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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某、周某、邢某甲、张某某、邢某乙诉被告李某某、河南省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以下简称通顺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以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女,汉族,住(略),系受害人邢某波之妻。

原告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邢某波之父。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邢某波之母。

原告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邢某波之子。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尚和,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河南省鹿邑县,现住(略)。

被告河南省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某市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

原告齐某、周某、邢某甲、张某某、邢某乙诉被告李某某、河南省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以下简称通顺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以下简称鼓楼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周某、邢某甲、张某某、邢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尚和,被告李某某,被告通顺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鼓楼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周某、邢某甲、张某某、邢某乙诉称:2009年3月22日,原告周某之夫邢某波驾驶(登记车主为原告齐某)鄂x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湖南段x+440m朱亭服务区出口处时,被后方孙永峰驾驶的豫x重型半挂车牵引豫x挂车挂翻至道路右侧护栏外,当场致邢某波和驾驶室乘员刘某红死亡,致道路及鄂x车辆毁损。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x挂车车主是被告李某某,挂靠经营于被告顺通运输公司,在被告鼓楼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的鄂x车负主要责任,被告豫x主、挂车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业经株洲县法院判决,财产损失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周某、邢某甲、张某某、邢某乙(鄂x车辆实际权利人)车辆损失x.20元,施救吊车费、拖车费8000元,路损赔偿款x元,车辆损失鉴定费4000元,尸体鉴定费2400元,交通差旅费3000元等项费用总额的30%,计x.56元。

被告李某某和被告通顺运输公司共同辩称:对各原告主体资格及其所述交通事故、公安交通警察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评估数额较高,应由保险公司评估定损,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对道路损失无异议。

被告鼓楼保险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五名原告共同提交了下列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第一组第1至第9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各原告居民身份证、鄂x号车机动车行驶证、结婚证、常住户口登记卡、购车协议等,证明齐某仅是鄂x号车登记车主,周某是车辆实际所有人,邢某甲、张某某、邢某乙系邢某波法定继承人,均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第10至第15份证据(均为复印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x挂车行驶证、保险证、保险单(盖有(略)人民法院印章)及交警对司机孙永峰调查材料摘录,证明孙永峰驾驶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x挂车,实际车主为李某某,挂靠登记于通顺运输公司,并以通顺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鼓楼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主体均适格。被告李某某、通顺运输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湖南省株洲县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湖南省株洲县法院对原告在本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赔偿已作出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有关案件事实和权利义务主体已在该判决书中被查明、确认。被告李某某、通顺运输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车损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鄂x号车在事故中受损,维修材料费x.2元,工时费5600元,合计x.2元。被告李某某、通顺运输公司认为,事故车辆定损工作应由相关保险公司负责,原告委托其他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损失数额偏高,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份,证明湖南省高速交警收拖车费1000元,湖南省税务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吊车费7000元。被告李某某、通顺运输公司认为,该两项费用保险公司不赔偿,不应由我方承担。第五组证据,湖南省潭耒高速公路X路损核算理赔表、理赔终结证明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份等,证明原告缴路损费用x元。被告李某某、通顺运输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第六组证据,邢某波死因鉴定书、火化证明、车损及尸检鉴定费收据等(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向鉴定机构支付车损鉴定费4000元,尸检费2400元。被告李某某、通顺运输公司认为,该两项费用保险公司不赔偿,不应由我方承担。

被告李某某提供一份(略)人民法院(2009)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作为证据,证明事故另一受害人刘某红(鄂x车乘员)的亲属向枣阳法院起诉,要求周某、齐某、通顺运输公司和保险公司赔偿人身损害损失时,枣阳市人民法院判决通顺运输公司与周某对受害人刘某红亲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某及其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周某应承担的x.56元赔偿义务尚未履行,我方连带赔偿责任没有解除,请求用周某在本案中的权利冲抵我方在刘某红案中对周某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方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通顺运输公司和被告鼓楼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结束后原告方补充提供车损鉴定机构“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副本复印件,加盖有该认证中心公章)一份,鉴定结论书署名鉴定人刘某、王洪久的“旧机动车机构评估鉴证员”资格证(复印件,加盖有该认证中心公章)各一份,证明车损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补充提供枣阳市顺风汽车改装有限公司收据一份,证明该公司收到原告鄂x车维修及配件费x元。补充提供(略)人民法院(2010)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原告权利主体资格、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等案件事实及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车损鉴定结论书已被枣阳市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和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2日8时1分,邢某波驾驶鄂x重型厢式货车搭乘刘某红由北向南行驶,途径京珠高速公路湖南段x+440m时,因其驾车低于最低限速规定行使且不按规定变更车道,致使后方一台由孙永峰驾驶的豫x重型半挂车牵引豫x挂车在避让时采取措施不当与中央护栏相撞后失控与鄂x重型厢式货车一起冲下右侧护坡,造成邢某波、刘某红到场死亡,两车及车载货物受损、道路设施和朱亭服务区排水管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作出湘公交高四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某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永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红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齐某是鄂x车名义车主,邢某波、周某是该车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齐某同意财产损失赔偿款由周某、邢某甲、张某某、邢某乙受偿。被告通顺运输公司是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豫x挂车的名义车主,被告李某某是该车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该牵引车和挂车分别以被告通顺运输公司名义于2008年8月22日和2008年8月26日在被告鼓楼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计免赔率;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各项保险的保险期内。(略)人民法院(2009)枣民初字第X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鼓楼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某红亲属死亡赔偿金x元,判决通顺运输公司在交强险之外赔偿刘某红亲属各项损失x.24元;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09)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鼓楼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某、邢某甲、张某某、邢某乙死亡赔偿金x元,判决李某某、通顺运输公司赔偿周某、邢某甲、张某某、邢某乙各项损失x.58元,其中鼓楼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x.55元,李某某、通顺运输公司实际赔偿9693.03元。

庭审中原告放弃对交通差旅费(3000元×30%)9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相对保险合同,事故双方互为第三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各保险人应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向对方机动车权利人赔偿损失;赔偿不足部分,各保险人应根据被保险人请求,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对方机动车权利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主次责任明确,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因同一事故涉诉的各有关人民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通顺运输公司应当对财产权利人的财产损失共同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被告鼓楼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有权利和义务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进行核准,但该保险人放弃权利,不履行核准义务,本院将据实酌情认定。原告委托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价值鉴定结论书,鼓楼保险公司放弃相关权利,且(略)人民法院已采信,另一保险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枣阳市人民法院参加相关案件诉讼中未对该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车辆施救吊车和拖车费、车损鉴定费、路损费用等,是为查明事故事实、防止车辆损失扩大、保护公共交通安全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依法应当属于事故责任人和保险人的赔偿范围;费用票据合格,相关法院已采信,本院对原告该四项费用请求予以支持。尸检费不属财产损失范围,应属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原告已另案处理,本院在此不予支持。原告方请求财产损失合理部分{(车损x.20元+施救费8000元+鉴定费4000元+路损x元)×30%}x.56元,未超出被告方机动车两个交强险4000元财产赔偿责任限额和主车第三者责任险x元责任限额总额扣除各相关人民法院判决承担的赔偿数额后剩余的赔偿限额,故被告鼓楼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原告方的财产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河南省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周某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周某、邢某甲、张某某、邢某乙各项财产损失x.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全额支付保险金。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到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银行,开户行:周某市商业银行西城支行,收款人:周某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x,诉讼费转账三天后请把进账单交到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上诉案件原审案号、案由,查询电话:0394-x、x(传真);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程群英

审判员王志军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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