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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xx等诉被告朱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X镇X村中沟自然村X号。

原告孙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X镇X村中沟自然村X号。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X乡X组团X号。

被告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许xx、孙xx诉被告朱x、吴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孙xx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吴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孙xx共同诉称,2009年8月24日22时,二原告之子许xx骑钢印号为x自行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龙汇路、沪南路路口时,适遇被告朱x驾驶被告吴xx所有的牌号为苏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沪南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路口向东右转弯,被告朱x驾驶车辆车头右侧撞击原告自行车右侧,造成车辆损坏、许xx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9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被告吴xx已经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万元(以下币种同)。2009年10月1日,许xx被火化。许xx的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X镇,但2006年10月起许xx至上海,在上海市X巷路X号美佳发廊从事理发工作,且一直居住在该处至2009年5月底。上海市普陀区X街道金梅园居民委员会出具了书面的证明、同时由上海市公安局曹杨新村派出所加盖了外口查验章。2009年6月初,许xx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白玉兰发屋工作直至发生交通事故,且事发前许xx一直居住在该发屋,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白玉兰发屋出具了书面证明。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许xx自2006年10月起一直在上海城镇工作生活,许xx分别于2007年7月3日及2009年6月12日办理了上海市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并于2009年6月17日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上海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按照安徽省的职工日平均工资72.23元计算,原告主张按许xx的父母二人及一位亲戚陪同来上海办理丧事、处理交通事故,需要30天时间。原告主张交通费7,552元中包含事发当天许xx父母及家属连夜赶来上海包车花费了1,440元,另原告及家属在上海处理本案花费了出租车费740元,对出租车费740元原告不再主张。另原告及家属从芜湖乘坐公路汽车至平望转乘至上海的车以及从平望回芜湖花费的公路交通费用5,039元(69元/次×4次+8元+4,755元)、在上海处理交通事故乘坐地铁花费91元、公交车费53元及原告从上海回芜湖乘坐火车花费的交通费189元(63元/次×3次)。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520元系二原告及家属为了处理许xx的葬礼及本案的交通事故而支出的费用,餐饮费700元系原告及家属至上海办理丧事花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0元系许xx抢救花费的钱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朱x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死亡赔偿金533,500元(26,675元/年×20年)、丧葬费19,751元、误工费6,500元(72.23元/天×30天×3人)、交通费7,552元、住宿费2,520元、餐饮费700元、计620,523元中的11万元并赔偿原告医疗费300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余额510,523元,判令被告朱x按40%的比例赔偿原告,计204,209.2元;2、判令被告朱x赔偿原告律师费1万元;3、判令被告吴xx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朱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朱x、吴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22时,二原告之子许xx骑钢印号为x自行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龙汇路、沪南路路口时,适遇被告朱x驾驶被告吴xx所有的牌号为苏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沪南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路口向东右转弯,被告朱x驾驶车辆车头右侧撞击原告自行车右侧,造成车辆损坏、许xx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9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被告吴xx已经赔偿原告人民币3万元。事发当天二原告及家属连夜赶来上海包车花费了1,440元。另原告及家属从芜湖乘坐公路汽车至平望转乘至上海的车以及从平望回芜湖花费的公路交通费用5,039元(69元/次×4次+8元+4,755元),在上海处理交通事故乘坐地铁花费91元、公交车费53元及原告从上海回芜湖乘坐火车花费的交通费189元(63元/次×3次)。二原告及家属为了处理许xx的葬礼及本案的交通事故而支出住宿费2,520元。原告及家属至上海办理丧事餐饮费花费700元,料理许xx尸体花费300元。2009年10月1日,许xx被火化。二原告花费1万元聘请律师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许xx的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X镇,但从2006年10月起许xx至上海,在上海市X巷路X号美佳发廊从事理发工作,且一直居住在该处至2009年5月底。2009年6月初,许xx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白玉兰发屋工作直至发生交通事故,且事发前许xx一直居住在该发屋。许xx分别于2007年7月3日及2009年6月12日办理了上海市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并于2009年6月17日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许xx购买自行车花费189元。

审理中,原、被告均未提供牌照为苏x号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金梅园居委会、美佳发廊及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白玉兰发屋出具的证明(以上为原件)及美佳发廊、白玉兰发屋营业执照复印件、许xx的健康证复印件两份、暂住证复印件一份、死因检验意见书复印件、住宿费发票、餐饮费发票、医疗费单据一份、交通费发票、发票、律师聘用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朱x驾驶被告吴xx所有的牌号为苏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许xx驾驶的自行车相碰,致使许xx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由于未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应由被告朱x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朱x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吴xx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被告吴xx对被告朱x德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二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死亡赔偿金533,500元、丧葬费19,751元、误工费6,500元、住宿费2,520元、律师费1万元,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交通费的赔偿,原告要求赔偿7,552元,而二原告未能提供详细的充分证明予以证实,故本院考虑二原告及其亲属均非本地人员,为办理丧葬的实际需要及习惯,共酌定交通费5,000元。餐饮费的赔偿,原告要求赔偿700元,即使许xx未发生车祸死亡,原告及其家属也需正常的餐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300元,该费用为料理许xx尸体所需,应计算在丧葬费内。律师费的赔偿,原告为主张权利而聘请律师所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支持,但二原告要求1万元的赔偿,数额较高,本院予以酌定。财物损失2,000元的赔偿,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定损证明,故本院酌定为1,000元。但被告吴xx支付给原告的3万元,二原告应予以返还。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xx、孙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33,500元、丧葬费人民币19,751元、误工费人民币6,5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0元、住宿费人民币2,520元,计人民币617,271元中的人民币11万元及财物损失人民币1,000元,余款人民币507,271元,由被告朱x按40%的比例计人民币202,908.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许xx、孙xx;

二、被告朱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许xx、孙xx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

三、被告吴xx对上述一、二项被告朱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许xx、孙xx其余的诉讼请求;

五、原告许xx、孙xx应返还被告吴xx人民币3万元。

负有金钱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65元,由被告朱x、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丽云

审判员周盛宝

代理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丁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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