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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房产证给付纠纷案

时间:2007-0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房产证给付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于2005年7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佛山市南海区X镇盐步广佛公路横江段X号银丰花园北区商住楼X座201房(粤房地证字第(略)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但其后,被告没有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交回予原告。

原审判决认为:(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是生效的民事判决,维持了(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房屋所有权证是一种权属凭证,应由房屋所有权人持有。(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把大沥镇盐步广佛公路横江段X号银丰花园北区商住楼X座201房判归原告所有,故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亦应由原告持有。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予以支持。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交还涉讼房屋的所有权证予原告,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王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还大沥镇盐步广佛公路横江段X号银丰花园北区商住楼X座201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地证字第(略)号)予原告李某某。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纠纷一案,已经(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及(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作出处理。上述判决生效后,上诉人已将判归被上诉人的南海区X镇盐步广佛公路横江段O座X号店铺的房产证及本案讼争的房产证一同交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将上述房产证给被上诉人时,有婚生儿子李某能在场。现在O座X号店铺已由被上诉人转让给他人,上诉人不可能只给其中一个房产证而不给本案讼争的房产证。被上诉人在离婚纠纷上诉期间就将X号房产转让给他人,上诉时也未提出本案讼争的房产证问题,并且在本案一审开庭时上诉人也提出了该房产证已交还给被上诉人,婚生儿子李某能可作证,被上诉人只称儿子不能作证,而未否定儿子不在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据此请求:1、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王某某在二审期间申请儿子李某能出庭作证,以证实其已将大沥镇盐步广佛公路横江段X号银丰花园北区商住楼X座201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了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李某某质证认为,李某能虽系被上诉人之子,但被上诉人曾因制止其玩电子游戏而使双方产生矛盾,后又受上诉人的挑拨,为了争夺201房的财产连父亲和奶奶都敢打,而且其一直随上诉人生活,故其证言不可信。本院认为,李某能虽是双方的婚生儿子,但自双方发生矛盾后,李某能一直随上诉人生活,在双方离婚后亦为财产问题与被上诉人发生过争执,可见其与上诉人的关系较为密切,具有利害关系,其作出对上诉人有利的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且,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多套房屋,上诉人持有多个房地产权证,李某能只是表示看见上诉人将房地产权证交给被上诉人,但具体交还的是否本案讼争的房地产权证则不能确定。而被上诉人主张当时上诉人只是交还了是铺位的房地产权证,并不是本案讼争的房地产权证。因此,李某能的证言不能充分证实上诉人已将讼争的房产证交还给被上诉人,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离婚案件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将房产证作为证据提交法庭,经主审法官审查后,当时由上诉人自行收回。3、从情理上分析,如果上诉人把房产证交给被上诉人,也就不会有此纠纷,而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把房产证交给被上诉人。4、上诉人的证人李某能虽系被上诉人之子,但被上诉人曾因制止其玩电子游戏而使双方产生矛盾,后又受上诉人的挑拨,为了争夺201房的财产连父亲和奶奶都敢打,那有伪证不敢做呢而且其一直随上诉人生活,故其证言不可信。如果上诉人拒不把房产证交给被上诉人,那么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退还房款13万元,房屋可以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X镇盐步广佛公路横江段X号银丰花园北区商住楼X座201房的房屋(粤房地证字第(略)号)归被上诉人李某某所有,而相应作为该房屋权属凭证的房地产权证亦应归房地产的权利人即被上诉人李某某持有。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及综合各方情况进行分析,应当认定讼争的房地产权证仍由上诉人王某某持有。首先,在原审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离婚案件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王某某将粤房地证字第(略)号《房地产权证》作为财产证明向原审法院提交,即该《房地产权证》当时是由上诉人王某某收执。其次,作为房屋权属凭证等重要证件的交接,交接双方应出具收条或以其他方式予以记载,以确保交易的顺利以及避免纠纷的产生,但上诉人王某某未能提供有关书面证据证明其已将讼争的《房地产权证》交给被上诉人李某某,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虽申请儿子李某能出庭作证,但李某能与上诉人王某某有利害关系,且亦未明确表示其看见或知道上诉人王某某已将讼争的房地产权证交给被上诉人李某某,因此李某能的证言未能充分证实上诉人王某某的事实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最后,按照一般逻辑思维和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被上诉人李某某若已取回讼争的房地产权证,其无需再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上诉人王某某未将讼争的房地产权证交还给被上诉人李某某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认为其已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还给被上诉人李某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某无合法依据占有他人之物,拒不交还,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其返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二○○七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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