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三亚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鹿城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X路。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义松,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市河西区榆港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三亚市X路。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一凡,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亚鹿城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亚市河西区榆港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榆港居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4)城民一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义松,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一凡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榆港居委会在一审诉讼中主张其与鹿城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有效,而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无效,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通知榆港居委会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榆港居委会接到通知书后,向法院提交一份《关于合同效力及变更诉讼请求的意见》,表明了对合同的效力的理解和看法。榆港居委会仍认为合同有效,退一步说,双方也存在事实上的土地租赁关系,因而鹿城公司也应支付土地使用费。这种含糊其词的意见,并不明确变更了诉讼请求。因此一审法院在榆港居委会未主张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判决鹿城公司向榆港居委会支付土地使用费不当。
综上,原判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4)城民一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陈晓明
审判员曾人孝
审判员何冰
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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