损失,我司决定还船并特此通知贵司,望贵司本着顾全贵司及我司双方利益的原则,能够体谅我司之苦衷,于今日内对此作出决定并给予我司回复……”申请人于4月13日电告被申请人称:“‘安达海’轮从1999年4月6日04:45时于张家港归还我司经营,请贵司按照原期租合同安排好该轮的油水交接等事宜。另‘安达海’轮此航次南京至南韩光阳货载合同已定,现委托贵司做好船舶有关代理事宜,请通知南韩租家予以确认将该船运费直接汇入我司账号。”被申请人4月14日电复申请人称:“同意还船,燃油交接按船长张家港报告,还船按6/(略)。本航次接贵司指示做好(略)(南京/光阳)。”上述事实表明,虽然期租合同规定租期截止于1999年5月末,但双方当事人通过电传协商已经达成提前还船的合意,将本案期租合同的终止日变更到1999年4月6日04:45时。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没有不同意见。

又查,早在该轮于1999年4月6日04:45时还船前,被申请人于1999年3月18日与韩国(略)(株)承运商事签订了航次租船总合同,约定从中国南京等港装载散装磷矿石(略)吨运往韩国光阳港或蔚山港,另加(略)吨由承租人选择,装运期为1999年3月至12月,每批装货量最少(略)吨,最多(略)吨,由承租人选择,从南京港出运磷矿石的运费为每吨4.65美元。根据该航次租船总合同的规定,该轮于1999年4月13日在南京装运航次租船合同规定的磷矿石中的一批(略).4吨运往韩国光阳港,提单签发日为1999年4月13日。被申请人因该轮装运该批磷矿石而收到韩国承租人支付的运费(略).76美元(4.65美元/吨×(略).4吨),折合人民币(略).25元((略).76美元×人民币8.28元/美元)。上述事实表明,在本案期租合同尚未终止以前,被申请人以出租人的身份与韩国承租人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根据该航次租船总合同的规定将该轮出租给韩国承租人,并根据该航次租船总合同规定的运费率实际收到了韩国承租人支付的运费。

仲裁庭认为,虽然由该轮履行该航次租船合同的时间是在该轮还给申请人以后,是在本案期租合同终止以后,但被申请人与韩国承租人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的时间是在本案期租合同终止以前,被申请人签订该航次租船合同的行为发生在双方当事人履行本案期租合同期间,该轮是根据双方当事人履行本案期租合同期间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的规定履行了运输责任,并且被申请人根据履行本案期租合同期间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规定的运费率收取了运费,充分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关于航次租船合同项下运费的争议,产生于本案期租合同的履行期间。

仲裁庭进一步认为,在双方当事人达成提前于1999年4月6日04:45时还船,终止本案期租合同的合意以后,被申请人与韩国承租人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实际由申请人履行,申请人已经成为被申请人与韩国承租人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项下的出租人,被申请人由原来的出租人身份变成了出租人的代理人,申请人履行航次租船合同所应得到的运费应由申请人享有,被申请人未履行航次租船合同却收取了运费,拒不归还申请人,属不当得利,造成了申请人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该条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的航次租船合同产生的运费应返还申请人,但应从中扣除航次租船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应由出租人支付的费用。被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意见计算,航次租船合同产生的运费为(略).76美元,扣除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应由出租人承担的(略)美元、装港南京港的包干港口使费人民币(略)元(折合(略).02美元)、卸港光阳港港口使费(略)美元、张家港至南京港的引航费人民币5000元(折合603.86美元)、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的5%佣金5097.89美元后,被申请人应返还申请人(略).99美元,折合人民币(略).64元(人民币8.28/美元)。

(四)关于运费和燃油补贴合计人民币(略)元

经查,本案期租合同原定于1999年5月末终止,由于被申请人因揽货困难而要求提前解除期租合同,申请人也表示同意,双方当事人达成提前解除期租合同的合意,本案期租合同提前于1999年4月6日04:45时终止。本案期租合同终止后,申请人作为出租人继续履行南京至光阳的航次租船合同(1999年4月5日04:45时至5月2日08:00时),申请人为此遭受到其根据本案期租合同本应于此段时间期得的租金损失,并遭受了燃油消耗损失。申请人关于南京至光阳航次的运费和燃油补贴的请求,实际上是提前解除期租合同而遭受的损失。申请人的租金损失,是此段时间期得的期租租金与南京至光阳航次出租实际应得的航次运费之间的差额;申请人的燃油损失,是其在此段时间航次出租实际消耗的重油和轻油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的要求同意提前解除本案期租合同,并为此而遭受了损失,应当由被申请人赔偿。

1.租金损失

该轮于1999年4月6日0445时在张家港卸货完毕,本案期租合同同时终止。自1999年4月6日04:45时起至1999年5月2日08:00时航次租船合同于光阳港结束之时,共计26天3小时15分(26.1354天),申请人应得的期租租金为(略).74美元(3100美元/天×26.1354天),折合人民币(略).45元。申请人应得的应由被申请人返还的南京至光阳航次的运费为(略).99美元,折合人民币(略).64元。申请人应得的租金人民币(略).45元,减去申请人应得的运费人民币(略).64元后,申请人的租金损失为人民币(略).81元。

2.燃油损失

申请人以1999年5月2日船上添制的“船舶燃料及润滑油料耗用报告”为根据,提出该轮在南京至光阳航次消耗重油24吨、轻油48吨。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于1999年5月12日致被申请人的传真为根据,提出该航次耗重油25吨、轻油37吨。该两个根据所记载的耗油量不同,应以申请人5月12日传真中记载的耗油量为准。据此,申请人的燃油损失为人民币(略)元(重油25吨×人民币1200元/吨+轻油37吨×人民币2040元/吨)。

根据以上第四点、第2点的意见,申请人的租金损失和燃油损失合计人民币(略).8l元(人民币(略).81元+人民币(略)元)。

根据以上(一)、(二)、(三)、(四)中的意见,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合计(略).77元。

三、裁决

1.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之日起30天内向申请人付清人民币(略).77元。

2.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元,由申请人承担三分之一,即人民币×××元,由被申请人承担三分之二,即人民币×××元。申请人在提交仲裁时已预缴仲裁费人民币×××元,其中人民币×××元即作为被申请人应承担的仲裁费。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支付以上第1项所列款项时,应同时向申请人加付人民币×××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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