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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x,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x,上海市X村乡司法所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x。

被告上海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总经理

原告上海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健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嗣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陈玉兵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将原告所属的原上海崇明x厂部分闲置厂房和土地租赁给陈x,租赁土地面积约4500平方米(含占地面积为270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期限为九年,即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04年1月1日原告另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将原告所属的原上海崇明x厂部分闲置厂房和土地租赁给被告,合同中载明:土地面积约4700平方米(含占地面积为2686平方米的房屋),租赁期限为九年,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等事宜。2004年3月25日原告与陈x签订了《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一份,提前解除了租赁合同。原、被告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实际使用了原陈x租赁范围内的部分房屋。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占用陈x原租赁已归还原告的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请要求被告归还上述被侵占房屋。被告认为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未确定具体的租赁范围,实际上被告从一开始就使用上述土地及房屋,原告与陈玉兵实际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03年12月31日,从时间上来说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相吻合,故不存在侵占的事实。审理中,原、被告双方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经过协商,通过提前终止合同的方式腾退房屋,并就补偿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上海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0年7月31日起终止履行;

二、被告上海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31日之前全部清退出原崇明县X村x厂内原占用的全部房屋,并归还原告;

三、原告上海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给付被告上海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给付方法:于2010年5月31日给付被告人民币50,000元,余款人民币50,000元于被告清退后五天内给付)。

四、若被告未按上述协议二约定的期限清退,被告对上述协议三中的余款人民币50,000元无权主张;

五、双方无其他争议;

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付)。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顾硕

审判员周健

代理审判员顾丹阳

书记员张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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