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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邬某乙与邬某丁、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中山物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56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

法定代理人邬某乙。

委托代理人方顺林,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邬某乙,年籍详上。

委托代理人方顺林,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邬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上海中山物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山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上海中山物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朱某甲、邬某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5)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甲、邬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方顺林、朱某丙,被上诉人邬某丁,被上诉人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集团公司)、上海中山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甲于1997年9月入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经诊断为反应性精神病,2003年10月20日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偏执型),2004年2月6日出院,三日后即于同年2月9日再次入院,诊断结果同为精神分裂症(偏执型)。朱某甲与邬某丁系夫妻,邬某乙系双方婚生之女。1994年朱某甲作为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2001年邬某丁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案尚在审理中。

系争房屋上海市x村x号X室原为公有房屋,原承租人为邬某丁的父亲邬某裕,邬某裕去世后,承租人于2000年5月变更为邬某丁,在变更承租人的家庭协议书中朱某甲的签名为邬某丁签署。2000年6月,邬某丁向公房出售单位提供了《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确定房屋所有权人为邬某丁,朱某甲的签名由邬某丁签署,同时盖有朱某甲的私章。嗣后,邬某丁与西部集团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由邬某丁购买系争房屋,房屋售价为人民币7049元,房屋实际付款金额为人民币5639元。西部集团公司的代理人宜川物业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章,后宜川物业有限公司并入中山公司,中山公司为该物业公司权利义务的承继者。2001年2月6日,邬某丁取得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邬某丁及其母亲案外人俞杏意现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05年7月,朱某甲、邬某乙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邬某丁与西部集团公司、中山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原审审理中,即2006年8月28日,因朱某甲代理人及邬某丁就朱某甲的精神病患病事实持有不同意见,原审法院依法至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进行了调查,朱某甲的治疗医生证明了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并提交了朱某甲的住院病史,该病史详细载明了朱某甲的症状及治疗经过和诊断结果,朱某甲自1997年9月5日因故患病入院治疗,被诊断为反应性精神病,于2003年10月20日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偏执型),2004年2月6日出院,同年2月9日再次住院,诊断结果仍为精神分裂症(偏执型)。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内容未表异议。经原审法院释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就朱某甲的行为能力不提出鉴定申请。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如下:对原告朱某甲、邬某乙要求确认被告邬某丁与被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中山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上海市x村x号X室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朱某甲、邬某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朱某甲自1997年9月因精神病住院至今,邬某丁始终未尽过法定义务,并在朱某甲住院期间私刻朱某甲的印章、伪造朱某甲的签名,签订了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在取得房屋产权后又提出了与其离婚的诉讼;而公房出售单位又未经严格审查,即与邬某丁签订合同,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并取得产权证。故该公房出售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侵犯了朱某甲的合法权益,其仍坚持原审的诉讼请求。

邬某丁辩称:系争房屋系其父母自1964年9月21日从宜川四村X号X室调配而来,并居住至今,房屋的原承租人邬某裕去世后,在其向母亲保证在母亲有生之年自己无权处分系争房屋的前提下,其才取得承租权并将系争房购买。在购房过程中,其作为朱某甲的法定监护人,正常行使权利,合同应认定有效,如朱某甲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则变更承租人的协议书上朱某甲的签名也是由其代为,也应认定无效,房屋应恢复到原始承租状态,由其母亲承租,故其不同意朱某甲、邬某乙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被告西部集团公司与中山公司辩称:邬某丁的购房手续齐全、合法,家庭协议书上的表述表明其家庭内部已就购房达成一致意见,至于朱某甲所称的签名问题以及当时朱某甲居住在精神病医院的情况,其当时并不了解,但作为公有住房的出售方,按照公有住房的相关规定,审核了购房手续,故其与邬某丁签订了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有效,不同意朱某甲、邬某乙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朱某甲于1997年9月入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经诊断为反应性精神病,2003年10月20日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偏执型),邬某丁在购买系争房屋时,朱某甲处于住院治疗期间。对于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由于公有住房的购买属于比较复杂和重大的民事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对于长期居住于精神卫生中心的朱某甲而言,无法自行理解上述民事活动与其生活的关联程度、民事活动的意义、预见相应的法律后果是正确的。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1)、配偶;(2)、父母……(略),同时,我国相关的司法解释已规定了指定监护人的顺序,亦规定了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的监护责任一般应当按照指定监护人的顺序,由有监护资格的人承担,故原审法院基于朱某甲与邬某丁的婚姻关系并未解除,认定在购房时由邬某丁代朱某甲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名盖章有效,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是正确的。此外,系争房屋虽登记在邬某丁一人名下,但其仍是在与朱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故朱某甲、邬某乙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出售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朱某甲、邬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泳雷

代理审判员刘建颖

代理审判员张志煜

二○○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邱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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