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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尔瓦罗娜”轮起租时间及电报费争议仲裁案

时间:1984-1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861

英国(略)&Co,律师事务所,代表申诉人×××(以下简称船方),就其与被诉人×××(以下简称租方)关于“维尔瓦罗娜”轮起租时间及电报费问题的争议,根据双方在1981年4月23日签订的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租方补付租金和电报费共16,759.50美元,加计利息,并负担仲裁费用。

根据海事仲裁委员会程序规则的规定,船方指定孙瑞隆为仲裁员,本会主席受租方委托代为指定高隼来为仲裁员,孙瑞隆与高隼来共同推选邵循怡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一、案情和双方当事人的主张

1、交船时间问题

1981年4月24日,船方电传通知租方代理伦敦(略)公司:“请通知承租人,中国租船“维尔瓦罗娜”轮预计于5月5日驶离(略)港,5月

6日交船”。

4月25日,船方电传通知(略)公司:“根据“维尔瓦罗娜”轮目前可以预见的卸货情况,船方通知:如果一切顺利,该轮将于出港引航员5月6日离船24小时之后交船。如有变化,即当通知。船方发出10天预计交船日期通知”。

租方称未收到船方4月24日电传,租方代理当时也未将船方4月25日的电传转给租方。

4月25日,租方在给装港发货人的电传中,未提及船舶到港日期,只说“预抵期后告”。

同日,租方电传询问(略)公司船方10天预计交船日期通知事:“承租人要求10天预计交船日期通知……”。

4月27日,(略)公司询问船方10天预计交船日期通知事后电传通知租方人:“船方通知,船舶预计于4月27日20∶00时驶离Sfax港,4月28日14∶00时抵(略)港卸载剩余货物,预计于5月5日卸毕……”。

4月28日,租方电传通知发货人:“维尔瓦罗娜”轮预计于5月5日在最后一个卸港(略)港卸毕,如一切顺利,预计于5月7日抵(略)港……”。

同日,船方电传通知(略)公司:“船舶预计于28日抵(略)港

,随即靠泊。卸载需3天或4天,预计5月1日或2日卸毕,5月2日或3日交船。此为5天通知,请告承租人”。

4月29日,(略)公司电传通知租方:“Anic公司(发货人)同意5月8日在(略)港接受船舶”。

4月30日,船方电传通知租方:“维尔瓦罗娜”轮已于4月28日抵(略)-

(略)港,4月29日靠泊,预计30日开卸,5月3日或4日卸毕,4日或5日

交船,请告承租人”。

5月3日,长通知租方:“已准备好5月4日交船,这是24小时确定交船日期通知”。

同日18∶10时,(略)港出港引航员离开“维尔瓦罗娜”轮。

5月6日00∶56时,“维尔瓦罗娜”轮抵(略)港锚地。

同日11∶35时,“维尔瓦罗娜”轮通过检疫。

同日11∶53时,“维尔瓦罗娜”轮递交装货备妥通知书。

5月7日10∶30时,“维尔瓦罗娜”轮办妥海关手续。

5月8日08∶10时,装货备妥通知书被接受。

由于发货人方面的原因,“维尔瓦罗娜”轮到5月13日13∶30时才开始装货。

租方后业以5月6日24∶00时为交船时间计付租金。

船方主张,依据租船合同第五条的规定,前一航次的最后一个卸货港(略)-

(略)港的出港引航员离船24小时后,应为交船时间。该引航员于5月3日18

∶10时离船,交船时间应为5月4日18∶10时,租方应自此时起计付租金。

船方提出,租船合同第六条规定,船方应至少提前十天给租方预计交船日期通知,而船方1981年4月24日给租方代理电传通知了预计交船日期,符合租船合同的规定。

船方认为,租船合同第六条规定的10天预计交船日期通知,是估计日期而不是确定日期,不可能准确无误。租方不能以通知日期与实际交船日期相差两天多为由,拒绝从1981年5月4日18∶10时起计付租金。

船方要求仲裁庭裁决租方补付2天5小时50分钟的租金,计16,548.68美元,并加计利息。

租方提出,如果以5月4日18∶10时为交船时间,那么船方应在10天之前,即4月24日之前,通知租方预计交船日期,以便租方及时给发货人十天装货备妥通知。租方到4月25日仍未得到船方通知,只得通知发货人“预抵期后告”,同时电询船方预计交船日期通知事。

租方根据船方1981年4月27日的电传计付租金。租方提出,根据该通知,“维尔瓦罗娜”轮于5月5日在(略)港卸毕。租方据此推算,最早的交

船时间应是5月6日24∶00时,并相应地通知发货人船舶预计于5月7日抵

(略)港。

租方认为,由于船方未按租船合同的规定及时给租方10天预计交船日期通知,尽管“维尔瓦罗娜”轮5月6日已抵达(略)港,发货人只能于5月8日

接受装货备妥通知,使租方损失两天多的船期。租方主张交船时间只能按5月6日24∶00时算。

2、电报费问题

船方提出,从1981年3月3日至6月10日,经船上电台发出的有关租方业务的船长工作电报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414.60美元,而租方仅支付了283.37美元。

