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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李某某、安徽蒙城县东升车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宋某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李某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徐某某。

被告安徽省蒙城县东升车队。

法定代表人宋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33岁。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蒙城支公司)、李某某、安徽蒙城县东升车队(以下简称蒙城县东升车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义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甲、被告财险蒙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徐某某、被告蒙城县东升车队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1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皖x号低速车,沿新蔡某古吕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吕镇闫洼庄东侧的转弯处,在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右转弯的杨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新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某被送往新蔡某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当天转入驻马店市159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右足严重挤压开放伤;2、脾挫伤;3、右腓骨骨折;4、右内踝骨骨折;5、右胸腔积液;……。共住院62天。治疗终结后,经河南省驻马店市军工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的伤情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被告李某某驾驶的皖x号肇事车辆登记车辆所有人是安徽省蒙城县东升车队,实际车主是李某某;该车在财险蒙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92元;误工费2265.24元;护理费81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620元;交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4356元;残疾赔偿金x.1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9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0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剩余x.09元。

被告财险蒙城支公司辩称:同意在x元医疗费和11万元精神损害限额内赔偿。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先期支付x元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同意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蒙城县东升车队:同意依法承担赔偿义务。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一、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2、(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3、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

4、询问笔录1份。

5、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

二、杨某某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1份。

三、司法鉴定书、涧头乡X村委证明、杨某全、赵秀英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

四、新蔡某人民医院住院票据、驻马店159医院住院票据各1张。驻马店159医院门诊票据4张。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答辩意见:

1、被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证件1份。

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

3、交强险保单1份。

4、第三者责任保险单1份。

5、收条及证明条。

被告财险蒙城支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

被告蒙城县东升车队提供了挂靠申请及挂靠协议复印件各1份。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财险蒙城支公司、蒙城县东升车队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12时30分许,李某某驾驶皖x号低速货车,沿新蔡某古吕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吕镇闫洼庄东侧的转弯处,在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右转弯的杨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带着坐车人杨某辉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某受伤。原告伤后入住新蔡某人民医院,后转入驻马店159医院,共住院62天,花医疗费x.92元。支出交通费1000元;经驻马店军工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0年3月29日鉴定:杨某某的伤残等级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被告李某某予支费用x元。

杨某某有兄妹三人。其父杨某全X年X月X日出生,现年63岁。其母赵秀英X年X月X日出生,现年65周岁,均系农村户口。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388.47元。皖x号低速货车的实际车主,系李某某,该车挂靠在安徽省蒙城县东升车队名下。该车于2009年3月3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蒙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皖x号低速货车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新公交认定(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认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杨某某请求的各项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部分请求过高,应以查明的为准。医疗费为x.92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为4806.95÷365×62=8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30天=1860元;营养费62×10元=620元;继续治疗费4356元;残疾赔偿金为4806.95×20年×21%=x.1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7年×3388.47×21%÷3=4032.3元和15年×3388.47元×21%÷3=3557.9元;因原告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构成残疾,其精神遭受一定痛苦,被告应予赔偿进行抚慰,赔偿数额应以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当地的生活水平及所造成的后果综合考虑为8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x.61元;其中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x.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x元,下余x.92元应被告李某某负责赔偿70%,为x.344元。其他各项x.6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92元;继续治疗费4356元;护理费8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6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为x.1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9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2001.8元;上述各项合计为x.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x.69元;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x.344元,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x元应从中扣除。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洁。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义超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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