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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与赵某某、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柳某某,曾用名王某贤,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20岁,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住所地宝丰人民路西段。

负责人屈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柳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许某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周某某,被告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8日15时55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东风牌小型客车在宝郏公路交马岭段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伤。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东风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的损失为误工费612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x元,伤残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营养费414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失费x元,交通费5000元,车辆损失2200元,评估费1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假肢安装费及假肢修理费x元,共计x元。以上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赵某某、杨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共计为x.6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被告杨某某辩称,事故属实,愿意合理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柳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起事故的发生情况。

3、152、153医院的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陪护证明及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

4、郑州市康力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检查报告及人均寿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需更换假肢的次数及维修的费用情况。

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需完全护理。

6、车损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及鉴定费数额。

7、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数额。

8、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

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经该大队事故科向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

2、押金票据3张,证明被告杨某某为原告交押金x元。

3、宝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被告杨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789元。

4、152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被告杨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15元。

被告赵某某、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第1、2、3、5、X号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费用过高,不需要安装假肢。被告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第1、2、3、5、6、X号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费用过高,不需要安装假肢。原告对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2、3、5、6、X号证据及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28日15时10分许,赵某某驾驶杨某某所有的豫D-x号东风牌小型客车顺宝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9公里+900米处时,与柳某某驾驶的中原明星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柳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当天,柳某某被送到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杨某某为柳某某支付医疗费1978.48元。后柳某某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治疗至2009年12月17日出院。期间杨某某为柳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柳某某支付医疗费x.17元。该院的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胸部损伤;3、左侧胫腓骨骨折并血管损伤并左足第五柘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2009年12月17日,柳某某又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至2010年1月13日,柳某某支付医疗费x.6元。柳某某治疗期间,其家人从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杨某某支付的医疗费x元,杨某某共为柳某某支付医疗费和其他费用x元,原告未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010年2月9日,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1、柳某某因交通事故损伤致重型颅脑损伤,四肢瘫,构成I级伤残;2、柳某某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左下肢部分缺失,构成V级伤残;柳某某需要完全护理依赖。

2009年3月30日,杨某某为其所有的豫D-x号东风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双方约定的责任限额有三种,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同时,杨某某还为其所有的豫D-x号东风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

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柳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适当,应当予以采信。柳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6元,其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的伤残护理费为x元(x元/年×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30元(30元×141天),营养费为1410元(10元×141天),伤残赔偿金为x元(4806.95元/年×20年),精神损失费为x元,车辆损失为220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为6125元和住院期间护理费x元不超过有关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中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对柳某某进行赔偿,即应赔偿原告x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x元,由杨某某承担70,即应赔偿x.7元。其中x元由人民财险宝丰支公司直接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支付给柳某某,下余x.2元由杨某某支付给柳某某(扣除杨某某在柳某某治疗期间已经支付的x元,柳某某应当自行承担30,即x.5元)。柳某某请求的交通费、假肢安装费及价值修理费因柳某某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评估费、鉴定费因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赵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2元。

三、驳回原告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0元,由原告柳某某负担2406元,被告杨某某负担35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负担2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辉

审判员张金爱

人民陪审员王世荷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曲岳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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