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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与重庆名豪实业(集团)百货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高法民终字第173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智育,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名豪实业(集团)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永川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永川市办公伙伴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世伟,重庆市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名豪实业(集团)百货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8日作出(2006)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智育、重庆名豪实业(集团)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赵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略)(以下简称派克笔公司)是“派克”、“(略)”和图形商标的商标注册权利人,并取得了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注册证明,核定使用的商品为16类,有效期分别为1997年11月7日至2007年11月6日、1999年5月21日至2009年5月20日、2000年12月21日至2010年12月20日。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派克笔公司)是“派克”、“(略)”和图形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许可期限从2000年1月1日起分别至2007年11月6日、2009年5月20日、2010年12月21日止。2005年6月30日,派克笔公司出具特别授权书,授权上海派克笔公司向涉嫌参与侵犯派克笔公司商标权的任何个人或企业提起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并全权委托上海派克笔公司以上海派克笔公司的名义鉴别产品的真伪,授权书的有效期截止2006年7月17日止。该特别授权书于2006年初得到了派克笔公司董事会书面决议的认可。

2006年1月17日,重庆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工作人员闫继军来到位于重庆永川萱花路的“名豪购物广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闫继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两支派克钢笔,单价分别为128元和108元,总金额236元,付款后取得盖有被告重庆名豪实业(集团)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豪公司)印签的发票一张(发票上记载的商品名为派克威雅乌沙白夹钢笔和派克威雅全钢白夹钢笔,价格标签上记载的商品名称为派克威雅磨沙白夹水和派克威雅钢杆白夹水),闫继军随即将所购物品及发票交公证人员保存。2006年3月23日,在公证处办公室,原告工作人员楼斌为上述闫继军所购并保存于公证处的钢笔出具了鉴定证明,认定其并非派克笔公司或派克笔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派克笔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2005年10月6日,被告与永川市办公伙伴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供货联营合同》,约定被告将永川名豪商场第三层文体区专柜供永川市办公伙伴贸易有限公司经营派克、卡西欧、齐心牌文体、健身商品,供货联营期限自2005年10月6日起到2006年10月6日止等。2005年8月至2006年1月,永川市办公伙伴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共向重庆市凯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嘉公司)购进五批文化用品,其中包括威雅磨沙白夹水、威雅钢杆白夹水各三支,单价分别为44元和37元,每份售货单上记载的售货方为凯嘉公司、重庆多丽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丽文公司),但均只盖有凯嘉公司的印章。根据被告提供的网上下载资料和凯嘉公司、多丽文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多丽文公司是原告的授权经销商,该公司的股东陈锡和(占40%的股份)同时是凯嘉公司的股东(占80%的股份)和法定代表人,两家公司的登记住址均是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但房号不同)。

经庭审比对,被告销售的两支钢笔在笔帽、笔尖、吸水管、包装盒及价格标签等部位使用了与派克笔公司相同的“派克”、“(略)”及“图形”商标。

还查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出律师费(略)元,公证费500元,查档费50元,购买涉案产品费用236元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责任主体和是否侵权的问题。鉴于经公证的发票上盖有名豪公司印签,故在法律上应将被告视为涉案钢笔的销售行为主体,因此也是法律上当然的责任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销售的两支钢笔在笔帽、笔尖、吸水管、包装盒及价格标签等部位使用了与派克笔公司相同的“派克”、“(略)”及“图形”商标,又未能证明该钢笔是派克笔公司或派克笔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所生产,故被告的销售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赔礼道歉责任的承担问题。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被告侵犯的主要是原告的财产权利,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名誉受到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在重庆商报上刊登道歉声明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难以主张。

三、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所举证据也难以证明被告知道其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被告已证明其销售的钢笔是从凯嘉司购进的,故依法不应当承担15万元的赔偿责任。

但是,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合理开支,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根据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为5000元。

根据上述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和合理支出费用(略)元的诉讼标的也明显过高,应适当承担部分诉讼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名豪实业(集团)百货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派克”、“(略)”和“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重庆名豪实业(集团)百货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因制止涉案侵犯“派克”、“(略)”和“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5000元整;三、驳回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25元,其他诉讼费预收1597元,合计6922元,由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承担2768.8元,被告重庆名豪实业(集团)百货有限公司承担4153.2元。

上诉人上海派克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事前完全有能力也有可能发现凯嘉公司并非派克笔的授权经销商,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发现,存在重大过失。被上诉人明知从不是授权经销商的凯嘉公司购进的很可能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仍然从凯嘉公司进货,不属于“不知道所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应当适用法定免赔条款,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为制止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先后支出购笔费236元、公证费500元、工商查询费50元、律师费(略)元,合计(略)元。但是一审法院只“酌情”认定为5000元。上诉人上述费用早已实际支出,并有相关发票证明,一审法院不予全部支持,并且未说明理由,让人难以理解。3、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登报道歉,消除影响。被上诉人是重庆地区大型的商业企业,在重庆地区有很好的信誉,消费者是不会相信被上诉人卖假货的。所以当消费者从被上诉人处购买了假冒商品,只能是很自然的对上诉人的品牌和产品质量产生怀疑,而不会怀疑被上诉人。如此心态必然对上诉人的商誉产生恶劣影响。这些根本无须举证即可推定出的事实,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这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关于无须举证证明的规定。故请求:l、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因侵犯“派克”、“(略)”和图形商标专用权造成的经济损失15万元,支付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合理支出的费用(略)元,在《重庆商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道歉声明(尺寸:(略))。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名豪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在二审庭审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当庭提交了多丽文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实其与凯嘉公司完全独立办公,除有一名共同股东外,无任何关系。也从未授权凯嘉公司使用其名称,事前也不知道凯嘉公司在其发货清单上使用我公司的名称,自知道后要求停止使用其公司名称。

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在二审举证期限后才提交,不是新发现的证据,因此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认定。由于已查明多丽文公司是上海派克笔公司在重庆的授权经销商,多丽文公司的一名股东是凯嘉公司的股东,凯嘉公司在其发货清单上使用了多丽文公司的名称等事实,对多丽文公司的证明所证实的上述事实应予以确认,对于该证明欲证实的其他事实,由于无法核实这些内容的真实性,对其他事实不予确认。

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提供了合法来源、是否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该规定,销售者要免除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就必须证明其已提供了合法来源,即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以正常的买卖关系、合理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且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本案中,被上诉人所销售的钢笔是从凯嘉公司购买的,而凯嘉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文化用品,说明被上诉人是通过正常渠道购买的钢笔,其进货渠道合法;被上诉人以正常的价格从凯嘉公司购买的钢笔,凯嘉公司的发货清单表明它们之间建立过买卖关系,说明买卖关系是正常的、价格是合理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钢笔,说明被上诉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提供了钢笔的合法来源,因此只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而不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三、关于被上诉人赔偿合理开支的数额问题。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已被确认,但是由于被上诉人对其侵权行为没有主观过错,并提供了商品的合法来源,只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而不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诉讼请求被支持的程度等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合理开支5000元是适当的。

四、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承担登报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问题。被上诉人的行为虽然构成了侵权,但是由于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合理开支的责任已足以弥补上诉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况且,被上诉人是重庆地区大型的商业企业这一事实即使成立,也与被上诉人是否会卖假货或者消费者是否相信被上诉人会卖假货之间没有必然的关系,上诉人商誉是否受到损害无法根据被上诉人是重庆地区大型的商业企业的事实推定出来,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进行推定,而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商誉受到损害,被上诉人不应承担登报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上海派克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25元,由上诉人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勤

代理审判员黑小兵

代理审判员李剑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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