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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华县宏基建筑有限公司与西华县西夏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华县宏基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被告西华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该镇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任该镇政府人大副主席。

第三人西华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西华县宏基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华县X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被告西夏镇人民政府的申请依法追加西华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9年12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28日我公司与被告西华县X镇政府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修西夏镇前集、曹楼村X路,总价款为22.57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下欠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所欠工程款x元及利息,并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是为第三人承修的柏油路,真正的受益人是第三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也可以证明是第三人的欠款,所以,镇政府不应是本案的被告,真正的债务人是第三人而不是镇政府,该笔债务应由第三人偿还,镇政府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建议法庭驳回原告对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1、原告为第三人修建的柏油路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路面严重损坏,质量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2、第三人所欠工程款不是x元,而是x元;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合以上三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油路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以此证明所欠工程款应由西夏镇政府偿还;2、欠条一份,以此证明工程竣工后经结算尚欠原告x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前集村主任金XX向原告打一欠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金XX证言,金XX证明原告所出示的欠条确实是金XX所写,该欠条不是金XX与张某某两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欠帐,而是张某某为前集村X路所欠的工程款,2008年又给张某某x元现金,所以现在只欠原告x元,同时还证明路修好一年内就有损坏的地方。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该欠条不是镇政府所打,债务不应由镇政府偿还;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该欠条仅能证明是金XX与张某某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及第三人对金XX的证言无异议,而原告对金XX证明的在路修好不到一年的时间内有损坏现象有异议,认为路面的损坏是有人把路X路桩故意拆掉过超重车辆所形成,而不是路的质量问题。本院认为,金XX关于修路所欠工程款的证言与欠款条相一致,且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部分证言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欠条及金XX关于所欠工程款的证言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关于金XX所证路修的存在质量问题,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有损坏的现象,对此因原告提出了反驳的理由且第三人对原告的反驳理由予以认可,故对金XX的该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6月28日原告西华县宏基建筑有限公司与西华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修建西夏镇X村柏油路工程的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西夏镇人民政府将国家拨付的资金支付给了原告,第三人支付给原告x元,于2006年11月17日原西夏镇X村委会主任金XX向原告打一x元的欠条,经原告催要,金XX于2008年又支付给原告x元,下欠工程款x元一直拖欠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西夏镇人民政府签订的修建西夏镇X路的工程施工合同,西夏镇人民政府虽然是该合同的发包人,但实际上该工程采取的是国家立项投资部分资金,西夏镇X村委自筹部分资金,西夏镇人民政府并不为该工程直接支付价款,只是起监督履行作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工程竣工后,被告西夏镇人民政府将国家拨付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但未督促西夏镇X村委将应由其自筹的资金足额支付给原告,西夏镇人民政府对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然而,原告对下欠的工程款让第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金XX给其打一欠条,说明原告对该工程款系第三人拖欠予以认可,故该工程款应由第三人西夏镇X村委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西夏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未完全尽到督促第三人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职责,为此,西夏镇人民政府应承担第三人不能完全履行支付工程价款情况下的补充责任。原告要求支付银行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第三人最后一次支付原告x元工程价款的2008年底起至欠款偿清之日止。第三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西华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华县宏基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欠款偿清之日止),被告西华县X镇人民政府承担补充支付欠款的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西华县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山

审判员王某山

审判员王某梅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闫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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