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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申满平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经商,住(略)。

诉讼代理人肖某卿,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略)。系上诉人唐某某之夫。

原审被告人申满平,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邵东县X镇X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9月22日被逮捕,2009年1月20日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再次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又一次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2010年1月16日因原判刑期已满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满平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2009)邵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因公诉机关及原审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抗诉、上诉,本案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1月4日上午9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的丈夫肖某卿推三轮车经过邵东县工业品市场14管区原审被告人申满平的X号门面时,挂倒了申满平堆放在门面外的货物,肖某卿与申满平、邓菊香夫妇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扭斗,唐某某见状,从其所在的X号门面赶来帮忙,并与申满平扭打在一起,申满平将唐某某推倒在地。经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唐某某所提交的病史、鉴定书、X线检查片、CT检查片、MRI检查片对唐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该损伤已构成轻伤;2、左颞叶脑梗死,系自身原有疾病,并在进行性加重,与本次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2009年7月30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唐某某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额部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评定为八级伤残。申满平的犯罪行为给唐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77元。原判采信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李某某,罗某某,刘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审被告人申满平的供述,唐某某的医药发票等证据材料,认为申满平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申满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申满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担架费共计x.77元;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唐某某不服,上诉提出“其伤情已构成重伤,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其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撤销,要求重新鉴定,原审量刑过轻,附带民事部分判赔过少”。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唐某某、肖某卿夫妇与原审被告人申满平、邓菊香夫妇同在邵东县工业品市场从事皮革批发、零售业务。2008年1月4日上午9时许,肖某卿推三轮车经过申满平的X号门面时,挂倒了申满平堆放在门面外的货物,申满平、邓菊香夫妇与肖某卿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扭斗,唐某某见状,持用来开卷闸门的铁棍从其所在的X号门面赶来帮忙,在与申满平扭打的过程中,申满平将唐某某推倒在地。2008年3月19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唐某某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额部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伤。2008年11月24日,在唐某某、申满平共同申请下,(略)人民法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唐某某的伤情、伤残情况及脑部症状是否与外伤有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1、唐某某面部裂伤(疤痕长1.0cm),肢体软组织挫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参与度40-60%),评定为轻微伤;2、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3、脑白质病、双眼疾病与此次外伤无关;4、现有症状未发现脑梗塞征象。唐某某不服,再次提出重新鉴定。2009年4月28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具函邵东县人民法院撤销上述鉴定意见。(略)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将委托鉴定事项上报本院,由本院委托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文证审查的方式进行了重新鉴定。2009年6月1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所提交的病史、鉴定书、X线检查片、CT检查片、MRI检查片对唐某某的伤情、颅内脑梗死与本次外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该损伤已构成轻伤;2、左颞叶脑梗死,系自身原有疾病,并在进行性加重,与本次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2009年7月30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唐某某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额部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评定为八级伤残。

案发后,(略)公安局红土岭中心派出所民警口头转托工业品市场十四管区管理员通知申满平到警务室接受询问,申满平主动到警务室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唐某某受伤后,先后在邵东县中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邵东县黑田铺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申满平的犯罪行为给唐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住院费x.25元,门诊治疗、检查费3966.4元,复印费21元,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7757元,伤残赔偿金x.88元,误工费x.62元,护理费x.62元,营养费总额1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4元,交通费、担架费、搬运费2000元,共计x.7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并且属实的证据证明:

1、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1163鉴定意见书证明,唐某某的伤情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该损伤已构成轻伤;2、左颞叶脑梗死,系自身原有疾病,并在进行性加重,与本次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

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明,肖某卿与申满平二人争吵,后来又打起来了,她当时用铁棍将卷闸门往上顶,门还没顶上,手里继续拿着铁棍,申满平以为她是用铁棍去打人,就到她手里来抢铁棍,把她的铁棍抢过去,接着就往她头上打了1下,并用拳头朝她的头上打了2拳,她头部流血了,她就抓住申满平的衣服,申满平就用脚踢她小肚,踢了3脚,把她踢到李某某的X号门面前,她倒在地上,申满平还给她背部踢了2脚。这时罗某某就把他们双方扯开了;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月4日上午8点30分左右,他正在自己的X号门面内清理袋子,这时听到店外肖某卿夫妇与申满平夫妇在吵架,过了几分钟,待他从店内出来,只看到唐某某倒在他放在通道的货上,唐某某头部还在流血,没有一点力气的样子;

