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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廖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章贡支公司、赣州市黄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4-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190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章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晓燕,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1970年1月19曰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陈某某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住(略)。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衍,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黄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汽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由,赣州市金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家住(略),现住信丰县X镇赣南水泥厂。

委托代理人吴晓勇,江西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明,江西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险公司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06)康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3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赣B/(略)大货车沿105线由信丰往赣州方向行驶,行至南康市X镇派出所门口路段处,撞上由阳春燕驾驶的赣B/(略)车尾部后,往左打方向驶入公路右侧,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陈某某驾驶的一辆雅迪牌助力车(车上搭载原告廖某某)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及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责任。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南康市第一人民医院、赣州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陈某某住院85天,医疗费9264.32元。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廖某某住院292天,符合医疗常规用药(略)。23元,原告廖某某评定为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B/(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略)元,同时该车挂靠在被告黄金汽贸、张某某每月向黄金汽贸交劳务费(管理费)100元,该车由被告张某某使用、经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向原告支付(略)元,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向两原告先予执行医药费(略).85元。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责任,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应对两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不负连带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保险合同不是强制保险,应按合同条款执行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照过错责任由加害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但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从2006年7月1日施行。在此前投保人与保险人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无过错补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折扣条款只对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虽有免赔、折扣条款,但不能对抗受害人。同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因此,对保险公司的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及精神抚慰金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因保险公司只同意按合同条款约定赔偿而不同意直接向原告赔偿损失,对引起诉讼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诉讼费。因被告张某某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所以,精神抚慰金应由过错的侵权人即被告张某某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被告张某某的肇事车虽然挂靠在被告黄金汽贸,但张某某只向被告黄金汽贸交纳了极少的管理费,该管理费实际只是黄金汽贸为张某某办理相关事项的手续费,车辆的实际经营者是被告张某某,故被告黄金汽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的车辆因本起交通事故而损坏,可酌情赔偿。原告廖某某因伤致残,给以后的生活造成了诸多不便,其要求2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可确定为:原告陈某某医疗费9264.32元,误工费1140.67元/月÷30天×85天=3231.9元,护理费85天×20元/天=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天×4元/天=340元,车损1000元,交通费5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略).22元,减去被告保险公司先予执行的医疗费8430.26元,尚须赔偿7355.96元。原告廖某某医疗费(略).2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为3265.53元/年×20年×10%=6531.06元,误工费1140.67元/月÷30天×337天=(略).53元,护理费337天×20元/天=6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2天×4元/天=1168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略).82元,减去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略)元,减去被告保险公司先予执行的医疗费(略).59元,原告廖某某尚应得到的赔偿款为(略).23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第8条第2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9条、第50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略).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章贡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陈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先予执行的医疗费8430.26元从中核减,尚须赔偿7355.96元);二、原告廖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略).82元(已减去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章贡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廖某某(被告张某某已垫付(略)元,被告保险公司先予执行的医疗费(略).59元从中核减,尚须赔偿(略)。23元。张某某已垫付的(略)元,张某某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廖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四、上述一、二、三项的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03元,实支费169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63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章贡支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000元,原告陈某某、廖某某负担318元。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1、一审判决上诉人直接向本案受害第三人支付保险金错误。上诉人与本案受害第三人之间既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也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2、本案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保险,不是强制责任险,故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条款确定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被保险人负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只负担80%,免赔率20%。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没有理由。

被上诉人陈某某、廖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黄金汽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请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某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未向张某某说明免赔事项,故不能适用免赔20%。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当被保险人负全部责任时,保险公司只负担80%的赔偿责任,执行20%的免赔率。即对被上诉人陈某某、廖某某的各项损失(精神抚慰金除外)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张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保险公司没有向其说明免赔事项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保险公司称其不应直接向受害第三人支付保险金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根据《保险法》第50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保险金可以直接向受害第三人赔偿,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保险公司直接向被上诉人陈某某、廖某某赔偿保险金并无不当。因上诉人不同意直接向受害第三人赔偿保险金,对引起诉讼负有一定的责任,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故对上诉人的这一上诉人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康市人民法院(2006)康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第三、五项;

二、变更南康市人民法院(2006)康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略).22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80%,计(略).98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赔偿20%,计3157.24元;

三、变更南康市人民法院(2006)康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廖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略).82元(不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80%,计(略).26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赔偿20%,计(略).56元;

四、变更南康市人民法院(2006)康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综合上述一、二、三项,被上诉人陈某某、廖某某的应得赔偿总额为(略).04元,核减被上诉人张某某已付(略)元及上诉人保险公司先予执行的医疗费(略).85元,被上诉人陈某某尚差应得赔偿款7355.96元,被上诉人廖某某尚差应得赔偿款(略).23元,均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赔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理费3103元、实支费169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3元、合计9421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7282.4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承担1820。60元、由被上诉人陈某某、廖某某承担3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军

代理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郭海平

二○○七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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