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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与施某、庞某某水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事初字第018号

北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事初字第X号

原告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苏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略)。

法定代理人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苏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某熙,北海市银海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世训,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某,男,48岁,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郑某某、苏某戊诉被告施某、庞某某水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某熙,被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世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2月8日,被告施某委托其妹夫何汝军雇请原告亲属郑某华等人在其位于合浦县X镇X村委新村对面海域上经营的蚝场做工。当日约1100时许,施某雇请被告庞某某驾驶一艘无牌无证泡沫质机动筏搭载雇员郑某华、沈某某到蚝场作业时,由于机动筏超载而翻沉,造成郑某华、沈某某落水,郑某华不幸溺水身亡。2月9日,施某向原告支付1万元丧葬费。之后,原告曾多次索赔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施某赔偿死亡补偿金(略)元、丧葬费6000元、被抚养人苏某丁、郑某某、苏某戊生活费分别为3852元、6471元、5760元,以上合计(略)元。扣除施某已付的1万元,施某应赔偿原告(略)元。庞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施某辩称,1、其与被告庞某某并未有共同故意或过失导致郑某华死亡的行为,其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庞某某违反操作规程和超载蚝苗导致郑某华死亡,庞某某应负主要责任。郑某华在装船时没有听从庞某某劝告每船超装蚝苗200多条,其应负次要责任;3、本案应定性为海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海上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4、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计付赔偿费标准。

被告庞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合浦县山口边防派出所签发的户口簿,拟证明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与死者郑某华的亲属关系;

证据2、合浦县山口边防派出所签发的户口簿,拟证明原告郑某某、苏某戊与郑某华的亲属关系;

证据3、2006年5月26日,合浦县山口边防派出所与合浦县X镇X村委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郑某某、苏某戊系郑某华的父母;

证据4、2006年5月26日,合浦县X镇X村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郑某华溺水身亡的事实;

证据5、2006年5月9日,合浦县山口边防派出所对沈某某、何汝军作出的询问笔录,拟证明郑某华受雇施某打工因翻船导致死亡的事实。

被告施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表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4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案涉事故不是沉船而是翻船,村委出具的证明无证明力;对证据5,认为反映的事实不全面。

被告施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证据1、2006年7月5日,合浦县X镇X村委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郑某华对其父母应承担七分之一的抚养费;

证据2、合浦县公安局出具的编号为(略)号出海船民证和被告庞某某的陈述,拟证明郑某华等人不听劝告超装蚝苗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

证据3、庞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庞某某的身份;

证据4、收条,拟证明施某支付了1万元给原告。

原告对被告施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表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庞某某陈述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庞某某所作的陈述,其未接受法庭的质询,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所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施某提交的证据1、2(出海船民证)、3、4,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有分歧的证明事项由本院结合案情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施某提交的证据2(庞某某陈述),因被告庞某某未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原告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2006年2月8日,被告施某委托何汝军雇请郑某华(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合浦县X镇X村委X号)、沈某某等人到其经营的位于合浦县X镇X村委新村对面的海域养蚝场做工。同日1100时许,施某租用被告庞某某一艘无牌、无证、无船籍港的泡沫质机动筏搭载郑某华、沈某某及蚝苗至蚝场过程中,由于超载致使机动筏翻沉,庞某某、郑某华和沈某某等人落水,郑某华不幸溺水身亡。次日,施某赔付原告1万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

原告苏某甲系郑某华丈夫,原告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系郑某华之子,原告郑某某、苏某戊系郑某华父母;郑某某、苏某戊生育子女7人。

另查明,被告施某雇请郑某华、沈某某时未签订雇佣或其他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对雇员人身伤亡保险及赔偿事宜也未作约定,双方口头约定完成拨蚝苗等工作后按每条0.1元付资。施某租用被告庞某某机动筏运载蚝苗每筏的运费为13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水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综合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郑某华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两被告赔偿责任问题;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问题。

一、郑某华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原告认为,郑某华系被告施某委托何汝军雇请到其养蚝场做工,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被告庞某某系施某雇佣驾驶机动筏为其运雇员及蚝苗的雇工,与施某也是雇佣关系。

