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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儋州市深源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8-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151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黎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1945年9月出生,系赵某甲父亲,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深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源实业公司),住所地儋州市X镇X路二栋302房。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进,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甲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4)儋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标的物位于儋州市X路那大控规11号街区,原儋州国际食品工业城3栋未完工1-3层办公楼框架,建筑面积2250平方米,带土地使用面积1842.60平方米,属停缓建工程及其用地。儋州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海南儋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儋州市建行)与被执行人海南儋州国际食品工业城开发总公司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2年1月24日作出(2001)儋法执字第28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被执行人海南儋州国际食品工业城开发总公司位于儋州美扶开发区的办公楼框架两幢及混凝基础两幢(一幢为两层,另一幢为三层,各占地614.1平方米)混凝基础一幢(占地614.1平方米),其所占土地按评估价1629746.42元,抵债给儋州市建行。儋州市建行于2003年10月16日将该抵债的土地1842.6平方米及房产3625.1平方米委托海南南方拍卖市场公开拍卖,赵某甲竞买成功。儋州市建行将该土地及房产权益转让给赵某甲,但没有办理转让登记手续。2004年1月20日,儋州市人民政府根据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快处置海南经济特区停缓建工程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依法无偿收回儋州国际食品工业城原业主征用的300亩土地和投资建设的七栋土建框架公寓楼及办公楼并处置拍卖恢复建设。2004年3月5日,儋州深源实业有限公司以74万元人民币竞买得儋州国际食品工业城停缓建工程项目部分房地产,3栋1-3层半拉子办公楼框架,建筑面积2250平方米。土地30亩(包含纠纷地1842.60平方米)。2004年4月16日,深源实业公司向儋州市国土资源环保局提出《关于要求办理房地产权过户手续申请》,并于2004年5月24日与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双方约定受让人同意在2004年11月30日之前动工建设,合同约定深源实业公司应在2006年5月30日以前竣工。2004年5月期间,儋州深源实业有限公司按儋州市人民政府(2004)57号批复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执行,投资开发,恢复国际食品工业城项目建设。在此期间,赵某甲以原海南儋州国际食品工业城3栋未完工1-3层办公楼框架及其土地面积1842.60平方米,已由其竞买成功,儋州市建行已将该房产的权益转让给其所有为由,要求深源实业公司停止施工。深源实业公司仍继续施工建设,赵某甲遂于2004年8月4日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深源实业公司于2004年8月13日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4年8月27日按规定缴清税款。2004年12月8日,儋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给深源实业公司儋国用(那大)第0122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某甲诉讼主张原海南儋州国际食品工业城3栋未完工1-3层办公楼框架及1842.60平方米土地,已由其竞买成功,但未提供其在拍卖市场成交的证据。原告所提供的儋州市建行的《债权转让证明书》,因没有原告在拍卖市场拍卖成交的证据佐证,仅凭《债权转让证明》不足以证明争议的房产及土地是否原告竞买成交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虽然儋州市建行将国际食品工业城的3栋1-3层办公楼框架房地产及其使用的土地转让给原告,但没有依法办理产权转让登记手续,原告赵某甲未取得儋州国际食品工业城3栋1-3层办公楼框架房地产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判决宣告后,原告赵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建行儋州市支行将其经司法裁定抵债取得的房产,通过公开拍卖,转让给上诉人。建行儋州市支行已出具了《债权转让证明书》,证明上诉人享有争议房屋所有权,而拍卖成交证据上诉人在开庭时已向被上诉人出示,上诉人享有争议房地产所有权的证据确凿。上诉人取得该房产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在该房屋施工完全是一种侵权行为,而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权的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不享有产权,牵强附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虽然规定要办理产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证,只是指已具备价值的商品房、成品房及己建成的房产。本案双方争议的是未建成的半拉子房屋,没有法律规定应对半拉子房屋办证。但不对半拉子房屋办证,也不能否认该房屋产权属上诉人所有的事实,任何人均不能擅自侵害。而上诉人根据《债权转让证明书》享有未建成的半拉子房屋所有权,不属《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所调整的范围。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程序错误。1、在审理中原审多次接受被上诉人延期审理的申请,延长审限,更换合议庭成员,违反程序。2、被上诉人利用中止、滞延审理时间的机会,违法改变争议房屋的现状,申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对此,上诉人提起了行政诉讼。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原审法院中止本案民事案件审理,但原审法院合议庭口头拒绝了上诉人的申请,违反了《民诉法》规定的当事人诉权平等原则。因此,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深源实业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从没有提出过延期审理的申请,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多次接受被上诉人的延期审理申请,没有事实依据。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违法办证不符合事实。我方依法竞买获得该房地产后,理当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依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支付各种资金,缴清税款,及时恢复半拉子工程的建设,并经有关部门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书,这是法律赋予我们的权利和义务,是我方合法取得产权的依据,这些行为的行使,赵某甲无权干涉。三、上诉人称半拉子房屋不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可以不办证没有法律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可见,即使是半拉子房屋,也应办理权属登记。赵某甲没有办证,其与儋州建行的房屋转让无效。原审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判决驳回赵某甲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四、上诉人既然有"成交拍卖的证据",为何不向原审法院举证而仅仅是在法庭上"出示"事实上,上诉人在一审开庭中并未提供"成交拍卖的证据"。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应予确认。另查明,在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深源实业公司于2005年10月18日取得了儋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对该房屋所有权证不服,向儋州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请求撤销该证的行政诉讼。儋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撤销了该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深源公司对一审行政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行政庭二审撤销原判,发回儋州市人民法院重审,此案现在重审审理中。同时,上诉人对儋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给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不服,向海南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但该行政复议现中止审理。另外,原审法院在一审中,更换合议庭成员及延期审理均符合程序规定,并办理了相关手续。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证据、陈述附卷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甲起诉称被上诉人深源实业公司侵犯其房地产权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应承担证明其享有争议房地产权属且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的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曾在海南南方拍卖市场参与争议房地产的竞拍,并以一万零五百元的价款拍卖成交的事实。因拍卖的标的物为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规定,房地产的转让应依法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否则,房地产的权属不发生转移的效力。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五条"拍卖标的需要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的,委托人、买受人应当持拍卖人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材料,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手续"的规定,上诉人在竞买成交后,应依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上诉人无法提供该争议房地产的权属变更登记凭证,不能证明其已合法取得争议房地产的权属,其主张被上诉人侵占争议房地产,对其构成侵权,证据不足,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承担败诉责任。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及行政复议,不影响本案民事诉讼的审理。行政诉讼及复议结果如确认争议房地产归上诉人使用或所有,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至于争议房地产是否属被上诉人所有或使用,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审理。据此,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书丰

审判员李雪茹

二00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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