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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诉上海日利精细化工厂保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8-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3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

负责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汉华,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日利精细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奎元,上海市嘉定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日利精细化工厂(以下简称日利化工厂)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6)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5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嘉定支行望新营业所(以下简称农行望新所)与上海辛望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辛望公司向农行望新所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自1996年5月16日起至1996年10月25日止,月利率为10.065‰、按季计收利息,贷款逾期按日利率4‰计付利息;日利化工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农行望新所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辛望公司发放了贷款。1996年6月28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1996年6月28日起至1996年12月15日止,日利化工厂亦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其余条款均与前份借款合同相同。农行望新所亦于同日向辛望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辛望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日利化工厂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1997年11月17日,经辛望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裁定宣告辛望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嘉定支行作为债权人申报债权数额为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9,440元。2002年12月25日,辛望公司破产案终结破产程序,债权清偿比例为12.(略)%,2002年12月26日,农行嘉定支行收到清偿款51,047.97元,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嘉定支行将该款转给长城资产。

2000年3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与长城资产签订《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将有关债权于2000年4月25日起转移给了长城资产,其中包括对辛望公司的债权。长城资产受让债权后,分别于2002年4月29日、2004年4月13日、2005年9月29日在文汇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要求有关债务人及其担保人(包括辛望公司及日利化工厂)尽快向其履行还本付息和担保义务。

2006年1月,长城资产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日利化工厂承担保证责任,代辛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4.89万元及至2005年11月16日止的利息17.38万元;2、日利化工厂偿付上述本金自2005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诉讼过程中,长城资产调整诉讼请求中至2005年11月16日的利息为165,921.68元。

原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日利化工厂的保证责任有无消灭。

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辛望公司、农行望新所及日利化工厂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日利化工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故两份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分别于1998年10月24日、12月14日届满。由于在保证期间内,辛望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对于申报债权后未受清偿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于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向保证人提出,现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嘉定支行作为债权人申报了债权,而长城资产在破产案件审理期间受让了辛望公司的债权,故长城资产对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应于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即2003年6月24日前要求日利化工厂承担保证责任。长城资产于2002年4月29日以在文汇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的方式通知了辛望公司及日利化工厂债权转让事宜,此时该债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并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长城资产的这一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但这仅是取得了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而保证期间并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现长城资产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于2004年4月13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此时已超过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间。现长城资产未提供证据证明农行望新所在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日利化工厂主张过权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长城资产于辛望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就其未受清偿部分要求日利化工厂承担保证责任。而且,长城资产在保证期间届满后三次刊登的债权催收公告亦无日利化工厂的签字认可,故不能由此认定长城资产与日利化工厂间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日利化工厂的保证责任已消灭,长城资产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长城资产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118.50元、财产保全费1,566.75元,合计6,685.25元由长城资产自行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长城资产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其获得债权后于2002年4月29日以公告方式向主债人辛望公司和作为保证人的被上诉人日利化工厂告知债权转让并予催收,致使诉讼时效中断,故被上诉人的保证责任仍在诉讼时效内,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认定上述公告行为致上诉人对主债权人的诉讼时效中断,但又否认对该债权保证人同样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自相矛盾。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本案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日利化工厂辩称:上诉人未在本案主债权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向其主张权利,故被上诉人无需再向上诉人履行主债务的保证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在债权人选择申报债权,参加破产程序后,就暂时无权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不能在加入债务人破产程序的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免出现同一债务双重受偿的结果。而债权人对保证人主张未获破产清偿部分债权的实现,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主债务的原债权人向法院申报了债权、参加了主债务人的破产程序,上诉人长城资产接受该债权转让并向作为主债务保证人的被上诉人日利化工厂公告催收债权,但未在主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主张,故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日利化工厂保证责任消灭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长城资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18.50元,由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显微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陶静

二○○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莫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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