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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文本真实性争议仲裁案

时间:1999-11-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093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略)、(略)及(略)号3份售货确认书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提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在上述售货确认书项下的争议仲裁案。

由于本案争议标的未超过50万元人民币,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本,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64条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就独任仲裁员的人选达成一致意见,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65条的规定,于1999年7月22日指定×××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并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详细审阅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书,以及双方分别提交的证明材料,并商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决定于1999年9月21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仲裁代理人出席了如期进行的庭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进行了陈述及辩论,并对对方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充分的质证。庭后,双方也均提交了补充材料。

根据仲裁规则第73条的规定,仲裁庭应在开庭审理之日起30天内作出仲裁裁决书。但由于其间适逢中国50周年国庆的一段假期,使得仲裁程序的进行受到一定的影响,因此,仲裁庭无法在上述期限内作出本案仲裁裁决。根据仲裁规则第73条的规定,仲裁庭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将本案作出仲裁裁决书的期限延长至1999年11月2日。

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认为仲裁庭的请求确有必要和确有正当理由,故决定同意仲裁庭的要求,将本案裁决书的作出期限延长至1999年11月2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将上述通知于1999年10月13日分别转交双方当事人。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及开庭审理的情况,作出本仲裁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以及裁决结果分述如下:

一、案情

双方当事人分别于1998年3月12日、4月7日及5月13日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了编号分别为(略)、(略)及(略)号的3价售货确认书。双方约定: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售总价值为(略).60美元的皮衣;付款方式为由申请人开立100%保兑的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交货日期分别为1998年6月22日和6月29日。

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且协商未能解决。申请人遂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申请人诉称:

售货确认书签订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一再提出要求延期交货,申请人无奈也一再同意被申请人提出的变更交货日期请求。但最后的交货期限将至,被申请人还是不能按自己提出的交货日期交货并主动提出解除售货确认书。

被申请人的这一严重违约行为,已给申请人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主张赔偿权利,但被申请人均置之不理。根据售货确认书的规定,被申请人不能交货或拒绝交货,申请人有权按货物总值的20%索赔。因此,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由于不能交货的违约责任(略).60美元;

2.本案的一切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及理由,被申请人答辩称:

(一)关于3份售货确认书的内容问题

被申请人确实与申请人签订有3份售货确认书,但其中并未约定被申请人不能交货或拒绝交货时应按总值的20%向被申请人理赔,这一条款显然是申请人事后填写的,对被申请人没有约束力。

(二)申请人的违约导致售货确认书的解除

1.关于延期交货的责任问题。

本案所争议的3份售货确认书所确定的法律关系,从形式上看为货物销售关系,而实质上为加工承揽关系。申请人系定作方,被申请人系承揽方。

双方确定合同后,申请人先后共8次提出17项工艺变更和增加。而其中有13项是涉及到每一件服装的加工程序。对于涉及面如此广、变更如此多的定作指示,无疑会影响定作物的正常交货期。

申请人中途变更服装拉链的品牌且未能及时供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承揽方的生产进度。

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申请人要求增加部分款式的数量,被申请人予以同意并因增加数量要求推迟交货期。申请人不仅不尽情理地拒绝延期交货,而且,对于所增加款式的配比尺寸,迟迟不交付给承揽方即被申请人,指示被申请人无法订购有关辅料,无法开裁、制作所增加的定作物。

在服装加工过程中,确认色卡是选购面料、进而加工服装的必要的基本前提。而作为定作方的申请人在6月1日尚未确定色卡,使得承揽人无法在合同约定的6月22日交出符合要求的服装。

被申请人曾于1998年6月26日、6月29日两次传真要求申请人查验货物,但申请人迟迟未派查货员到工厂验货,致使工厂停产待命。

按照加工承揽的惯例,定作方有权派员对定作物进行跟踪查验,但申请人竟恶意滥用这一权利,制造种种事端。申请人派出的查货员的验货标准随意性大、出尔反尔。由于申请人并无确定的验货的标准,被申请人又怎能按期交出符合其“要求”的货物呢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用低质价廉的材料为其生产加工服装。对此,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申请人的生产制作单中也没有这方面要求,双方在合同履行中也未就此达成合意。因此,申请人的这一过于苛刻及明显不合理、不公正的要求,致使工厂无法按计划开始生产,交货期被延误。

以上这些方面充分说明,被申请人未能按期交货,申请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三)关于不能交货的责任问题

