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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黄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8-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280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1966年出生,黎族,昌江黎族自治县X镇X村委会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光,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1925年3月出生,黎族,昌江黎族自治县X镇X村委会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福光,海南天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昌江黎族自治县X镇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略)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略)委会副主任。

原审第三人昌江黎族自治县X镇X村委会第十一生产队。

法定代理人符某某,该生产队队长。

上诉人吴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昌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2年6月12日,原告黄某某和昌江黎族自治县X镇原峨港乡人民政府(现峨港村委会)签订一份"承包高望坡荒地种甘蔗合同书",约定由原告黄某某承包高望坡荒地面积53亩,年限为50年(1982年2月12日至2032年6月12日);承包地由原告黄某某种植甘蔗或植树造林,期间任何集体和个人不得征用和霸占该承包地。签订合同后,原告黄某某在承包地里种植几年甘蔗,后于1990年6月9日和昌江县林业局签订为期15年的"造林工程合同书",在承包地里种植46亩桉树。原告黄某某承包使用该宗地已23年之久,期间没有其他单位和个人对此提出异议。2005年7月,被告吴某某以原告黄某某的"造林工程合同"期满,要收回土地为由,组织人力砍伐原告的46亩桉树,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吴某某赔偿其桉树损失16100元。经昌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黄某某被损害的桉树作出价格评估,认定原告黄某某被损害的桉树价值人民币18400元,于是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按昌江县价格认证认定的价格18400元予以赔偿。另查明,原告黄某某的承包地目前无人侵占。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黄某某和昌江县X镇原峨港乡人民政府(现峨港村委会)签订的"承包高望坡地种甘蔗合同书"和昌江县林业局签订的"造林工程合同书"两份合同,内容、形式合法,并已实际履行多年,且履行期间没有其他单位和个人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认为这两份合同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黄某某的财产受到损害要求被告吴某某赔偿,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对该宗地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其擅自组织人力砍伐损害原告黄某某承包地里的桉树林,是违法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庭审中,被告吴某某称其与其他社员砍伐原告的桉树是第十一生产队队长组织的,并称原告的损失应由大家共同赔偿。但被告吴某某的这一主张无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纳。经昌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黄某某被损害的桉树作出价格评估,认定原告黄某某被损害的桉树价值为人民币18400元,此款应由被告吴某某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桉树林损失款18400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

原审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没有组织村民砍伐被上诉人种植的树木,到被上诉人的承包地清理树枝杂草,是村民的自发行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诉称是上诉人组织村民砍伐其树木,却提不出任何证据来证明他的这一主张。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黄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经济损失。本案中,上诉人吴某某擅自组织人力砍伐损害被上诉人黄某某承包地里的桉树林,是违法行为。上诉人吴某某的违法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黄某某的财产权利,造成了被上诉人黄某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吴某某赔偿黄某某的财产损失,其判决是符某法律规定的。上诉人吴某某以其没有组织村民砍伐被上诉人黄某某承包种植的桉树林,到被上诉人的承包地清理树枝杂草是村民的自发行为;被上诉人黄某某诉称上诉人组织村民砍伐其树木,却提不出任何证据来证明他的这一主张,而上诉人提出相反的证据却得不到支持,原审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是不公正的行为为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二审上诉中却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吴某某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冠

审判员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陈旭东

二00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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