被告施某认为,其请郑某华到其养蚝场做工是事实,但双方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有偿帮工的关系;其与被告庞某某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施某与郑某华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施某委托何汝军雇佣郑某华在其养蚝场做工,郑某华根据施某的工作指令从事特定的劳务作业,并按其完成工作量依事先约定的计酬标准,向施某索付劳动报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属于当地经常发生的普通形式的养殖蚝苗作业雇佣关系。故施某关于其与郑某华之间系有偿帮工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庞某某系依约用自带的水上机动筏为被告施某运载雇工及蚝苗,施某依约按运输数量支付报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规定的法律条件。据此,本院认定庞某某与郑某华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

二、两被告赔偿责任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庞某某驾驶机动筏营运时明知超载情况下仍然行驶,致使机动筏翻沉,造成郑某华死亡的严重后果,应与雇主(即被告施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施某认为,被告庞某某作为承运人,明知筏超载仍然驾驶,且驾驶操作不当,其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的过错,应负主要责任;郑某华在装载蚝苗时不听庞某某指挥,致使机动筏超载,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而其自己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施某雇佣郑某华从事雇佣劳动期间,无视雇工人身安全指派郑某华在无安全防范措施某人身安全保障的条件下进行作业,其行为对郑某华死亡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作为其雇主的施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庞某某无水路运输器械和筏具的驾驶专业资格,其所营运的机动筏属于未经国家船舶管理和检验机关进行安全检查和依法认可,不具有合法权属证书的“三无”船舶,庞某某履行承运义务时无视人身和财产安全,超载行驶而导致筏翻,致郑某华溺水身亡,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同时亦侵犯了郑某华的生命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施某、庞某某对郑某华之死构成了共同侵权。依据《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原告关于庞某某应与施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问题。

原告认为,郑某华落水身亡的赔偿责任应依据《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并参照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区公安厅联合下发的桂公通[2005]X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和项目,被告施某应赔偿死者死亡补偿金(略)元、丧葬费6000元、被抚养人苏某丁、郑某某、苏某戊生活费分别为3852元、6471元、5760元,合计(略)元。扣除施某已赔付的1万元,施某还应赔付(略)元。被告庞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施某认为,被告庞某某在庭外证实郑某华在本次事故中不听其劝阻,致使机动筏翻沉,有一定过错,故郑某华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计算郑某某、苏某戊抚养费时有误,郑某某、苏某戊生育七个子女,郑某华仅应承担其抚养费七分之一,而不是全部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被告施某雇工时应对受雇佣人员人身安全承担法律责任。依据《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施某辩称郑某华不听劝阻致筏翻身亡之词未经证实,其以此抗辩郑某华应承担次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但施某关于郑某某、苏某戊生育七个子女,郑某华仅应承担抚养费的七分一的抗辩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在依法确认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判定其应负有民事赔偿责任情况下,充分考虑本案各方面具体情况,依照《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依法应参照200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付赔偿数额。原告主张参照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区公安厅联合下发的桂公通[2005]X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和项目计算赔偿数额的请求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应得的各项损害赔偿金额为:一、死亡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按照本院所在地广西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495元,计算二十年,为(略)元,原告请求(略)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该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应予以支持;二、丧葬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按照本院所在地广西区上一年度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1288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7728元,原告仅请求60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三、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按照本院所在地广西区X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350元,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苏某丁现年14岁,应计算4年,为9400元,原告请求3850元,此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郑某某、苏某戊分别为73周岁和74周岁,且被告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数额有异议,故本院认定郑某某、苏某戊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原告郑某某应计算7年,且其生育七个子女,按七分之一计算,为2350元;苏某戊应计算6年,按七分之一计算,为2014.29元。对于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某、庞某某连带赔偿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郑某某、苏某戊死亡赔偿金(略)元及丧葬费6000元;

二、被告施某、庞某某连带赔偿原告苏某丁生活费3850元、郑某某生活费2350元、苏某戊生活费2014.29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施某、庞某某应连带赔付原告(略).29元,扣除施某已赔付的1万元,实际应赔付(略).29元;

三、驳回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郑某某、苏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件受理费2198元、其他诉讼费439元,共计2637元,由原告负担279元;被告负担2358元,并随上述债务径付原告。本院对原告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预交款不另清退。

上述债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清偿,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19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X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返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谢桦

审判员张可心

代理审判员赵黎明

二00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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