面对申请人的不合理要求,被申请人仍然抱着真诚合作的态度努力完成定作物的制作,并愿意承担由海运变为空运的部分差价。但为了确保能够安全收汇,被申请人分别于6月29日、7月9日、7月13日、7月15日五次传真申请人,要求申请人修改提单抬头,即将收货人由申请人变更为银行,同时要求申请人修改信用证。7月18日,被申请人对交货期作了最终确认,并再次传真至申请人处,同时再次要求修改信用证。申请人在电话中同意,并于7月19日派员对第一批582件货作最后验收,在7月20日传真同意修改信用证。双方对第一批582件货的交货期和运输方式也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对剩余部分货的运输方式有争议,双方在电话中进行讨论,被申请人一再强调7月18日我方始终确定的是最终交期,我方已尽了最大努力,希望申请人给予谅解,并尽快将修改的信用证正本寄到。就在被申请人等待此修改的情况下,且在信用证的有效期内,1998年8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了申请人修改的信用证,在此信用证中,申请人单方将信用证金额改为“零”。申请人的这一违约行为系根本违约,以致被申请人无法达到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可见,本案中,解除合同的责任完全在于申请人一方。

(四)关于处理本案争议所适用的法律问题

由于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未作约定,按照国际惯例,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争议三份合同实质上为加工承揽合同,合同之履行地系中国,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

此外,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对于对方提交的售货确认书的文本进行了质证,并均对对方提交的文本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

二、仲裁庭意见

(一)本案适用法律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及履行本案3份售货确认书的过程中,并未约定所应适用的法律。由于3份售货确认书的卖方——被申请人的营业地在中国,售货确认书的主要履行地及争议解决地等也均在中国,因此,根据国际私法中冲突规范的普遍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仲裁庭确定解决本案项下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二)关于3份售货确认书的文本问题

被申请人提出,在双方所签订的3份售货确认书中,没有关于索赔条款的约定,而申请人所提交的文本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系申请人自行添加,对被申请人没有约束力。对此,被申请人提交了另外3份售货确认书的文本。

对于被申请人提交的旨在否定申请人所提交文本真实性的3份售货确认书,申请人认为系被申请人将含有索赔条款的售货确认书加以覆盖后复印而成,同时,申请人指出了该文本中存在的诸多疑点。

仲裁庭注意到,本案项下3价售货确认书系由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因此,仲裁庭需根据双方对对方所提交文本提出的疑点进行分析后,对文本的真实性作出分辨。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所提交的文本中有明显的覆盖痕迹,有些痕迹与申请人所提交的文本中的文字笔画相吻合。对此,被申请人未能作出足以令仲裁庭信服的解释,也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支持被申请人的主张。有鉴于此,根据现有证据,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所提交的3份售货确认书中的索赔条款系申请人自行添加,进而否认该3价售货确认书的真实性的主张,仲裁庭不予支持。仲裁庭认定,申请人所提交的3份售货确认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三)关于合同的履行及违约责任问题

仲裁庭注意到本案以下事实:在本案项下3价售货确认书的履行过程中,以及在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均未对申请人履行其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义务提出异议;3份售货确认书中所约定的交货期明确,但被申请人未能如期交货;双方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曾对延期交货进行过数次协商,申请人也应被申请人的要求对信用证进行了多次修改;被申请人多次要求申请人推迟交货期,直至3份售货确认书最终未能得到履行。以上事实显示,被申请人未依约履行其交付货物的义务。

仲裁庭同时注意到,被申请人主张,在3份售货确认书的履行过程中,申请人提出的一些超出约定之外的履约要求是导致交货延迟的原因之一。但是,没有证据显示,在申请人提出了超出双方约定的履约要求后,被申请人曾明确向申请人表示拒绝接受;或在申请人未能依约履行其他义务时,被申请人曾行使其在售货确认书项下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权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9条第2项的规定,尽管在被申请人不能依约交付货物时,双方曾就延期交货及修改信用证进行过协商,但在双方未就延期交货及修改信用证达成最终合意的情况下,申请人有权通知被申请人解除本案项下的3份售货确认书。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0条的规定,以及3份售货确认书中所约定的索赔条款,申请人有权“按总值20%”向被申请人提出索赔要求。

但是,仲裁庭考虑到,在本案3份售货确认书的实际履行的过程中,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未能依约如期交货确实与申请人的一些行为有直接的关系,如:申请人曾多次变更和增加工艺要求,变更服装拉链的品牌,确认色卡及提供商标迟延等等。因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仲裁庭确定,本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赔偿额应按3份售货确认书的货款总值的15%计算。即(略).60美元×15%=(略)美元。

(四)仲裁费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以及仲裁规则第58条的规定,本案仲裁费应由申请人承担25%,由被申请人承担75%。

三、裁决

本案裁决结果如下: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略)美元;

(二)本案仲裁费为×××美元。由申请人承担×××美元;由被申请人承担×××美元。上述仲裁费已由申请人预付的等额仲裁费相冲抵,因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美元,以补偿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用。

上述两项所述应付款项,计×××美元,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完毕。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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