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月4日上午9时左右,她正在自己门面前开门,突然就看到肖某卿夫妇与申满平夫妇在申满平的门面前打架,申满平与唐某某对打,申满平把唐某某打在地上,她就帮肖某卿抱孙子去了,后来只晓得唐某某的头上出血了,申满平把唐某某打在地上用脚踢,后旁边有人在扯,把双方扯开了;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1月4日上午9时20分左右,她正在管区办公室上班,听到管区里有人吵架,她就出来看,正好看见肖某卿夫妇与申满平夫妇在吵架,后来双方就打起来了。申满平的老婆邓菊香与肖某卿夫妇打在一起,申满平看到邓菊香只有一个人就来帮忙,申满平就将唐某某撞到一边,后来听说肖某卿要把三轮车摆到门面去,车子摆不过,挂到了申满平门面前的货,申满平就不准肖某,肖某过,矛盾就这样产生了;

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月4日上午9时左右,他在自己门面,突然听到肖某卿夫妇与邓菊香夫妇发生争吵,声音很大,他走过去看到肖某卿与邓菊香在争吵,申满平与唐某某在争吵,见双方要打架的样子,他就扯到肖某卿,肖某卿与邓菊香没有打起,后看到唐某某拿1根拉卷闸门的铁棍子去打申满平,具体打没打到,打在什么位置他不清楚,申满平与唐某某推推搡搡,后来看到唐某某的头部流血了,可能唐某某的头碰在卷闸门上面,他就把双方扯开了;

7、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X号意见书证明,唐某某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额部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伤;

8、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唐某某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额部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评定为八级伤残;

9、邵东县公安局红土岭中心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2008年1月4日,邵东县公安局红土岭中心派出所民警口头转托工业品市场十四管区管理员通知申满平到警务室接受询问,申满平遂到警务室交代了案件事实,其后派出所每次电话通知来所,都能做到随传所到,9月22日执行逮捕时,也是电话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来执行的;

10、原审被告人申满平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时,他在自己的门面做生意,肖某卿推了1台三轮车下完货回来,经过他门面时,肖某卿的三轮车将他装货的蛇皮袋子挂烂,他妻子邓菊香就把肖某卿的三轮车抬开,肖某卿就骂人,他就讲肖某卿挂了他的货还很有理,肖某卿就讲哪个要他将货放在这里,并骂他的娘,他也回骂了几句,肖某卿的爱人唐某某从自己的门面拿了1根用来拉卷闸门的铁杆子来打他,他顺手挡了一下,唐某某被他推着退了2步,后摔倒了,头可能是碰在他门面卷闸门的铁钩上;

11、唐某某在邵东县中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邵东县人民医院等地门诊、住院治疗医药费、复印费等发票证明,唐某某因伤用去住院费x.25元,门诊治疗、检查费3966.4元,复印费21元;

12、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发票证明,为委托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唐某某共用去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7757元;

13、邵东工业品市场摊位证、邵东县工业品市场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唐某某伤前一直与其夫肖某卿在邵东县城共同经营邵东县工业品市场十四管区X号门店;

14、户籍资料证明,申满平出生于1964年6月21日,作案时系成年人。唐某某系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申满平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唐某某提出“其伤情已构成重伤,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其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撤销,要求重新鉴定,原审量刑过轻,附带民事部分判赔过少”的上诉理由,经查,唐某某提出其伤情已构成重伤,现无重伤的法医鉴定证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具函本院,通知撤销其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但本案原判刑事部分因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抗诉、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能对原判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故唐某某提出其伤情构成重伤,要求重新鉴定,原审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能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唐某某提交的医药发票、伤残鉴定等证据,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申满平的犯罪行为给唐某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已全额判赔,并无不当,故唐某某提出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赔过少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能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某忠

代理审判员胡文彬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汪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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