船方主张,(略)公司对上述电报补收的,由于费率变化而当时少收的费用

88.47美元,也应由租方负担。

船方认为,租船合同第八条有关船方应提供或负担的事项的规定,未提及租方的船上电报费用。而租船合同第九条关于租方应提供或负担的事项的规定以“其他费用或开支”的字样结尾,因而是包括了租方的船上电报费用。

船方指出,(略)公司按其与船方的协议,对船长交船上电台拍发的船长工

作电报免收船台费,但有关租方业务的电报除外。船方指出,如果上述电报不是关于租方业务的,(略)公司根本不收取船台费。所以,这项费用应由租方按租船

合同第九条的规定负担。

租方主张,承租人期租船舶后,即获得使用船上有关设备(包括船上电台)的权利,无须另行付费。租方因此拒付电报费用中的船台费。

二、仲裁庭的意见

1、关于交船时间问题

租船合同有关条款如下:

第五条:“船舶应于前一航次在突尼斯的最后一个卸货港(暂定(略)

港)的出港引航员离船24小时后交付承租人使用”。

第六条:“本船不得在1981年4月27日前交付,如本船在1981年5月20日17时之前没有准备就绪并交付,承租人有在船舶准备就绪之日前随时解除本租船合同的选择权。

船方应给承租人至少10天预计交船日期通知及5天、3天和1天的确定交船日期通知”。

本租船合同规定交船时间的第五条,是一独立、完整的条款,不受第六条关于交船日期通知规定的限制。根据第五条的规定,本案的交船时间应在前一航次的最后一个卸港(略)港的出港引航员离船24小时之后,即1981年5月4

日18∶10时。如船方违反第六条的规定,未及时通知租方交船日期,或通知不准确,超过可以允许的合理程度,租方可以向船方索赔经证明由此产生的损失。但根据本案案情,船方1981年4月24日给租方代理(略)公司的电传,就其内容和目的而言,已构成符合租船合同要求的,给租方的预计交船日期通知,船方因而尽到了依租船合同规定给租方至少十天预计交船日期通知的义务。虽然“维尔瓦罗娜”轮比船方预计的时间提前2天多交船,但这一误差并未超过10天预计交船日期通知所能合理允许的程度。

船方1981年4月28日发出的5天确定交船时间不准确;4月30日发出的3天通知严格地说并不确切,但租方并未证明上述通知的不准确或不确切与其船期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基于上述,租方未能证明船方违约使租方遭受损的。因此,租方应自1981年5月4日18∶10时起支付租金。

2、电报费问题

租船合同有关条款如下:

第八条:“船方提供及/或支付有关船长、船员和水手的全部食品、工资、领事费以及其他费用,提供及/或支付甲板、房舱、机舱及其他必须的全部用品,供应及/或支付全部润滑油和淡水,支付各项船舶保险及入干坞、修船和其他保养费”。

第九条:“承租人提供及/或支付(……)主机和辅机的全部油料(……)港口费、强制引航、舢板、拖船、领事费(……)、运河、码头及其他捐税(……)和费用,包括任何外国市政税和国家税,租方还应支付交船港和还船港的一切码头、港口和吨税(……)、代理、佣金等费用,并且安排和支付装载、平舱、码垛(……)、卸载、过磅和理货、上船执行职务的官员和工作人员的伙食以及其他各项费用”。

关于船上电报费的负担问题租船合同没有明确的规定。租船合同第九条不包括租方因利用船上有关设备和服务而可能产生的费用。

期租船的承租人,有权利用船上电台及有关服务,如同利用船上其他设备一样,无须另行支付船台费,除非租船合同中有相反的规定。

由于没有证据证明租方在订立租船合同时了解并承诺了船方与(略)公司之

间协议的有关内容,该协议不影响租方的上述权利。因此,船方关于船台费的请求应予以否定。

关于88.47美元的电报补收费,船方未提供其具体构成和计算方法。对这一问题进行举证和审理,当事人和仲裁庭所须花费的时间和费用,与这一款额相比,显然是不相称的。仲裁庭决定不就这一问题做出裁决。

三、裁决

1、租方在接到本裁决书后两周内,补付船方租金16,548.68美元,并加计自支付第一期租金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年率为7%的利息。

2、本案仲裁手续费和实际开支共×××美元,船方已预付的×××美元即作为船方分担的数额;其余的×××美元应由租方负担。

3、双方当事人因办理本案产生的费用由各方自行负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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